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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1:24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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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的;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三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六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五、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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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
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书面通知等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本案事实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提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为书记员,承担制作听证笔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本案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不举行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由当事人准备的证据和通知的证人等。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举行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进行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举行过程中,应当由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并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予以注明。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07号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合 肥 市 地 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000〕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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