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警务活动宏观决策原则探讨/兰绍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8:43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务活动宏观决策原则探讨》

关键词:警务活动 宏观决策

警务活动是警察和警察机关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时所开展的业务与勤务活动的总称。不同警种的警务活动各有其特殊的规范要求和法律限制。本文是想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理论出发,从宏观上探索所有警务活动决策时应当共同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这既是警学理论要研究的内容,也是各级指挥官在决策、指挥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基本宗旨和
方向。
一、政治优先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它是实现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警察与政治 (POLICE&POLITIC)是紧密相连的。任何把警察游离于政治之外,把它归类到"福利的"、"全民的"范畴,都是幼稚的。从警察的本质属性出发,维护本阶级的最高的政治利益是其天职。政治优先原则要求在策划和实施警务活动中,始终要保持敏感的政治嗅觉,把维护政权和政治稳定列为首要任务,绝对不准危害国家的政治利益,而且要通过自己的警务活动,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及统治阶级政治利益的行为予以有力的干预、制止、镇压。当维护国家政治利益需要时,警察应当冲破一切可以冲破的束缚,义无反顾地去实现本阶级的政治目标。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强化政治嗅觉,坚定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是警务活动决策的首要准则。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在不同时期,内容会发生某些变化。比如,在抵御外侮的战争时期,维护主权、维护民族生存是最大的政治,警务活动的重心就是维护战时秩序,保证战争供给,一切为了战争的胜利。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是全党的工作重心,为经济建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了警务活动的重心。
无论警务活动的重心随形势变化而出现什么变化,它最终都是由"政治优先"原则派生的,是针对特定时期统治阶级的特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警务活动具体目标。具体目标可以随形势而变化,政治优先原则是永远不变的。如果偏离了这个原则,警察就改变了本质属性,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国家优先原则
即国家利益优先。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而在策划和实施各种警务活动时,必须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损害本国家利益;当国际间利益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决维护本国家利益,服从本国法律、政令和指挥。在国内活动中,当地区局部利益或地区间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警察不能成为地区狭隘利益的保护者,更不能成为各地方的割据力量。
目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国力尚不充裕而经济发展又不平衡,导致某些地方的局部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存在一些矛盾,而这些地区的、局部的利益可能同当地警察机关、警察个体的一些切身利益密切关联。警察机关如果不能实质上脱离地方利益的呵护,它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受到制约,那它就不会完全遵循警务活动的国家优先原则,这对于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是极不利的。我们应当解放思想,按照警察本质属性及依此确立的国家优先原则,实事求是地探索新形势下的警察管理体制。我认为"条块结合,块块为主"的体制,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是成功的,计划经济就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基础。但在发展不平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有的警察管理体制末必是最佳的。有些特殊的国家职能部门,如公安、安全部门等,可以逐渐探索一条强化上下级监督和制约,逐渐向"条条为主"过渡的管理体制,不仅对维护国家政令畅通是有利的,而且对强化系统的协作和监督也是有利的。
三、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坚持法律优先,就是把本阶级的、党和国家的最高意志列为警务活动的首要目标。它包括坚决维护法律秩序和严格依法办事。
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警察是重要强制力量。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目的的实现,是警察的核心职责。当国家的司法职能受到挑战或蔑视时,警察要责无旁贷地以强制手段维护司法秩序。比如保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判决的执行,都是重要的警务活动。当破坏法律秩序、干扰和阻碍法律实施的因素达到必须以暴力予以排除时,警察就应当发挥它的镇压职能。
警察机关是重要的执法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活动是其重要的执法职能。在履行自己职务的活动中,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为了保证警察本质职能的充分发挥,从有利于高效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应当尽快完善警察职能和权力的立法,在法定范围内强化执法力度。要从法律上扩大警务活动中的紧急处置权力,强化警察临场制敌与防卫机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必须严格立法和修改程序,在法律修改、补充之前,任何警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法治原则。
四、纪律优先原则
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它具有很大的攻击性和强制力,它是一支准军事化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行使着管理和镇压职能。警察机关要靠铁的纪律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又要靠铁的纪律凝聚强大的战斗力。警察和警察机关应当把纪律看成自己的生命。在内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指挥。在警务活动中,下级服从上级命令,如认为命令不妥,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上级建议修改,但不允许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命令。当执行纪律与遵守法律在个别时候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警察机关铁的纪律,保证战斗力,防止因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出现拒绝执行命令的自由主义现象发生,应当执行上级命令,其违法的责任由发出命令的上级承担,下级不承担因执行命令而违法的责任。
五、效率优先原则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的有效工作量。警务决策中的效率优先,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需要的时候,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使自己职能作用有效发挥。
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工它必须讲求高效率、高速度,这也是警察机关不同于其它行政机关的重要特征。
效率优先原则除了有快速反应的含义外,还有效益兼顾与摆位问题。效率是时间和效果间的关系,主要是时间概念;而效益是付出与效果的关系,即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成本概念。效率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的一面是,要追求高效率,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有人员、装备、资金的高密度投入,出现高消耗,它同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高的效益原则是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真正实现了高效率,及时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尽快地遏制了事态扩大,减少实际损失,争得了人民的满意,同样就提高了效益,实现了效率与效益的统一。这种统一仅仅是低水平的统一,而真正高水平的统一应当是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收益。有人用政治、社会效益冲淡经济效益,其实三者是一致的。经济是政治、意识的基础,而政治、意识又反作用于经济。效益最终都是经济的核算。只不过经济效益可以直接计算,而政治、社会效益是难以准确量化的。作为警务活动的决策者,要懂得效益分析,在使用警力、设备、资源上追求两个高效的统一。如果不能统一时,首先必须坚持高效率,以保证政治优先、国家优先原则的贯彻,不能片面强调效益而贻误战机。
六、司职优先原则
是指警务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警力。它是由"法律优先"派生的。
国家机器由若干部分构成。整部机器的良性运转,要靠各部门职能作用的良性发挥。各司其职,各尽其贡,是对各职能部门的普遍要求。警务活动应当紧紧围绕自己的职责,这个职责应当是法律明确界定的。在警务活动决策时,不要超出职责范围,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活动属于非警务活动。滥用警力会严重损害警察机关的形象,而且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目前的鳖察职能泛化现象值得商榷。警察不是万能的,不是什么社会问题、群众什么困难都能解决的。警察作为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服务职能首先要建立在自己职责基础上。评价警务活动优劣也应当有个界定范围:即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发挥了它应当发挥的功能,是否做到了为人民尽职尽责。请群众评价警察机关的政绩,首先要让群众了解警察机关的职责和办事的规章制度、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就是要警务公开。群众要在这个范围内对警察机关予以评价,超越这个范围的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出现的警察职能泛化现象是过分宣传造成的。它偏离了警察本质属性确立的根本任务和法定职责,一时期可以取得群众的赞许、表扬,但长此下去会产生两个严重弊病:一是警力疲惫,削弱自身法定职能;二是会误导公众对警察机关超限度的倚赖和奢望,产生新的矛盾,使警察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焦点。因此,警务活动必须把自己的法定职责放在首位。警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很多,不仅有不同的规范,而且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各个部门都要在自己业务范围内成为专家,在此基础上提倡与鼓励不同警种间的配合、协作,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发挥各警种的职能作用。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本文作者: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院长,教授,法学硕士)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王胜宇


