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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7:1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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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伦理基础:常识、常理、常情-法律与道德的思辨

尹振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世界上有两件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件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准则,另一件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
                ---康德


一、引论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着我们从摇篮到坟墓。“天行有常”,无法则乱,将悠悠万事纳入规则的调整范围使之符合“正道”,是人类智慧的体现。“国无恒强,无恒弱,奉法强则强,奉法弱则弱”,依法治国,建设现代化的民主法治国家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鸦片战争以降,古老的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随之开始了近现代化的艰难转型,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今天。其中的艰辛与盲目、痛苦与执着、血泪与战火难以详尽。在这一历程中,1901年沈家本主持修律开启了中国法治百年历史;在这一历程中,我们几乎移植了西方所有先进的法律制度,想借此步入现代化,但播下去的是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同时,我们几乎全部否定了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但是,宪政、法治、自由却还没有到来;法律至上的观念始终没有树立。相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犯罪泛滥、权力至上却在时时侵蚀着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似乎堕入了一个怪圈:我们的法律传统几近灭失,民族的灵魂日益沦丧;同时,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往往难以与传统自然融合,人治的阴影如噩梦一样难以摆脱,这似乎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循环。
  为什么这样呢?
  答案是在这背后是中国历史长时间封闭式简单循环式的发展,在简单循环背后是一种“让社会开放式进化制度”1 的缺乏。中国法治缺乏一种既固守优秀法治传统又容纳反映时代进步的先进价值观念的精神。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
  法治是西方文明的产物,中国传统文化轻权利重义务的特质里并没有融入多少法治的内容,传统社会是有法制而无法治。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仅仅是移植法律的生命(法律制度)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唤醒法律的灵魂。法律的灵魂里浸染着公平、正义、仁爱、诚实、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宽容等基本的价值。“一切知识都是地方性的”,这些基本价值构成了法治的伦理基础,这些价值就是一定地方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生长离不开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树立和巩固司法权威的过程往往就是实现法治的过程。

二、何为司法权威

  法治的本意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端赖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与遵从。正如卢梭所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公民的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或代替那些法,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 那么,何为司法权威?2
  司法权的概念发端于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自孟德斯鸠始,司法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中国,司法权从广义上讲,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即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予以裁决并给出确定的结论,以达到定纷止争,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3;政治学上认为“权威”是:“在政治生活中靠人们公认的威望和影响而成的支配力量。它通常以政治权力作为后盾,依据正义或人格的感召力产生具有高度稳定性、可靠性的政治影响力和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它是政治权力最有效能的表现方式。4简言之,权威是一种力量和威望。
  综上,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应当享有的威望和公信力(这是一种应然状态,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应当具有权威)。“威”是力量和尊严;“信”是公众的认同和信赖。司法权威有以下内涵:“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普遍现象。社会中的人们,是根据他们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互相结合和互相对立的,他们基于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共识而始终处于权威和服从的关系之中。根据权威的正当性基础不同,社会中的权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类型: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个人魅力型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6在韦伯看来,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及实施权威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这种权威可以看做是家族关系的扩展,它有三种形式:老年人统治、族长制和世袭制。个人魅力型权威正当性根源是领袖本人的非凡品质和信奉领袖所代表的绝对价值观念。法理权威存在于法制型统治之下。在法制型统治中,统治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和行政方面与明晰确定的原则一致,这个制度对共同体的全体成员都是有效的。权力的行使者是经由合法程序而被任命或选举出来的官吏,他们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宪法与法律。而那些服从命令的人——公民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律的执行者。传统权威的正当性根源来自统治者与生俱来的身份和地位,个人魅力型权威的正当性来源是个人品质或某种价值观念,而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其正当性根源来自于作为统治基础的规则的至上性和有效性。在法治社会中,“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这时的规则既用来约束权威,也用来肯定权威”。7

1、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规则,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和服从,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是同一回事。但是,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司法权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没有法律,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司法权就会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司法权威低于法律权威。同时,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法律权威的实现和延伸,是救济权利、恢复秩序以及促进法律信仰形成的动力机制。
  第二:法律权威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司法权威的建立。法律的实施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和司法权的维护,只有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行使司法权,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者,才能维护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应有作用,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过程。

