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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被判贪污一案的几点意见/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8:36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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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被判贪污一案的几点意见


案情简介:2002年—2003年初,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共欠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借款本息3724874.50元。2003年2月28日,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将其下属修水宾馆租赁给卢正标(个体经营户)经营,租赁期限为七年,年租金18万元,修水县饮食务公司每年返还卢正标装修费6万元,实际年租金12万元。卢正标承租后邀匡俊金(县政法委离岗体养干部)、黄恢德(县财政局局长)、李德秋(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理)、张家龙(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主任)、张燕(县百货商店下岗职工)等人入股,合伙经营。2003年元月,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委托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该月15日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326941.23元。2003年3月1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修水宾馆的资产的64.29%执行给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以偿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债务。2004年初,修水县委、修水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将其资产变卖,用于安置职工,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等。2004年4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口头委托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格进行鉴定。5月8日,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修水宾馆资产总变现值为人民币282.8万元。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函告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我行已于2002年12月对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进行了起诉,为了使企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同意委托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企业的资产——修水宾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归还我行贷款。5月31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最低变现价值为282万元。7月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决定将修水宾馆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为285万元。公告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4年9月24日,县国资局重新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拍卖底价为200万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以同样的内容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了拍卖公告,所不同的是拍卖底价变了为200万元。公告后仅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上午,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商银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修水宾馆出售经过三次公告,因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特邀请各单位协商解决。与会单位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正标。”卢正标因个人资金有限,遂邀匡俊金、黄恢德、李德秋、张徐、张家龙、张燕等人共同购买。10月29日,修水宾馆买卖协议经修水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修水县纪委成立305专案组,对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九江浔诚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水宾馆出售时(2004年9月2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339。93万元。5月19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正标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合伙侵吞国有资产100多万元为由,指控其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水县人民法院于6月17日——18日进行了两天公开审理。7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9月22日。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共计340。68万元。尔后,该案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4日—8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公诉人承认了侦查机关在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时有抄袭匡俊金口供的现象。2009年1月7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卢正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笔者作为被告人卢正标的辩护律师,针对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如下意见,谨望同行赐教。
一、检察机关在侦讯过程中程序违法,并采取了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检察机关连续询问卢正标三天三夜违法。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1日口头传唤卢正标,并将卢正标押往湖北通城县检察院。3月12日在湖北通城县检察院讯问室对其询问一次,3月13日询问三次,在13日晚的笔录中有记载“我们在同你谈话过程中有没有采取逼供、诱供等违法的办案手段?”在13日的第二次笔录中有记载“我们今天暂时谈到这里,希望你还是好好想想?”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规定,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卢正标的询问明显违法,并有采用羁押、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之行为。
2、侦查人员以匡俊金的供述诱供卢正标违法。在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有记载“大体情况就是我以前向你们说的,但有些细节方面的事因我记忆力不是很好,一时难以回忆那么清,就以匡俊金他们说的为准。”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就以匡俊金的供述引诱卢正标的口供。
3、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卢正标的行为违法。3月14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新建县长征医院对卢正标执行拘留。此前于12日和13日分别对卢正标询问四次,15日开始改为讯问。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侦查人员在15日的笔录中,一开始就以“加重处罚”之语言相威胁,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卢正标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而是直接了断的向卢正标提出“你以前向检察机关交代都是属实的吗?”
