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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0:45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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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对象及权利范围

刘成江


  一、正当程序的保障对象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保障的对象为“任何人”。 一般而言,这里所指的任何人,是指在美国管辖权所及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及准州的属地,除了暂时由美国管辖但尚未并入美国领土的地区不适用之外,包括所有美国籍自然人、所有公司法人及境内外国人。但是在美国领土管辖权以外,由军事法庭审判的交战国人不适用。
1  .早期保障对象。 在美国第五条修正案颁布以后,就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来说,并不以公民资格为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当时奴隶制在美国仍然存在,所以奴隶是否为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人”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早期的法律和判例表明,当时的政府和最高法院支持奴隶制,由于奴隶不是合众国宪法所保障的“人”,不是宪法权利的主体,而是宪法权利的客体,所以奴隶没有资格获得个人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
  直到1857年,“斯考特案”将奴隶制的争论问题推向高潮,法院的判决仍然不同意奴隶具有美国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而根据第五条修正案,奴隶却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奴隶主对其的财产权得到宪法保护。
直到美国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公民资格进行界定以后,奴隶才真正成为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的“任何人”。该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公民及其所居住州的公民。”这一规定确定了奴隶在美国的公民资格,至此,奴隶也成为了正当程序条款的保障对象。
  然而,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来看,其保障对象只限于所有在美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美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交代表等等,即自然人。但随着美国社会的巨大变化和众多企业公司的涌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保障对象的范围显然过于狭隘。
  2.保障对象的扩张
  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和工业化时代的到来,众多的公司企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而涉及公司法人及其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关于公司是否受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成为宪法解释中的重要问题。
1819年的“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特案”的判决赋予了公司基本的法律权利。而美国法院依靠对宪法的扩大解释,在1866年的“圣克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承认了公司是“人”,也应受到宪法保护。也就是说,公司作为一种“人”,也可以得到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保障。
  在公司被纳入正当程序保障范围之后,公司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得到了极大的保护。1905年的“洛克纳诉钮州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明显地体现出了法院及整个美国社会对公司权利的极力保护。
  总之,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的需要,美国法院灵活运用宪法原则和制度,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扩大性解释,将公司纳入到“人”的范围,使公司成为法律程序保障的对象。
  二、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范围
  从美国宪法中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内容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障的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然而,“正当程序条款体现了一个权利体系,该权利体系基于深嵌于传统和我们人民的感情中以至于被我们的整个历史所表现的构成一个文明社会的基础的道德原则。正当程序与公平的、正当的和公正的概念相一致。”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明确受该条款保障的权利范围还是十分必要的。 
  而所谓权利,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利益加上保障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特权”,这六种为通常含义上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权利的涵义经过早期的“自然权利”与“既得权利”之争以及现代诸多默示权利的出现,已经包括了自由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权利。下面笔者着重介绍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
  1.自由权利 在美国的宪法意义上,关于自由的涵义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自由的概念不能脱离普通法原本的意思,作任意的扩展,也就是说,“自由”只限定在人身自由上。而广义说的观点则认为,“人身自由”只是自由概念中最基本的层面,除此之外,“自由”还包括更为广泛的理解。广义的自由实际上更多的是从意志自由的层面出发来界定自由的含义,即作为理性的、享有人格和尊严的人,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合法的事情的自由。
  尽管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区分,但在1923年的“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对“自由”做出了宽泛解释,指出自由利益一般属于以下范畴①免除肉体制约的自由或“人身自由”;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③其他基本自由。
  ①人身自由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确保被告人的人身利益不受无理侵犯,被告在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判后程序中都受到广泛的程序性保护。例如,根据美国法律的一般原则,被告人在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因此,在审前阶段一般不应剥夺被告人的自由,除非出于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美国联邦法律,除非一个人被指控犯有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所谓的非保释罪),在他用尽所有的救济手段最终被认定有罪之前,不仅包括被捕后审判前,而且在定罪和申请纠错令之后,都有权获得保释。
  ②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和其他自由 所谓实质性的宪法权利,包括宪法正文和修正案所列举的权利,以及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或从宪法文字、结构中推断出来的权利和利益,如表达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对隐私权的尊重等等;而所谓“其他自由”,在美国的法院判决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按照扩大解释的原则,应该为与财产和自由利益有关的利益。这两者都是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引申出来的“自由”。
  2.财产权利 在美国财产法意义上,“财产”一方面指所有权,一方面指“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财产应为第一方面,即重要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利益。在美国司法解释中,虽然财产的范围和界限并不清晰,但总体来说,对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合法取得。合法指的是需经制定法确认、法院判例中认可或者符合“非成文的普通法”规则。最普遍的方式是经制定法规则的确认,一旦政府承认某人合法地享有某项利益,就形成了一种可期望的情况:这项利益不得被任意终止,一项财产利益就告成立。第二,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仅仅适用于“目前享有的”权利或利益,正当程序并不保护申请获得利益的人。
  1972年的“校务委员会诉罗斯案”的判决意见和司法解释,对财产涵义的界定和说明起到了重要作用。斯图沃特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之前,必须确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利益是否处于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和财产之中,即首先要确定该利益的性质。接着,他指出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财产利益远远超过了不动产、动产和金钱的现实的所有权关系,法院更倾向于对当事人广泛的利益作出有效的保护而回避呆板和形式化的限制,但是必须对如此众多而广泛的利益给出一定的意义和范畴。个人对其某种财产利益当然具有需要或愿望,但是他应不止具有单方面的主观愿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必须对此有合法的权利要求。宪法并不创设财产利益,财产利益的形成及其范围的界定依据现行的规则或协议,这些规则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如各州的制定法。
  与此同时,姐妹案“佩里诉辛德曼案”也同样对界定“财产”概念时合法取得的重要意义作出强调。因此,不被制定法、规则或者所谓的普通法所认可的利益只是一种个人期待的利益,个人也只能是“申请获得利益的人”,该利益就不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下的“则产”利益和权利,不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权利范围经历了从早期到近现代被逐步扩大解释的过程,尽管到现在对于权利范围的界定仍未完全清晰,但笔者认为,在美国法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前提之下,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保障范围依旧会不断扩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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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关于颁发《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1日,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公司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的特点,特制定《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高速公路公司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高速公路(含独立的大桥和隧道)经营(含建设)的公司。从事除高速公路以外公路经营活动的公司也适用本办法。
公司所属从事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应参照相应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登记。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公司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评估、概预算审查、招标、评标、经济合同的拟定,以及竣工验收、编制决算等全过程的管理和公司经营决策;负责资金的筹集、调动和使用;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设立公司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是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
