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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3:17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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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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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甘政办发[2009]1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改善民生、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力争到2010年末,建立以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为基础,以受灾群众救助、医疗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与住房、教育、司法救助衔接配套,以临时救助、各项优惠政策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管理规范化,组织网络化,服务社会化,覆盖全省的社会救助体系。

  (二)基本原则。一是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二是依法救助、公开公平的原则;三是社会救助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四是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五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适时调整低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规范城市居民收入核算办法,对低保家庭中的“三无人员”、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对象,在政策范围内分类施保。加强动态管理,切实做到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做好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衔接,促进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加快全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财政收入增长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补助水平。要进一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强化灾害应急救援体系。继续完善以救灾分级负责制为基础,灾害应急机制为主体,社会动员机制相配套的灾害救助体系。坚持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完善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健全灾害紧急救援及应急响应机制、救灾联动机制和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加强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强化灾情信息管理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全面提高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四)进一步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全面落实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将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严格按标准落实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要按照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建设一批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五保对象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居有所管。

  (五)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起程序便捷、管理科学、操作规范,与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间的衔接,形成医疗救助政策合力,多渠道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为补充的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实施门诊、住院和住院后救助。

  (六)建立和推进临时救助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要研究制定《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临时性、突发性等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合理确定临时救助对象、救助形式、救助标准、资金预算、监督检查和管理,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补充作用。

  (七)进一步做好城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强救助管理站和市州政府所在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八)大力发展慈善事业。要积极扶持社会公益组织的发展,大力宣传慈善公益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推动慈善事业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依法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拓展筹资渠道,加强慈善基地建设,扩大慈善志愿者队伍,广泛实施救助项目。在城镇积极推广建立“慈善超市”,搞好经常性的社会捐助活动。

  (九)进一步健全就业援助、法律援助、教育救助和住房保障等专项救助制度。要加强再就业援助,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政策和优惠措施,完善对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积极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和服务费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大教育救助力度,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助学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两免一补”政策和民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完善救助办法,切实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救助,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益。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积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推进安居民心工程,保障城镇救助对象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对农村住房特困救助对象,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采取“结对子”、“包片建点”及其他社会互助等途径解决。

  (十)进一步完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医疗、教育、住房、水电暖、有线电视等方面对各类困难家庭实行减免优惠政策。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管理体制,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问题,推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救助合力。社会救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综合协调,形成救助合力。民政部门要从健全完善救助体系的全局出发,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并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专项工作经费。卫生部门要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落实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建设部门要抓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通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教育部门要通过减免学杂费、提供奖学金、教育贷款和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司法部门要积极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抓好就业援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对象就业、职业培训、自谋职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统计、物价、扶贫部门要定期监测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居民消费支出、物价变动及农村贫困人口变化情况,为党委、政府和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救助款物的审计、监察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相关救助工作,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三)加大资金投入,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建立稳定的救助资金筹措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把社会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逐步增长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机制。同时,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社会救助工作,大力推进慈善捐助和社会互助,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二是健全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统计、扶贫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合理确定和调整社会救助标准,要根据物价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及时调整补助水平,确保救助对象家庭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大的影响。

  (四)认真落实政策,规范运行程序。一是认真执行《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甘肃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公示制度》和《甘肃省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督查制度》,确保救助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完善社会救助工作程序,要严格落实“三级审批,三榜公示”的工作程序,积极探索社会救助听证制度和救助对象诚信承诺制度。

  (五)加强能力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工作力量,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确保这项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成效。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救助工作平台建设,着力改善基层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设施,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日



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教育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高[2002]4号


教育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
若干意见》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针对近年来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六日



附 件:
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下发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了一大批职业技术学院,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也得到了积极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许多职业技术学院开设医药卫生类专业,但相应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不足;有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由地方自行审批升格为医药职业技术学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层次院校审批的有关规定。为保证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院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促进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专科层次医药卫生类专业分为三类,即:医学类、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医学类专业以培养面向农村、社区医院的助理执业医师为主要目标,专业名称统一规范为“临床医学”、“中医学”和“口腔医学”等,主要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以培养医学技术、辅助医疗和药学专门人才为主,其培养目标与高职高专教育的培养目标相一致,即“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归入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范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对农村卫生人力发展需要,制订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计划。有条件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努力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周密计划,避免一哄而上,使高、中等医药卫生类教育能够按照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改革和发展需要,协调有序,健康发展。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精神,举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由教育部审核批准,地方无权自行审批。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以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为主或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与职工医学院联合等方式升格改制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按教育部有关规定,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论证并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生。
四、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原则上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卫生部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且确实需要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医学类专业,国家在“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
五、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或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专科层次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由学校自行审批,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本科院校下设的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应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进行评估,符合办学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招生。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药学、护理等相关医学专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师、护士等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已经举办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公布。复查不合格的专业,要限制或停止招生,限期改善办学条件;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该专业设置。
六、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根据上述要求,调整医药卫生类专业设置,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确保教学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医药卫生类专业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评估体系。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将共同组织开展医药卫生人才的质量评估,促进医学教育发展,提高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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