  一、关于保险人
  保险人即保险机构,指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承保者。在保险机构的设置上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类型。(1)从性质来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分为三种类型:政府公司型、政府机构型、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联合型。美国的OPIC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则属于政府机构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两家国营公司,从性质上看属于第三种类型。(2)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和具体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否分离来看,又可分为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美国和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均由同一机构行使,属于单一制的类型。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则不然,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属于分离制的类型。
  日本的政府机构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由日本所奉行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决定的。因为,当承保的风险发生时,单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将以外交保护的方式进行代位求偿,而外交保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因此,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只能采取政府机构的类型而不可能是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政府公司的类型。鉴于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选择上我国宜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且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至2005年底我国已与10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且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背景下,可以预见我国对外签订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还会大量增加。因此,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有优势的。而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商业化的运作使纠纷得到解决,尽量避免使用外交保护权招致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因此,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类型的选择上,我国也宜采用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那么,我国到底应该设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还是应该设立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呢?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审批权是由政府行使的,因此政府可以通过控制审批权来推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和战略。但从长远来看这样做是不利的。首先,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可能引发权责的混乱,使纠纷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其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也是在于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如果国家通过控制审批权过多地对投资流向予以控制,以此来推行国家对外战略,就将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其宗旨相悖。因此,建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为适宜。

  二、关于承保范围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非商业风险,也称为政治风险,通常包括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争险。

  (1)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外汇管制措施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本金和收益兑换成本国货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一般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另外,有学者主张歧视性汇率险也应属于外汇险的范围。歧视性汇率险是指因东道国采取因交易对象不同而选择不同汇率的汇率制度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投资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如果是在投资者投资之前即采用的,那么就不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此种风险是可以预知的。但如果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过程中采取的,并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是无法提前预知的,并且凭借其自身力量也是无法抵御的,只能被动地接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歧视性汇率险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

