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7:16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是在总结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中也吸收了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程序实行改革的一些经验。本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为使条文简练,刑事诉讼法中已作明确、具体规定的,本规定不再重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须继续在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因此,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革探索的情况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以便上下结合,共同努力,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完备。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

前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
(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
(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第七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上一级人民法院,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开庭审判前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限内报争议各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的,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在部队营区犯罪的除外);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五)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含在编职工)犯罪的。

二、回 避
第二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院长不在,由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他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审判长转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批捕、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的任何审判程序。

三、辩 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陪审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许查阅。
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 据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辩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完毕。讯问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关同意;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 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六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六十六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七十五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许可。
第七十六条 公诉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许可。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代收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经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将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后,即认为已经送达。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八十一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 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应当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应当通过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应当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计算。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审判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代理审判员经过院长授权也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少数应当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十六条 对合议庭评议案件后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庭长或者院长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
下列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
(五)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六)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所作判决或者裁定的;
(七)院长认为其他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第八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必须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式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两份),并有随案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但是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不随案移送的实物除外。
第八十九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以及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是否清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随案移送的证据是否已经移送;
(四)起诉书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起诉书中有无遗漏被告人的罪行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六)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否被羁押;
(八)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九)有无需要重新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和鉴定的情形;
(十)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第九十条 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第九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附函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补充侦查机关: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起诉书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影响对被告人定罪或者量刑的;
(三)遗漏了被告人的重要罪行的;
(四)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但该同案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逃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已潜逃或者下落不明,影响案件审理的;
(六)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侦查机关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七)侦查、起诉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已经送达起诉书的,还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告知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赃款赃物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不予收案,已经收案的可以将案件退回。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在提起公诉以前,被告人已经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依法判决。
第九十四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由庭长指定承办人;应当由合议庭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必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四)必要时可以提讯被告人了解他的身体状况、语言表达能力、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等;
(五)查明公诉人、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要求调查的证人情况,决定通知证人的名单;
(六)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八)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五条 开庭前,合议庭应当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对被告人审问的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发言顺序;
(三)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顺序;
(四)确定出示、宣读证据的顺序;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十七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第九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
第一百条 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姓名、民族、籍贯、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对被告人还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四)当事人、被害人、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第一百零五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公诉人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后,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不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记录在卷并继续法庭审理。在闭庭后审判长必须向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报告。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可以当庭进行教育,不中断法庭审理;
(二)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警告无效的,审判长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可以指示法警将他带出法庭,但不中断法庭审理;
(三)宣判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警告制止无效而被责令退出或者强制带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但在宣判后应当告知宣判内容并将判决书送达该当事人;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第一百零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 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人:
(一)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其他需要审问查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问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当事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鉴定人回答询问后,审判长宣布鉴定人退庭。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出示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提供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物证、书证,出示前应当先问明物证的特征和书证的内容,再将需要出示的物品或者文书进行辨认,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歪曲原意,并应当宣读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姓名。宣读有关证据应当在调查每一项事实的时候进行,并随之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应当查明证人的姓名、物证的存放地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并且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新提出的可能影响判决的证据,应当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引导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人员应当许可,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审判人员可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审判人员可以许可。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予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应当许可。审判长宣布休庭,由被告人另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法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劝阻;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时,合议庭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诉和被告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何种罪名,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作出判决。
评议情况应当制成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自行调查后应当重新开庭。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除刑罚;
(五)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审理;其中,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主文,并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主要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主要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抄送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应当送达诉讼代理人。
宣判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成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事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任审判的适用合议审判的法庭审判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上诉。
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可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提出告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起诉。在第一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没有起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一百四十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和集体以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规定的,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三日。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属于本款前述情形的,全案所有被告人(包括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上诉和抗诉期限均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的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允许。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若干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新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主管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因犯诈编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申领经纪人资格证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或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颁发专业资格证书或批准。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
————从宪法司法化的视角

