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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为超时效贷款提供保证]/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6:44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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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吴x,男,196x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上诉请求:
撤销(200x)x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1995年10月27日。刘xx(已亡)从上诉人处借款700元,由被上诉人提供保证。逾期后,上诉人于1999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上诉人上面签了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为超诉讼时效贷款重新提供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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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六日



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和《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市审计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投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原则,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如当年未完成或跨年度实施,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对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时,该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建议、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预)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立项决策程序是否到位,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与经批准的项目计划相符,项目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等问题;

(二)建设项目是否按法定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土地征用、施工许可等)是否齐全;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及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问题;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是否规范。采用工程最高限价招标模式的建设项目,其最高限价公示前是否经市财政部门或市审计机关审核;

(五)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资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六)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能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建设资金是否与经营性资金严格区别核算;

(二)项目会计核算是否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相关会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会计核算所需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相关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合同文件内容是否准确完整,是否列明工程结(决)算以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是否订立控制高估冒算相关条款,签订程序是否合法;

(二)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质量隐患等问题;

(三)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等问题;

(四)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和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价款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合同规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工程质量索赔、材料价差核定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环境治理项目是否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节能减排或降耗措施是否到位,项目是否存在重大资源、生态破坏或毁损等问题;

(六)建设项目进度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准确;

(七)单项(位)工程结算资料是否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行为,采购程序是否合规,验收、保管和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交付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竣工验收资料是否完整,设计文件是否完成,竣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与实际是否一致,竣工决算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建设项目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税费是否及时、准确交纳,减、免、缓缴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三)建设项目的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是否真实、合法;

(四)单项(位)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和材料价格计取是否准确,工程奖罚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决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

(五)依据有关社会、经济、技术、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评价项目效益情况,评价建设资金使用效果和合理利用程度,内控制度是否达到预期效果等。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以资金流程为主线,以工程造价控制审核为关键,以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补偿、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资金使用管理、工程结(决)算等关键环节、重要活动事项为重点,着重关注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第三章 审计方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明确具体审计期限并按期完成,不得因跟踪审计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度。原则上对项目财务审计应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工程质量、造价、进度影响较大且事后审计难度较大的内容应及时跟进审计,对其它工程内容及管理活动应定期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对特别重大项目,审计组应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场所,建设单位应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工程监理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坚持独立审计原则,严守审计监督的角色定位,对发现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问题,应通过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等去解决。

第二十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凡涉及造价超过原合同金额5%或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分项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或签证工程验收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单》,及时报审计组备案。对涉及造价小于50万元或未超过原合同金额5%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同一单项(位)工程累计超过50万元或原合同金额5%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其提交审计组备案;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接到审计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九)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对合同、最高限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的审计,审计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五)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审计组应及时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单项(位)工程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

(七)根据被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单》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意见单》,作为单项(位)工程竣工决算依据;

(八)对单项(位)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填制《工程造价审计意见单汇总表》,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九)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十)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单、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现审计质量过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审计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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