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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作用/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8:21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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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作用

陈勇


  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审判案件繁而杂。一般审判的案件虽小,但法律程序与大案是一样的。有时,小案的审判难度并不亚于大案。正如俗语所说“清官难断家务事。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因此,法官队伍的司法理念是否正确、工作作风是否扎实、司法能力是否过硬和判决是否公正等,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能否得以实现。而法院的管理者或领导人就是院长。俗话说“领袖的作用不可低估。强将手下无弱兵。要想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所以,笔者认为:有一个好院长肯定能带出一批好法官,造就一个好法院。一个好法院是一方百姓的福祉。由此可见,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下简称“院长”)的作用。
  为什么院长会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因为,院长是法院党政一把手,是法官的法官。他(她)的素质直接影响其部下法官的整体素质。他(她)的能力水准决定了其部下法官的整体水准。xx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女士的实例就比较典型。
  李院长没有豪言壮语,“解决没商量”是她的座右铭。李院长完全是靠自身的正气、能力、实干和人格魅力主持法院工作。上任仅一年多的时间,xx区人民法院的工作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摘得xx省优秀人民法院桂冠。李院长也没有什么秘诀,就是密切、广泛地接触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尤其是普通百姓。倾听他(她)们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法院的工作。仅就其始终坚持定期接访,敢于现场办公、当场“拍板”的作法,就足以说明院长的作用了。
  无特殊情况,李院长始终坚持每周五亲自主持院党组成员集体接访。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列席旁听。通过现场办公,及时处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一般都是当场“拍板”,从不拖泥带水。不仅加强了对案件审判质量的监督,也有效地震慑了办案法官徇私枉法、偏袒和工作失误。深受当事人普遍拥护、赞扬,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认可。可以说是真接访、真查处、真办事,绝不含糊。当事人是带气而来,消气而去。上诉、抗诉、上访案件日趋明显减少,法官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切实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利用院长接待日接访,就把问题摆在桌面上,院党组集体讨论,社会各界现场监督,减少中间环节,不留回旋余地。无形中形成了对每名法官、每起案件的有效监督。法官对当事人的投诉,面对院党组、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人士要当场作出解释,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巨大压力。而接访哪位当事人,反映什么问题,投诉哪位法官,事先根本不知道。这就要求院长必须具有高超的驾驭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促使法官必须要时刻把握好自己审理每起案件的质量,并按期审结。以求案结事了,形成“铁案”。从而使法官在讨论案件和决策的时候,必须要谨慎,考虑能否“过关”?自然而然地形成了法官人人重视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的良好氛围和工作作风。
  到院长接待日反映的一般都是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当事人一般都是感到极为不公或极为不满,带着怨恨和充足的理由,满怀希望才找院长投诉的。李院长从不回避矛盾和问题,也不护短。不管投诉哪位法官,哪位法官必须到场当众解释。经“庭审”分清责任,公正查处,一步到位。确属当事人问题的,耐心解释、安抚。确属法官问题的,诚恳地向当事人致歉。就几句淳朴的语言“真对不起了,作为院长我有责任。此案,我将全程监督。我不能保你满意,但我一定能保证公正。”这对如果饱受法官刁难的当事人而言,是多大的心灵安慰啊! 同时,李院长当场提出处理意见。对有瑕疵的法官提出批评,责令其改正。对问题严重的法官视情节采取调整岗位、纪律处分、免职和辞退等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尽快通报当事人。从实施这一制度至今,李院长共接待来访人员400多人次,妥善处理了320余件群众投诉,有效地平息了民怨。当事人满意率高达96%,进京上访同比大幅下降90%以上。
  李院长主持院党组每一次集体接访,都相当于开一次党组会。始终能掌握和了解相关的信息、情况和问题。使院党组的工作和决策更有针对性,更容易达成共识。通过院党组集体接访,切实解决说不过、判不明和案结事不了等问题。有效地规范了法官的执法行为。
  每次院长接待日接访情况,日后都进行通报。法官看到通报后,都会认真比照和思考。并有针对性地改进自己的工作。最大限度地防止了类似事件再度发生。这样一来。院长接待日也就成了提高审判案件质量的培训日。也起到了“学术”交流的作用。接访活动又演变成了法官的教育课和研修课。法官的整体和综合素质随之不断提高。
  院党组通过接访发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效果,适时、不失时机地推出新举措。一、要求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不能超过2个月,速裁案件20天必须结案,开庭后20天结案。并采取日跟踪、周考核、月通报制度,即对即将到规定审限的案件每日跟踪,每周对案件进行综合考核,每月对各业务庭室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从而达到了及时预警,督促案件质量的作用。二、制定发改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二审发改案件逐月统计出来,结合上一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发回函及是否有铁东法院审委会讨论、讨论的意见是否一致和个人说明等各项因素,对每一起案件的发改原因进行了深一层次的分析,认定发改案件审判质量责任。对在主观或客观上确有瑕疵和错误的案件进行逐案分析,开展错案、瑕疵案件讨论学习活动,以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三、实施审判调度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审判分析会,专门对上月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及时让各庭室负责人了解自己工作进展情况、地区排名情况和存在的差距,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通过持续接访活动,也促使法院的工作形成了良性循环。院长也从琐碎的事务中逐步解脱出来,一心抓大事、攻难关、谋发展。
  综上所述,有好院长法院就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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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发挥工程效益,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建有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第八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 禁止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加固防范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时,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规程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五级以下工程、三百平方米以下五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级工程、四级以上工程、指挥通信工程和疏散主干道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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