周萍(1978——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行政诉讼法专业硕士生


摘要 现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改革深化的国情实践,已经尖锐地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宪法能否司法运用。即法院能否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虽然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历史和认识的原因,法院对“合法性”均作狭义理解,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本文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作为切入点,建议应明确将“依据宪法”作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标准之一。
一、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宪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立法首次使用“审查”一词明显借鉴了国外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审查定义为“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权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人们普遍认为,该5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这里,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合法性审查前提下的审查标准: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 关于适法正确,它强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和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系列原则。应该承认,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影响着国家法治的统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相对应地,这三个标准对法院的审查依据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的规定相比,这个标准排除了“宪法适用”的效力。这与我国进行的宪政体制改革和加入WTO后国际惯例的需要是相冲突的。
二、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情况

1、英美法系:在当代西方国家,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宪法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英国没有宪法典,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下级法院。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许多为对宪法的直接适用。1801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确立了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先例。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现在已被世界上近40个国家所仿效。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实际上构成了捍卫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体系;任何公民都可以违反宪法为由,起诉相关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美国法院成了捍卫宪法原则,解决宪法层次冲突的司法实体。这不能不是美国社会相对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大陆法系: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该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果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些宪法条文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这开创了德国宪政和法治国的历史时代。
法国1791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法院无权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裁断。后来法国一是扩充行政系统内行政法院的权力,以行政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行政行为;二是建立宪法委员会,以宪法委员会直接实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
1.我国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的原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上,始终存在着在任何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所没有的怪异现象:一方面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导致人们都觉得“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这就是我国宪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处境。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认识上的原因,人们通常认为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原则性和政治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基于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所作的司法批复,通常被理解为 我国宪法不可以进入法院的具体适用之中。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复函》和1986年10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因为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其实,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

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可诉性等。“既然宪法的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其结构又是完整的,那么,同任何其他完整的法律一样,宪法也理所当然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其重要的一环。“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划一。” 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被誉为“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终审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它的出台,改变了长期以来人们存在的 “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的观念。人们普遍认为“这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通过诉讼激活了宪法文本”,为我国落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模式。这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就理论上而言,既然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可以援引宪法,通过民法方法进行救济,也就意味着,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可以通过采取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方法进行救济,这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新的途径。该批复可以说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2、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
法院为什么应以宪法为审查标准呢?这是基于权力所有者——人民对法院的角色期待。首先,法院适用宪法是实现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义务。宪法是以人民主权为逻辑预设的,通常被称为人权保障书。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许多内容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只要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纠纷。但不可否认,宪法中也有不少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据姜明安教授统计,我国宪法共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有9项尚无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 当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诉至法院时,由于法院负有裁判纠纷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也不能以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院就只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此类案件。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脱离宪法的规范侵犯人民的权利时,作为人民主权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就必须按照宪法的要求去制约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从公民的角度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是人民行使主人对公仆进行监督的权利。这既是人民主权的要求,也是制宪的使然。否则,国家权力就得不到制约,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其次,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使法院产生适用宪法以伸张正义的义务。宪法除了记载各种各样的人权之外,还将公民的救济申请权记载为公民的诉权。我国宪法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公民的诉权必然派生出一项保障公民人权的国家义务。我国宪法第12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此义务通过宪法加于司法机关。所以当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民行使诉权请求公正解决纠纷时,无论这种权利有无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法院都有责任打开宪法,启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并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 因为法院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并不依赖于具体法律的赋予,而是公民诉权的伴生物。只要公民行使诉权,就启动了法院的适用宪法的义务。否则,公民的诉权就得不到实现或得不到完全实现,宪法记载的各种各样的人权就部分成为或全部成为美丽的谎言。宪法规范堪称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司法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

最后,宪法适用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由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宪法权利案件,不仅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进步,而且也符合中国国家体制。人民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既可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条文一并引用,也可适用宪法精神和原理及其他法律条文。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对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所依据的不是某一部制定法,而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四、将“依据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的意义
建国以来,我国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出一部又一部根本大法,另—方面又好像全国上下都不存在违宪行为。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因为宪法缺乏具体的适用性导致对违宪行为不能及时进行纠正。现在,我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能建立有效正常的宪法秩序,不能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而不可及的理想而已。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强化宪法实施的基础,是宪法的生命所在。

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人法治社会。
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 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走向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无疑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起点,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宪法应该同普通法律一样,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依据之一。尤其是由于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权威性、高度的.原则性和内容的广泛性,具有普通法律所不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优点,能够解决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相对固定和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不断扩张之间的矛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