4、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上述规定均为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本案所有的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都没有签名,故其行为违法。
5、本案的证据里存在大量的雷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是侦办人员书写习惯的因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与法相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侦办人员提问的方式可受习惯的影响,但当事人的语言表述与侦办人员的习惯没有任何关联。
6、纪委和侦查机关联合作战,纪委押人,侦查机关取证。看你招不招,不招就别想出这个门。用此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言能客观和合法吗?证人唐小明、冷观华、王建华、程鹏等人的证言均采取上述方式和手段制作的。
综上事实,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之规定,笔者认为法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么28—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修水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按份共有、共同经营,已不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而修水县人民法院(2002)修执字第109—1号裁定书还有还本付息的内容,与前一份裁定的内容相矛盾,而这一份裁定书的制作人程式鹏亦证实是因为被告人李德秋、张家龙、匡俊金等人找他,却不过面子才下的,由此说明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是执行终结的裁定。修水县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就涉及修水宾馆的所有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修水宾馆的转让应按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进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修水宾馆的转让是修水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至于,司法处置合法不合法,与卢正标的受让行为无关。
在修水宾馆拍卖之初,修水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庭长程鹏以修水县人民法院之名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述称“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改制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请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商定将修水宾馆(无铺面及对外承租约还有六年)向社会公开拍卖”,公告规定拍卖价格为285万元。此次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尔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上述三单位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该次公告规定的拍卖价格为200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次公告的内容相同。此次公告后,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等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与会单位一致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的价格协议转让给卢正标。修水宾馆的资产变现后,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了(2002)修执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将修水宾馆变现资产中的295055元人民币执行到位,并将已执行的款全部付给申请人修水工行,同时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从委托评估到公告拍卖,到参与拍卖,再到将变现款295055元执行给申请人(工行修水分理处),最后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这行为本身就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程鹏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其行为毫无疑问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理所当然的应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买方的责任。现在法院没责任,买方却要判处11年的有期徒刑,不知天理何在,法理何存!如果是法院以司法程序代替了国有资产转让程序那是法院违法,有责任也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卢正标等人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各被告人共同以年租金1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修水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并以卢正标的名义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7年的租赁合同”。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卢正标是在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考虑到宾馆要投入一笔较大的装修费用,卢正标个人没有资金实力,加之与其他各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才邀请其他被告人共同参与修水宾馆的经营。
2、一审法院认定“修水宾馆以282万余元价格对外拍卖期间,在2004年6月24日的董事扩大会议上,…,为达到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大家商议以宾馆对外拍卖影响生意为由,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经营股东15万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这次会议是有会议记录的,从这次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当时,各被告人都没有购买修水宾馆的意思表示,如何谈得上有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其次,该份记录上也没有谈到15万补偿款的事,只是提到在原宾馆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3、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被告人卢正标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再次降价的问题。…,董事会根据个人的职务可能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分工,要求分别做好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业总公司、国资局等相关单位工作。”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2004年8月期间,卢正标由于身体原因,基本上没有过问经营事宜,更谈不上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分工,做好相关单位的工作及如何降价的问题。
四、在修水宾馆三层楼的问题上,卢正村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
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三层楼转让期间,卢正标没有低价侵吞资产的犯罪故意。
首先,关于三层楼的价值在案发前没有谁知道或应当知道价格在7万元左右。该三层楼从它的功能性和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它应当属于修水宾馆主楼的附楼(从物),它所占的土地已经包函在主楼买卖内,所以,三层楼不能作为独立物单独进行处分。正式基于三层楼这一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部分资产的价值只能是地上物的建造成本,为此才与饮食服务公司达成的协议,支付价款2万元。
其次,从李德秋、冷观华与卢正标就三层楼的价格协商了近一年的时间来看,各被告人当时不具有相互勾结低价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否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协商这么久,按从物没有约定归属的情况下,从物跟随主物走的原则,各被告人在取得主楼所有权后,直接将这三层楼办理过户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花费二万元去买三层楼。
所以,笔者认为,卢正标主观上不具有低价侵吞三层楼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卢正标获取三层楼是贪污犯罪属有罪推定,客观归罪。
五、卢正标从饮食服务公司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属于贪污犯罪。
首先,修水宾馆对外拍卖期间,确实对宾馆的经营产生了影响。通过地税局的分户明细表可以证明,从饮食服务公司决定将修水宾馆对外处置和拍卖公告期间,宾馆2004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与2003年7—12月和2005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相比下滑了10多万元。
其次,2004年6月24日董事会记录、2006年1月19日的董事会记录,这两份董事会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卢正标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15万元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经营损失。
第三、在对卢正标补偿15万元之前,饮食服务公司对山谷饭店的承包经营人晏伍平同样作出了9万元的补偿。晏伍平当时获取补偿款的前提和背景是与卢正标的情况相同的。
第四、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有前提的,其前提就是《修水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第十二条“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在合同签订之后补订补充协议,其协议具有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之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了自身利益,在购买修水宾馆时炮制了一份补偿协议,…,被告人张家龙等人的供述说的很清楚,就是找一个桌面上说的过去的理由搞饮食服务公司的钱,足以说明李等人有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显然是错误的。卢正标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仅有先例而且也不是为了降低购买主楼成本。一审法院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而且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之规定。
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进行鉴定虽然没有履行告知的程序,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计价费 [1998] 776 号)第三、七、八条分别规定“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本案委托鉴定的机关是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应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如果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宜进行鉴定,可由该中心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
