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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4:59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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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59号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业经2007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前款所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人事、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执行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监察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理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明察暗访;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时,应当委派2名以上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确有过错的,应当责成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可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时,应当将有关材料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学习、培训;
(二)建立、实施本机关有关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具体工作;
(三)根据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实际,适时提出改进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配合、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指导、督促本机关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
(五)本机关确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内部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指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开展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不予配合,或者拒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要求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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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等


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打假办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进一步打击农村市场制假售假行为,净化农村特别是春节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自2012年1月至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地要将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作为2012年一季度打击侵权假冒的重要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以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特别是节日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等商品为重点整治品种;以与制售假冒伪劣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密切相关的“黑作坊”、“黑窝点”,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为重点整治对象,加强生产源头治理和市场执法检查,强化刑事打击。

  严肃查处与农村市场相关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惩一批坑农害农违法犯罪分子,取缔一批“黑作坊”、“黑窝点”,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识假辨假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整治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执法。
  1.取缔无证照印刷复制“黑窝点”;严格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重点整治品种标识标签的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部门)。
  2.严格审查重点整治品种生产企业资质,取缔无证生产“黑作坊”;加强重点整治品种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质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工商部门)。

  (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1.加强线索排查,深挖销售假冒伪劣重点整治品种的“黑窝点”;加强重点整治品种的重点市场和销售门店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仿冒重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查处侵犯在农村热销的重点整治商品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加强重点整治商品的商标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
  3.加强农村重点商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4.加强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农村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督促企业加强重点商品配送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网络(商务部门)。

  (三)突出加强刑事打击。
  以专案集群战役等形式集中打击假家电、假食品、假日化用品、假农资犯罪,加大案件线索发掘力度,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的作坊、窝点和不法企业,摧毁重点整治品种的产供销产业链;挂牌督办重点案件;对有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的涉及重点整治品种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门)。

  (四)加强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等宣传。
  根据农村特别是春节期间市场特点,开展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及时报道专项整治进展、成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关注度,调动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密切关注农民诉求,接受举报投诉,针对农村市场商品常见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解疑释惑,指导农民安全、科学消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

  三、整治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二)加强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联络员定期会商沟通,研判本地区整治形势,通报案件线索、协调案件查办和联合执法行动等。各地区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有关部门通报公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要迅速出击,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分子。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春节前,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联合检查组督查各地区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3月底前,各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整治总结,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向领导小组汇总报告、并通报各地整治情况。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托“12315”、“12365”、“12358”、“12316”、“12312”、“110”等热线电话,认真接受农民群众和权利人举报投诉,建立快速核查、处理机制,果断、迅速打击查实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打压农村市场制假售假生存空间,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机关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九日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开发区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管理、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投资者、生产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三)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商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六)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传媒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开发区内的街道工作;
  (九)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的审核;
  (十)对省、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预算、决算实行计划单列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编制限额内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开发区外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依法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对入区企业应当实行“一个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公众利益等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应当向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复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手续;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 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城乡统筹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员工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监督实施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和加强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违反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土地、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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