  (2)征收险,是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征用或没收,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对于征收险的范围,发达国家主张既包括直接征收也包括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指直接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一般指财产所有者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其所拥有的财产。虽然发达国家在征收的范围问题上基本保持一致意见,但在征收的具体范围上还是存在争议的。例如,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的对象;而日本则把本国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也视为征用。因此,我国日后无论在对外签订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过程中,还是与本国投资者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对征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日后由于对征收范围的理解不同而导致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久拖不决。

  (3)战争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财产的损失。至于战争险的具体承保范围,各国也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法只承保因战争险所遭受的有形资产的损失,且只包括直接损失;而日本法律则规定战争险的承保范围既包括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损失,但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出现此种差别主要是因为美国奉行的是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对本国投资者进行赔偿以及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要严格按照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及本国与投资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因此,其国内法和本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参照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对战争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保险对象

  保险对象即合格投资,是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合格投资包括两方面,即合格的投资项目和合格的投资形式。

  对于合格的投资项目的认定各国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标准:(1)必须是新的投资,但一般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东道国政府的批准程序可以起到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发生的作用,并且一旦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也增大了投资者母国代位求偿的可能性;(3)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投资者母国对于本国海外投资进行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一般都把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4)目前也有少数国家,例如瑞士,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
我国对于合格投资项目的认定除应具备前三项标准以外,还应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这样既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政治风险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因此而限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因为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互利双赢的活动,只要不是纯粹的投机行为或有伤风化的投资活动,一般海外投资活动对投资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还是有促进作用的。

  至于投资形式,各国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我国未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鼓励灵活多样的投资形式。

  四、关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合格投资者,是指有权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美国对合格投资者的确定采用“资本控制主义”的标准,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主体:(1)美国公民,即具有美国国籍的人;(2)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指依美国联邦或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其他社团,并且要求美国人的投资占该公司、合伙、其他社团的投资总额的50%以上;(3)外国的公司、合伙、社团,即依外国法设立,但其资产的95%以上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日本法律则采取“设立地主义”的标准,只承认日本人和日本法人为合格投资者。

  可见,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一般都要求投资者与其本国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就我国而言,合格投资者应包括以下两类:

  (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虽然我国目前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自然人并不多,但我们并不能仅仅因为其数量少就从主体资格上对其进行限制,并且承认自然人的合格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也是与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衔接的需要。

  (2)企业,对于何种企业能够成为合格投资者,采用资本控制说予以确定较为合理。因为这样规定既可以保护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可以减少我国因保护非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而支付的成本和费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公共安全和客运秩序,保障旅客上下船的人身安全,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下简称洋山深水港区)范围内的客运码头等港口设施(以下简称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负责对洋山深水港区及客运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客运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管理,统一管理;

  ㈡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有关文件规定,并服从洋山深水港区正常营运、保税管制和水路、港区内道路交通的限制。

  第六条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上海港总体规划》和洋山深水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㈡客流量规模控制在不影响东海大桥集装箱通过能力的范围以内;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洋山保税港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对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八条客运设施的建设按照《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要求,实行项目报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质量报监和施工许可制度。

  第九条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安全预评价作为该工程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客运设施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工作。

  客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未通过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为船舶提供靠、离泊等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客运设施,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如实提供旅客统计资料,并及时、足额缴纳有关港口行政规费。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根据洋山深水港区保税港的基本特性及其区位地理特性,实行水陆联运。

  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具体是由往返于上海陆路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陆路客货运输与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至沿海港口的水路客货运输所组成。

  第十六条申请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申请由浙江沿海港口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还应当征得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同意。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将本公司各航班的船名、航次、开船时间、额定载客数、上船地点及客票价格等信息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下季度客运航班时刻表。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航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客运航班时刻表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变更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售票站点实行计算机联网。承运人应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建立联网关系。

  任何客船航班不得超过客船额定载客人数售票。

  第十九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客运航线票务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水路服务业务资质,并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签订联网售票协议。

  承运人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票务机构出售船票。

  第二十条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发布停航通知,并按照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秩序,保证安全,并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严重滞留的,洋山办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洋山办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负有下列安全义务:

  ㈠应当具备应有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㈡禁止客船超员载客;

  ㈢客运码头实行港航联检制度,港口经营人负责码头检票,承运人负责船边验票;

  ㈣客运码头设施应当符合船舶靠岸标准,其接纳客运船舶、航班密度应当满足并符合船舶靠离码头、旅客上下船舶及码头人车分流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上下客运船舶的人员应当服从客运服务人员的指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携带危险品上船,并接受危险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从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洋山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港口和航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临时客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2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