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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闵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9:30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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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穿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

闵涛


  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少年法庭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活动中,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贯穿于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找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开展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积极探索少年审判工作新机制,坚持依据法律和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教育感化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在探索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的方式方法、矫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取得了新突破。该庭在坚持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寓教于审制、回访帮教制度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推出了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制度,即是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中,注重依法保障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维护未成年人诉权及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该庭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从而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同时,征求他们对案件的建议与要求。如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法律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如该法庭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杨某盗窃、抢劫一案,在通知其父母参加诉讼时,其父母情绪激动、态度蛮横,声称杨某不是其儿子,法院愿判就判,他们不管,拒绝参加诉讼。少年法庭的法官们多次上门耐心做杨某父母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晓之以法,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针对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具体适用予以解释和说明,并与他们共同分析了被告人杨某失足的社会原因、主观原因和家庭的责任,从而消除了其父母的对立情绪,表示不会放弃对孩子的教育挽救责任,一定配合法庭挽救教育失足的孩子。由此,法官引导法定代理人在开庭时对孩子进行“以情为手段”的教育,即以父母之恨、家庭之悲、亲属之痛为出发点,诉说青少年的犯罪行为给家庭带来的伤害。开庭时杨某的母亲泣不成声的说:在教育孩子上我是失败的,我有责任,孩子只要有信心,努力改造,家庭是不会抛弃他的。在法庭和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庭审教育收到了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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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作者:徐静村/冯继洁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6

我国刑诉法修正案颁布后,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空前活跃,这说明程序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已受到广泛而热切的关注,许多真知灼见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有两个突出的现象值得注意:一是言必称美国,似乎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应一律向当事人主义看齐;二是对刑诉法的修改持过于绝对的看法,要么认为新法不如旧法,不如不改,要么认为既然要改就应一步到位,改得非驴非马,很不可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是社会前进的需要,不改是不行的。1996年的修正案比1979年的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不容置疑的。对于1996年修正案的评估,不能以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作为参照标准。我国刑事程序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固然要借鉴吸收外国包括美国的刑事程序,但是绝不能原样照搬。须知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诸多方面与美国有很大差别,植根于美国土壤的当事人主义照搬过来,在我国现实环境中未必行得通,未必能够成活。因此,笔者揣想,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结局的模式,只能非驴非马,而不是非驴即马或非马即驴。也就是说,我们的最终选择,不可能要么是不折不扣的职权主义,要么是不折不扣的当事人主义。

中华民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它是中国多民族的文化数千年交流融汇兼收并蓄的结果,这种历史素养使它具有十分巨大的包容能力,所以它对于外来文化从不排拆。例如佛教文化的传入,马克思主义文化的传入,都为中国社会所接纳,并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主流产生交融,而产生出中国化的佛教,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这种文化现象具有普遍意义。中国人都说自己是龙的传人,龙是中华民族的图腾。中华民族形成之初,先民们创制历法,用了十二生肖记年记时,其中龙是全民族的象征。而龙并不象马、牛、羊、鸡、犬、豕一样都有各自实在的“模式”,它是“牛面、鹿角、鸡爪、蛇身”,也就是非驴非马的四不象,但它却是中国人几千年来公认的图腾和心目中最完善的标志。

关于把不同“模式”的优点集合起来,创造自己理想的“模式”,是中国数千年文化发展的一大成功经验,孙中山学习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经验,但他没有引进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是创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整套路线、政策、战略和策略,创造了中国革命取得成功的新模式;同时历史经验证明,一切生搬硬套外国经验来指导中国革命的教条主义都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胜利成果。刑事程序改革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追求是驴是马,百分之百的照搬德国式或法国式的职权主义、美国式或英国式的当事人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本文的主题,是通过评析美国的刑事程序,检讨美国刑事程序的某些具体规定及其内在精神,探索究竟哪些东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哪些东西是我们不能仿效的。美国刑事程序极为繁琐复杂,本文不对所有程序作全面的评析,只从它的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中抽出一些东西来评析,从这种评析中表明笔者对借鉴的态度。笔者的立场很清楚,借鉴是只学我们认为好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与我们的价值目标不相冲突的东西,这些东西运用于我国刑事程序改革,最终将导致出现一个具有“龙”的特色且较为科学和先进的新型的刑事程序模式。
一、美国刑事程序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基本理念