2、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

  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背后必然隐藏着国家强制力,否则法律必然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并无权威可言,谈何司法权威的建立?但是,法律的强制力具有间接性,当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时候,法律的强制性并不显现出来,只是起着间接的作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确能给法律以权威的色彩。但是法律权威的树立不能一味地依靠强制。因为,世上任何一种合法性力量都不能单纯地依靠强制力,而必须依赖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信赖,必须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法治的真正基础在于信仰,而不在于强制。
  权威并不等于权力,司法权威不仅仅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而获得的,司法权的强制性只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之一。从本质上讲,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仅有力量而不具有威望不是权威。“合法性是权威和权力之间的区别,权威是指合法地行使权力。”8
  司法权力是中性的、客观的,而司法权威则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色彩,司法权威是合法的、正当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司法权威以对司法权力进行公正性的认同为基础。司法权力可以由法律来规定,司法权威则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从公民那里获得的司法权力运作过程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旦权威主体动用物理的强制手段来获得服从,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威已经开始崩溃。”9历史上有通过“严刑峻法”来建立法律权威的(如秦法“密若凝脂 ”),但是,  “法律权威”过于短暂,最后连制定法律的人都被消灭了。“靠强制性树立权威的法律模式是与权力经济模式和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的。这种法律模式不需要太多的自由、自愿和自治,而只要有权力、命令和强制就能够实现其功能。”10
  任何权威的产生的前提是对某种基本价值观念的认可和信任,是对一种合法权力的认同。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依赖于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的第一要义,不在于纸面上的规则多少,而在于国民尊法、守法的心理惯性和习惯。

三、司法的伦理

  “人们更为经常地是把道德这一术语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各自强调自我的意志之间和相互矛盾的情感之间可能发生的摩擦与冲突。”11道德是在人类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积淀下来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观念。人类依族群而居,每个族群的利益也各不相同,所以道德的内容也大异奇趣。“一般而言,道德内容的范围和群体数量和群体的稳定性成反比。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结构就越不稳定,道德共识就越少;反之,道德共识就越多。这样,道德——关于应当如何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规范——也呈现出多元性、多层次性。”12
  “普天之下,凡有人类文明所载,其生活条件相若者,则生活之基本法则亦必相若,非任何立法者所可恣意改废。”13这决定了人心、人性、人的行为方式大体上是相同的,人们对于某一事物的道德观念会有分歧,但人性和人的基本需要却决定了在纷繁的道德观念中,有一个内容一致、持续稳定的关于是非善恶真假美丑的看法,即伦理。伦理是为稳定、最为持久、最为基本的那部分社会道德,是处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互相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或准则,是终极意义上的真善美。伦理的载体是人们的是非善恶真假美丑观念和人类基本情感——常识、常理、常情。
  和道德相同,法律也是人类的行为规范。在人类早期的历史上,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到了近代,虽然法律与道德出现分离的趋势。但是,道德仍然深刻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必然需要反映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领域:经济和伦理道德。这种伦理道德有些是比较高规格的要求。比如说要求人们做好人好事,但是还是有许多是人们处理互相关系时应遵守的日常行为准则,比如说,不得任意杀人,不得偷盗等等。这些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而法律只有将这些要求较低的准则纳入其视野,反映一定社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否则,当法律没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的时候,久而久之,法律就会失去权威,其运行将会遇到种种阻力。”14简言之,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最低程度的道德。法律权威的建立离不开道德的张扬。
  “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善法之治。伦理的本质是真善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追求真善美的过程。也只有追求真善美的司法,才是有权威的司法。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探求事实真相、惩恶扬善,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过程中,人间的常识、常理、常情不断彰显、张扬。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的本性和基础是道德,只有遵从民众是非善恶观念的司法才是正义和有效的。

1、司法何以需要权威

  司法并不当然具有权威。为什么人们需要司法具有权威?首先来说明人们为什么需要司法。由于人类资质能力各不相同,又生活在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生活经历,这就决定了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由于满足人类利益需求的方式和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人类之间难免利益冲突。为了减少这种利益冲突,人类制定了法律,依靠司法解决利益冲突。司法是一种利益冲突解决机制。和其他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相比,其更具有公正性和更有效率(或者说效益)。可以说,司法的产生是源于社会需要的。再次,司法为什么要有权威?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它必须是中立的、超然的、独立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正义的终极性权力,司法必须具有权威,否则社会公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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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       业      部 文件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全 国 供 销 合 作 总 社

