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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俞志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9:4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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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俞志银

一、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华贸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张某交给的李某“货物签收单”第四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李某的该货物遗失,造成了李某赔偿客户刘某某一部新手机厦新A8,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
二、评析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货物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 “货物签收单”上注明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
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联系人:俞志银
联系地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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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清理审核,确定下列65个单位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5个)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粮食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公安边防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港航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青岛市水利局
青岛市林业局(市城市园林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市文化局
青岛市文物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体育局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统计局
青岛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
青岛市旅游局
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0个)
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
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青岛市植物保护工作站
青岛市畜牧局
青岛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青岛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总站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
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地震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烟草专卖局
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各区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
、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加强对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出版科技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制度。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科普奖励具体项目的设立、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科普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或者改变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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