美国法在传统上来源于英国法。独立战争前,殖民者一方面沿用英国法的概念与原则,另一方面又不满英王朝对这块殖民地的专制统治,特别在刑事诉讼方面与英王朝产生了尖锐冲突,这成为1776年至1828年美国独立战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尚在独立战争期间,1787年美国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部宪法就刑事诉讼问题作了许多有别于英帝国刑事程序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理念是:政府在调查刑事案件的时候,有侵害个人权利的危险,也有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应当防止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滥用权力,如果政府想要判处某人有罪,就必须提供证明某人有罪的充足证据;为了让个人在诉讼中能与政府的强大权力相抗衡,因此赋予个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律师的责任应是尽量防止政府发动的刑事追诉导致将个人判罪的结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强化其自我保护的能力;赋予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对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美国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上述规定,归结为一个总的观念,谓之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有效运作,是以司法独立为保障条件的;然司法独立又是以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重要特征。

美国是实行总统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其三权分立的体制结构略为:立法权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使,受总统和法院两方面的制约,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拒绝签署,国会通过解释宪法可使国家的某项立法失效;总统行使行政权,受国会与法院的制约,如总统对外缔结条约和任命政府高级官员须经参议院同意,设置行政机关须有国会立法的依据,行政开支拨款须经国会批准,国会还有权对总统进行弹劾,而法院则有权审查总统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法院行使司法权,但受国会和总统两方面的制约,国会有权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有权批准联邦所属下级法院的设立,也有权弹劾、罢免联邦法官,联邦法官须经总统提名任命,但总统提名任命法官须经参院同意,同时国会还可以运用修改宪法的权力抵制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这种体制与我国政治体制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当我们议论学习或者借鉴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时候,不应当忽视美国刑事程序的基本理念及其经济、政治基础。我国的政治体制不是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我国法院不拥有美国法院那样的权力,因此盲目照搬美国式的正当程序观念于我国,不仅没有它生存的经济、政治土壤,还会在各个方面(例如刑事政策、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同我国现政体相适应的观念和作法产生尖锐冲突。这不仅是政治家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法学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美国的审前程序及当事人权利
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涵盖整个侦控过程,属于行政性质。这里只对搜查与扣押、鉴定、审前羁押、证据展示、提起诉讼等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搜查与扣押

美国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刑事案件调查中进行搜查和扣押应在事先通过令状程序获得司法许可。从观念上说,这种规定的内在精神是要由中立的、公正的司法官或治安法官去决定警察是否有充足证据进行搜查或扣押证据。警察要获得搜查和扣押的授权,必须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令状有可信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警察主要依据线人提供的信息来申请令状,司法官也主要依据这种信息来签发令状,但是,任何警察和检察官都不得将这种最初获得的线索材料当作证据使用,这些线索材料是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内容之一。这种规定主要出于试图保护线人信息的秘密性及保障线人安全的需要,但实际运作中却常常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被搜查人以线人的情报是虚假的、错误的为由申请撤销令状,法院势必要求警察提出其他证据以替代线人信息或者举行秘密听证会让线人出庭作证。如果警察提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而线人又拒绝出庭作证的话,就有撤销令状的危险。被搜查人还可以搜查令状中关于宣誓书(宣誓书内容反映线人确实存在并且提供了有关信息)是事先印好的为由,提出这是对他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害而进行上诉,这样,也可能迫使警方暴露线人,对于这种情形,美国最高法院规定:应当举行一次记录在案的不公开的调查,以确定把搜查令之宣誓书格式化的必要性。由检察官及线人出庭。如果法庭认定为了线人生命安全需要为线人保密,就应在既使嫌疑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又最大限度地为线人保密的情况下,把搜查令的宣誓书格式化。但如果线人拒绝出席这样的调查,宣誓书格式问题无从解决,仍有可能导致搜查令状被撤销。

在上述一般规则之外,美国各级法院对令状作了一些例外规定。首先,确认警察在进行犯罪活动调查时有阻留公民的权力。当警察发现某一场所是犯罪现场并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逮捕被怀疑有罪的人时,可以短时间对被嫌疑人进行拘禁(即阻留);对于被阻留的人可以简短地进行盘问,有限的(如“可能携带武器”)进行搜身。警察采取这些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对犯罪活动有合理性怀疑。普通法准许警察在获得犯罪信息时在必要限度内干涉公民,行使盘问权,但不得进行强行扣押,除非警察能搜集到一些事实和情况,形成了“犯罪活动正在进行的有根据的怀疑”。美国法院就普通法上的询问权与打探消息之间划了一条界限:打探指对身份、地址、消息等基本的、非恐吓性的问题进行了解,且在了解时具有一个客观可信的、不暗示有犯罪行为的理由。如果警察向被询问人提出了使其合理地相信自己被疑干了违法的事并成了警察调查的焦点时,该警察就不再仅仅是在打探消息。这时警察的行为已构成普通法上的讯问,而讯问是要由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的充足怀疑来支撑的。在实际运作中,警察往往在开头只是打探消息,而当警察发现存在犯罪的合理怀疑时,对被调查人的盘问就转变为普通法上的讯问。在某种程度上,询问权与打探消息的区别在于问话的内容,问题的数量,询问的语言和态度等。一旦警察的问话延长,或者具有指控性,或者集中于被询问人的犯罪可能性,那么被询问人势必从警察询问的内容和态度可以合理地相信自己被怀疑有违法行为,这时警察的询问就成了讯问。由于这样的区分并不象制定法条文那样确切和规范,所以实践中当事人与警察之间往往出现重大的分歧,警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性、恐吓性因素往往需要由法官来裁决。法官如果认为警察有客观可信的不是指向犯罪的理由接近公民并问一些一般性情况(诸如是否旅行,去什么地方,是否检查过自己的行李之类)时,可以认定为打探消息;如果警察要求打开包裹进行检查,那就是搜查和讯问了;如果被询问人否认包是自己的,则法官可以进一步认为警察有充足的理由怀疑犯罪正在进行,并因而签发搜查、扣押的令状。