农市发[2003]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2002年,农业部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国家经贸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九部门及各地有关部门,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通力协作,使全国农资打假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开展农资打假,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作为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既是着眼于解决当前农资市场秩序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任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不断深化对农资打假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要客观估价农资打假工作的形势,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坚决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做好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其列入重要工作议程;要充分发挥部际协调小组的作用,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协商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稳定农资打假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各级农资打假协调机构的作用,切实做好农资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质检、供销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
  二、明确思路,全面加强农资管理
  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有关部署,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实行“四个加强”,即加强农资市场抽检,加强生产经营主体的整顿,重点整治非法生产经营主体,加强综合执法,加强大要案查处,积极推进农资监管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通过积极发展连锁配送等新型流通业态,提高优质农资的市场占有率,从整体上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努力建立良好的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全面加强农资监管;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农资打假的相关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工作,从各自不同角度,加强农资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九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业生产和农资使用的特点,紧紧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包括渔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2003年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和兽药行为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深度。主要检查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缺乏有效管理的各种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单位或个人,重要、短缺、紧俏的农资产品。特别是严厉打击以下九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合格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
  四、加强监督,搞好农资产品质量抽检
  一是农业部组织有关质检中心在春季或秋季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抽查;二是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加强对农资产品质量的监管;三是各地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全国性的监督检查,按照分工对当地量大面广、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四是种子、农药、肥料等农资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管力度,开展无假冒农资产品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制定具体的抽检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严厉查处抽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同时要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抽检,提高工作效率。
  五、追根溯源,抓好大要案查处
  为了进一步推动农资打假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各省(区、市)务必做好农资打假跨地区案件的上报和督办工作。从2003年起,凡是跨县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厅(局、社),由省督办;凡是跨省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部(总局、总社),必要的由各部门报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协调督办。大要案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同时,要对已发现的各类农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追根溯源,尚未结案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真正作到“五不放过”,决不能出现死灰复燃。要继续发动人民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农资打假举报工作方式。要集中力量抓源头,捣毁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窝点,严厉打击农资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该移交司法机关的要坚决及时地移交,杜绝只查不罚、以罚代刑的现象,对该移交不移交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六、完善责任制,坚决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明确指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农资打假工作责任制,配合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对农资打假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严厉打击为了地方或小团体利益而庇护各类农资制假售假的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不法行为的“保护伞”。
  七、依法打假,提高农资执法效能
  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农资打假有法可依。二要加强农资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明确农资打假的具体办事机构、固定专人负责,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充实农业执法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立一支既懂法又具有专业知识、清正廉洁、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三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要健全农资执法监督机制,办事要公开,程序要透明,权利要制衡。对本地产品和外地产品要一视同仁,对本系统和外系统要同等对待。四要规范农资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清理农资生产经营与执法监督不分的问题,执法和经营要分开,必须彻底改变那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管理体制。
  八、着力治本,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积极扶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超市、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销售和技术服务的紧密结合,促进农资进乡入村,开拓、净化城乡市场。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在农村逐步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经营,用现代流通方式改造传统流通网络。要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工作规章制度,重点是信息交流制度和省际间联动机制,举报、投诉和大要案挂牌督办及跟踪追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奖罚机制等,确保农资打假工作取得实效。
  九、宣传引导,创造良好的农资监管社会舆论氛围
  经研究,将2003年9月定为农资质量月,要广泛宣传和发动,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氛围。要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的正面典型,总结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进行跟踪报道,对制假售假窝点进行曝光。要广泛宣传农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农资打假工作的进展情况。要规范广告宣传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需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农药、兽药、转基因种子等方面的广告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或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农资广告,打击利用虚假广告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
  十、搞好督查,保证农资打假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继续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指导和督查农资打假工作,农业部将组织农资打假工作督查。各省(区、市)也要及时对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及时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省(区、市)农资打假协调小组要在每年6月底将上半年、12月底前将全年本省(区、市)农资打假工作情况、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一式三份报送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系电话
农业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2678,64193157
国家工商总局 市场司 68028456
国家质检总局 执法监督司 82262112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2130
公安部 治安管理局 65204831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63
监察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557
最高法院 刑二庭 65299417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冬春两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控工作,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积极作用,避免由于处置不当使非典通过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传播、扩散,现就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对非典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充分认识非典的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要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防控中的优势,积极做好非典的社区预防工作。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和非典防治知识培训,加强对《农村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实用手册》的学习,使每一位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都掌握非典的基本知识、疫情报告程序、转诊要求、防护措施等。
三、要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病例误诊、漏诊。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呼吸道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3〕163号)有关要求,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非典可疑病人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及时转诊到相应医院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不得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截留可疑病人。要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孕产妇、儿童、老年人、流动人群的健康管理工作。
四、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妇幼保健机构院内感染的控制。要针对非典传播特点健全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制度,保持诊疗区域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及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避免就诊病人交叉感染及对环境的污染。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院内感染。
五、积极做好健康教育工作。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防控健康教育,结合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卫生下乡等活动,通过健康讲座、卫生宣传栏、健康知识竞赛等形式,普及非典防治知识。引导广大居民树立正确的防治观念,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在春节前后,动员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减少疾病发生。
六、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基础设施,规范诊疗行为,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要加强各有关大中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典防控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二○○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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