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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9:16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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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技术改造的方针、政策。
第三条 发放技改贷款要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实行审贷分离,先评审后贷款,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技改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技改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政策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急需国家扶持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贷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
(三)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四)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列入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
(五)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经办行;
(六)贷款项目经过评估,经济效益和财务效益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有健全稳定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八)借款人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够落实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偿还能力的保证担保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抵押、质押担保。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借款人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副本、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向开发银行申请安排技改贷款的文件送交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评估,独立进行贷款条件审查和财务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项目选择意见和资金配置方案。
开发银行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贷款项目列入开发银行信贷计划(或承诺贷款)后,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借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贷款项目建设准备情况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报告、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建设资金财务支出计划等文件。借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批准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条 使用技改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实行保证担保的,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开发银行与保证人、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

第五章 借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期限是指从发放首笔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时间。
技改贷款的借款期限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技改实施方案)预测的经济效益、开发银行评审意见和借款人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技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四条 技改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由开发银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五条 技改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资金拨付的,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和还款事宜。
第十六条 技改贷款资金和借款人的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编制年度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代理行执行。代理行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在借款人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催收贷款通知单》送交借款人和代理经办行,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条 技改贷贷款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日计收,不得挂帐。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按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如借款人挪用贷款,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的贷款或者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技改贷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的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等实行采购招标。开发银行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工程建设和竣工验收、生产经营管理及有关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发银行及其代理经办行提供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代理经办行支用贷款的,应向代理经办行送交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资金支出计划。代理经办行要认真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否专款专用、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进度的需要,发现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危及贷款安全重大问题时,有权采取停止用款等措施,并及时向开发银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借款人应在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有关文件送交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在贷款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借款人向开发银行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借款人不得将使用贷款建造或者购置的资产转让、出售、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产权或者改变经营方式时,必须及时报告开发银行,清偿贷款债务或者落实贷款债务,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方可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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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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