在通常情况下,当警察没有逮捕的充足理由,但有犯罪存在的合理的、相关联的怀疑时,可以阻留被合理怀疑犯了罪的人,向他问一些简单问题,进行有限的搜身以查明嫌疑人是否带有武器,这种搜查也可以延伸到嫌疑人驾驶的交通工具。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公开场所规则”允许警察无证或无一定理由而进入并搜查公开场所。此外还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令状之外的阻留和无证搜查为美国警察提供了很大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里,警察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无法防止的。

美国审前程序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给了我们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它的精华之处在于搜查与扣押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这一制度基于这样的理念:警察行使的是政府行政职能,他们是社会公仆,只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不能有侵害公民利益的行为。警察的搜查、扣押行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这种怀疑应有根据,并得到法官的确认,法官签发令状,是警察进行搜查、扣押在法律上的依据。这种理念,是基于司法权(法院)对行政权(政府)的监督制衡权力。但在我国,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不是分立制衡关系,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都属于司法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三机关在地位上平起平坐,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在制约方面,检察机关具有更大的权力,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法院并不独自拥有司法权,在这样的体制下,警察和检察官的搜查、扣押行为要由法院来签发令状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要不折不扣地移植法官签发令状制度,将与现行宪法产生根本性冲突,直接相抵触的如宪法第12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和宪法第135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可见,就一个令状制度的移植,就得修改宪法;整个儿地移植美国式的刑事程序的可行性如何,难道不值得认真地思考么?

从另一角度来看,美国刑事调查中的无证搜查给了警察很大的行动自由;对调查中“打探消息”与“讯问”之间的界限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为警察调查行为的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在这一点上,制定法无疑是优于判例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明确具体,只要侦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就能保证调查任务的完成,同时又不侵犯公民的权益。当然在保证依法办案这一点上,我们缺乏象美国那样的对权力限制的细腻规定,这一点是值得我们认真考虑的。
(二)鉴定(身份识别、辨认)

美国警方在犯罪调查中,可以利用鉴定程序搜集证据,这里主要谈辨认。辨认的内容包括列队辨认、一对一的指认、陈列照片辨认、出示一张照片辨认等。运用这些程序来确认已被警方逮捕或将要逮捕的人是否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辨认时,警方不得对证人有任何暗示,如果辨认证词是某种暗示的产物,并以错误辨认为基础对嫌疑人提出指控,这就会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这种辨认证词在审判时不会被法院采纳。

由于辨认证词是一种重要证据,侦控机关应在审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在审判中提出辨认证词;如果嫌疑人以将来的证人(辨认人)先前对其身份的辩认不恰当为由提出进行审前Wade听证的请求,审判法院就应举行听证会,并对据以作出结论的必要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当辨认属于“确定性辨认”时,审判法院可以拒绝举行Wade听证会。所谓确定性辨认,系指辨认人与被辨认人在先前就已互相认识,辨认时排除了暗示的可能性;或者辨认的时间、地点在案发现场或与逮捕紧密相联,同时发生,成为完成正当的警察程序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辨认,几乎没有证人误认嫌疑人的可能性,因此勿须通知嫌疑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Wade听证以提出有暗示的可能。这种确定性辨认有其局限性,因此美国上诉法院通过判例指出,如果被告人提出质疑或者否认时,法院应对辨认是否“确定性辨认”进行质证。