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七条 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第十条规定“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第十二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得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委托鉴定时没有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参与鉴定的人员没有房地产、土地等专业人员资格。
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程序和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违法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个违法的证据本身就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言,现一审法院认为该违法的鉴定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谓荒谬至极。
七、从投资与回报的角度分析,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根本不需要利用任何职务上之便利,也不需要操控评估价格。
2003年2月28日,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就修水宾馆订立七年的租赁合同。2004年10月至租赁期满还有五年半左右。年实际租金12万元,扣除所得税20%,净利润为9.6万元。200万元的投资,年回报率仅为4.8%。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标准利率为5.04%。就此情形,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人,都不会花200万元的资金去购买修水宾馆的。从三次公告均无人报名竞买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
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的判决已认定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国有资产有评估资质。
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曾在原告修水县水利电力局等四单位诉被告修水县郭家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兼并郭家滩水电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被兼并的郭家滩水电站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该中心有评估资质。一审法院庭审时卢正标的辩护律师提交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一审法院对卢正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两判决书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江西省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斌杰

二○○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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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6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气安全稳定地生产、输配、供应和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土管、房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杭州市燃气工程专业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管道煤气主干管的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管道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竣工后,经市政公用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管道煤气工程所需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
第八条 按城市燃气规划,凡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具备条件的均应使用管道煤气,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正在建设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建设单位应在住户搬入前补建无成,否则不
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其管道煤气的建设安装费,列入小区开发成本,由开发公司按规定承担。
第九条 承担管道煤气管线安装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坚持文明施工,减少对人民生活、工作的影响。
第十条 暂时不使用管道煤气的用户,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或阻碍煤气管道通过。
第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不得新建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现有的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应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已经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新搬入住户一律使用管道煤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居民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前的设施(含煤气表)产权属供气单位。
(二)工业、公建和其它团体用户:专用支管阀门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以前的设施(含阀门)产权属供气单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道煤气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气单位对其所有的管道煤气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管道煤气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有管道煤气设施(不含管道煤气计量表)的维修,由供气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在管道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涂改、复盖或移动、拆卸、改装管道煤气设施及其标志。严禁在管道煤气设施上或安全隔离间距内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征求供气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影响管道煤气设施安全规定间距内进行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前通知供气单位,并提供施工方案,经供气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应由供气单位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搬动、启闭调压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阀门等管道煤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供气单位的要求采取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管道煤气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准动用机械推、铲、挖,不准压挤、碰撞管道煤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供气区域范围内,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单位申请用气,由供气单位根据供气能力和用户发展计划办理审批手续。
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管道煤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应按月向供气单位申报用气计划。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气的,须提前10日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封闭煤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经同意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缴纳管道煤气费。用户在指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管道煤气费的,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次管道煤气费5‰的滞纳金;连续4个月不缴纳管道煤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迁居停用管道煤气,应持房卡和用户证到供气单位办理抄表、计量、缴纳管道煤气费及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应持房卡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用户将管道煤气计量表安置于密闭的箱、橱内或在表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管道煤气用量,由供气单位抄表计量,管道煤气计量表如发生故障,按前4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管道煤气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检验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检验不合格,由供气单位缴纳测试费,更换管道煤气计量表,
并按规定调整管道煤气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使用前,由供气单位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气的供气原则。用户需使用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供气单位负责统一安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新增管道煤气设施增加管道煤气用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供气单位核定的用途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到供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煤气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煤气。
(二)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煤气设施。
(三)将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气。
(五)在管道煤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气时无人看管。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封闭的管道煤气设施。
(九)在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内,搭设和使用明火炉灶。
(十)擅自安装使用管道煤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保证管道煤气质量与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用气知识;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用气,做好供气服务工作。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和安装的燃气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气燃气的质量要求,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
