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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2:43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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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1]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1年11月14日青教字[2001]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等,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自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的处(科)室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补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教育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多个职能处(科)室的,由第一个接到申请的处(科)室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由受理处(科)室负责协调办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受理处(科)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竞争性项目,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教育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教育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教育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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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
  二、符合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三、法人合伙人按照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其投资额的70%抵扣从该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五、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2012年度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
  凡其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六、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备案资料有疑义的,可向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函证或在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函询。
  七、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须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馈。
  八、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2918.files/n12322919.zip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24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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