公平地说,美国刑事调查中的辨认程序值得学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辨认作为一种经常性使用的调查手段,可以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但我国刑诉法无证据展示制度,审前程序中自然没有听证程序。从诉讼机制的科学性来看,证据展示制度是可以借鉴的,因而在进一步改革庭审制度时,应当一并考虑庭前程序的改革,包括设置符合中国国情的听证程序。
(三)审前羁押

警察在刑事调查中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首先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有轻于重罪的罪行,法院就应令其具结或交保证金而释放之。(但对于重罪案犯则不准保释)法院如果没有这样做,即在审前未经保释程序就把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投入监狱,就构成了违法司法。如果被告人从程序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按违法司法认定,并且撤销审判法院的羁押决定。理由是: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逮捕后,法院有责任作出交纳保金或具结保释的决定。因为保释是被告人一项具有明显重要性的利益,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他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时,不能要求他是否自己提出保释的申请,法院则有主动令其具结和交纳保金的义务。

美国刑事程序法第530条中关于重罪和轻罪的提法很不确切,因此实践中常出现划分不清的情况,这一点是不可取的。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未申请保释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主动为其办理保释事宜,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这一点又是很可取的。这体现了法院对公民权利的坚决维护。从前者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明确规定,即:(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范围划得十分清楚,比重罪、非重罪这样的概念准确,便于操作。从后者看,我国刑诉法作此规定,出发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犯罪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样一种较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来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非把取保看成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因而也就不产生该取保未取保便是司法机关违法司法这样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刑事程序与美国刑事程序之间的理念上的根本差异。有些学者在著述中一再提到我国应采用美国式的保释制度以取代取保候审,这同引进令状制度一样,岂是简单的操作方法问题。保释权在西方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与沉默权相联系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安全价值”的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很难接受保释制度。
(四)证据展示

美国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展示制度源于纽约法院的一个判例,在检察官以人民的名义诉Rosario一案中,上诉法院宣布了这样一条规则:“公正的恰当观念”使辩方有权在交叉询问之前检视控方证人的先前证言(“Rosario材料”),而无论证人出庭时其证言是否改变。这条规则后来发展为展示的范围包括控方所搜集的一切证据。多年以来,上诉法院反复强调对违反Rosario规则的惩罚是严厉的——如果直接上诉的主题就是对Rosario材料的请求,未提供Rosario材料就会招致撤销原判的后果,即使未展示Rosario材料是出于疏忽,或者未出示的材料相对说来并无多大价值,甚至未展示是出于善意动机,只要未展示卷宗中的材料,控方就不能免除其责任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项规则对于求取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末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算不上证据展示制度,因为辩护律师可能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这等于没有展示。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正案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后退本来是应该出现的。由于这一步的后退,使得有关律师提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的规定,以及庭审采取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法官居中听证的规定等程序上的改革和进步,减色不少,使这些改革想要达到的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标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证据展示是一项可以引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引进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加强控辩对抗的诉讼机制,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引进这项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体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需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2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法规,负责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指导和监督区、县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审批工作;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区、县人事局分级负责。
第七条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工作,市人事局可委托有关部门代理。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确定。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申报表》,报区、县人事局确定,并由区、县人事局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在当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由于特殊需要必须及时补充的,应在考试的45天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拟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根据空缺职位的特点及社会上人才资源的情况,采取公开竞争性考试或者有限竞争性考试的形式进行。
公开竞争性考试适用于通用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充足的职位;有限竞争性考试适用于专业性较强、人才资源较为短缺的职位,或者不宜公开的特殊职位。
第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竞争性考试在报名前要向社会发布通告。通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考的单位、职位、专业、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和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必须提交的证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限竞争性考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报名,也可以采取差额的办法推荐。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北京市常住户口,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市人事局规定;
(五)报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七)具备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试前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报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与用人部门共同负责。按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法。通过考试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其他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笔试设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内容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的内容由市人事局确定或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笔试由市人事局或区、县人事局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确定合格分数线并从高分到低分按照一定比例推荐面试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人选应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面试在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指导下,由用人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面试考官团统一组织实施。面试的测评要素和测评方式,分别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特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市人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测评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由人事部门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全面考核,并组织体检。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部门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组织体检。《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格检查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负责对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要通过被考核者所在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条 在考试考核和体检的基础上,由用人部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考试考核和体检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及时予以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凭市人事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应提交书面总结。用人部门应签署考核意见,对合格者,办理正式任职手续;对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三十六条 凡考试合格,但因名额指标限制而未被录取的人员,保留其候选资格一年。
对具有候选资格的未被录取人员,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优先向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推荐;用人部门在面试、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的监督机制。要组织临时监督委员会或者聘请特邀监督员,对录用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必须坚持政策公开、指标公开、职位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的原则。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单位,由市人事局或者区、县人事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罚。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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