(三)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站点,具备向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由经营单位向市燃气办申报,经检审合格后,由市燃气办列入“检审合格燃气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审合格的燃气器具,用户可以自由选用,供气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本单位生产或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准在本市销售、安装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用户,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燃气器具,并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户要求安装从外地购置的燃气用具的,须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报告,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气单位应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等抢修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设立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气泄漏引起中毒的,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关闭阀门,采取通风等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因管道煤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门报警。
第四十二条 供气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和处理。
供气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轻重,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四十三条 管道煤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损坏管道煤气供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属于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或供气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重大的管道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有管道煤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管道煤气工程的,或不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施工的,或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减、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的,由供气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气单位恢复煤气设施原状,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供气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资质审查和专业培训合格,擅自承接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供气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安装使用,对销售安装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管道煤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发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1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负责人是指市属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和不是董事的经理层成员。
  第三条 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以下简称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五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公司负责人工作评价、职务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主要由共性指标和专项指标构成。
  (一)共性指标。
  1.公司年度利润总额。财政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后确认的公司年度利润总额。
  2.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公司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国有资本及权益与年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
  3.公司地方税收贡献增长率。公司当期地方税收贡献额(即实际上缴各项税金总额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一年度地方税收贡献额增长的比率。
  4.公司资产负债率。公司年末的负债总额同资产总额的比率。
  5.公司管理和创新能力。
  (二)专项指标。主要是指根据政府工作安排,需由公司完成的专项年度融资任务、政府性投资项目等指标。
  第七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权重,共性指标占60%,专项指标占40%。
  具体考核指标及权重在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中确定。
  第八条 公司于每年1月10日前,提出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并附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新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所处行业发展水平和公司现状,科学测算其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上一年度亏损的公司要分析原因,制定扭亏措施,提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公司提报的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建议值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司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经营活动和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措施等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同公司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指标及权重;
  (二)奖惩办法;
  (三)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1月20日前,公司将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
  (二)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等有关情况进行审计。
  (三)市财政部门依据审计报告和公司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审核确认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B、C、D、E表示。
  第十五条 公司遇到直接影响考核结果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对考核指标做出相应调整:(一)通过无偿划拨方式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产权)的;(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产权界定等引起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的;
  (三)政府投资或财政扶持奖励增加所有者权益的;
  (四)专项批准核销或公司按规定上缴红利引起所有者权益减少的;
  (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
  (六)其他情况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考核范围的公司,公司负责人实行年薪制度。
  公司负责人年薪分为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部分。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的基本薪酬按照上一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以及根据公司规模和利润额分类确定的倍数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的绩效薪酬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2-3倍。具体按“基本薪酬×〔2+(公司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B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5-2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5+0.5×(公司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B级封顶分数-B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1.5倍。具体按“基本薪酬×〔1+0.5×(公司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C级封顶分数-C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绩效薪酬为基本薪酬的1倍之内。具体按“基本薪酬×(公司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D级封顶分数-D级起点分数)”计算确定。
  (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绩效薪酬为0。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负责人年薪确定办法,由公司研究提出,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公司总经理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90%,其他公司负责人年薪最高不超过公司董事长年薪的80%。
  第二十条 公司负责人的基本薪酬,按月支付。绩效薪酬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酬的60%在公司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公司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后兑现,40%作为经营风险金在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负责人年薪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再享受本公司内部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按所对应的国有资产损失额1%-3%扣减经营风险金,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经营成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并追回已兑现的绩效薪酬。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失真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为政府项目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六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其他市属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包括事业单位出资成立的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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