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拨入公司的公路建设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政府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的资金,对于通过投资机构投入公司的,作为公司的法人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公司形成的资本金。
第七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公司投资。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是指根据工程进度以及对资金的需求,并按投资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时限分期筹足,其中,第一次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其应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公路经营权)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公路经营权进行投资的,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经合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后投入。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条 公司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公司筹集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其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第十三条 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但在经营期间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行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存货是指公司在建设、经营、管理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备或投资者投入的物资,包括各种材料(如沥青、钢材、水泥、沙石)、结构件、周转材料、库存设备等。
第十八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公司,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公司领用或者发出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公司领用的周转材料,采用一次、分期、分次、定额等方法摊销。
第二十一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冲减工程成本。盘亏、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属于一般损失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公路及构筑物:包括路基(土方和石方)、路面、桥梁(跨线桥和跨河桥)、涵洞、隧道、防护工程等。
安全设施:包括标志、标线、护栏、护网、灯杆、灯具配电控制柜等。
通讯设备:包括数据传输设备、业务电话系统、指令电话系统、紧急电话系统、电缆光缆外线路系统等。
监控设备:包括外场设备、控制中心设备等。
收费设施:包括中心设备、收费站设备、车道设备等。
机械设备:包括清扫车、压路机、洒水车、摊铺机、路缘机等。
车辆:包括巡逻车、生产用车、拖车、工程抢险车等。
房屋及建筑物:包括服务区房屋、收费站房屋、管理控制中心房屋、道班房、车库、油库等。
其他;包括复印机、打字机、计算机、摄像机、录音设备等。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使用性质可划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1.购入的,按照采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2.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1)出包工程,应根据出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计价。
A.在计量支付方式下,公司根据验收工程的数量乘以承包单价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并计算各分段、分项工程的建筑安装成本,工程完工办理竣工决算时,将各项待摊费用摊入各分段、分项工程成本,然后汇总各分段、分项工程成本,即为该工程的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的工程成本中属于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资产价值。
B.在大包干支付方式下,公司应在对承包商最终支付时(或确定了最终支付额时),根据承包同和承包商送交的施工单位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各分项工程成本,摊入公司的各项待摊费用,计算出该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的工程成本中属于固定资产部分转入固定资产价值。
在上述二种方式下,公司应对竣工决算报告以及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进行认真审核并据以逐一分类计价。
(2)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3.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4.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5.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公司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6.盘盈的,按照同类设备的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7.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公路经营项目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交付使用资产。其中,属固定资产的,应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公路及构筑物,安全、通讯、监控、收费、机械设施,车辆,房屋及建筑物,仪器仪表,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对公路及构筑物,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对通讯、收费、监控设施,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公司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车流量由公司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由公司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公路及构筑物不预计残值。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车流量计算)如下:
原值
单位车流量折旧额=------------
总车流量
月折旧额=月实际车流量×单位车流量折旧额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公司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其他固定资产净损失计入公司营业外支出,不得再补提折旧。
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冲减或计入工程成本。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应冲减工程成本。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对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公司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公路经营权、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以支付的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除公司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分别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公司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公司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
公司为还贷或建设新的公路而转让公路经营权时,首先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立项,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向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根据转让期限分期转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
第三十八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公司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净支出等。
开办费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工程成本或通行养护支出和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入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公司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以购买债券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以购买股票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年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公司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公司的长期投资,并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公司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付息,计入投资收益,期末应将投资收益转入本年利润。
公司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建设公路期间发生的与建设公路有关的支出,应计入工程成本,并分别计入下列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指公司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支出,但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及按照合同规定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设备投资:指公司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支出,包括交付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支出;
待摊投资:指公司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实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延期付款利息、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公司债券利息、土地使用税、汇兑损失、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材料调拨价格折价、公司债券发行费、环境保护费、文物挖掘费、其他待摊投资;
其他投资:指公司发生的房屋购置费等支出,包括房屋购置、林木支出、办公用家具、器材购置、可行性研究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
公司在公路通行期间发生的与公路经营有关的支出,应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公司在营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润料、备品配件、轮胎、动力照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公司直接从事营业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补贴。
公司在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公路灾害预防及抢修费,公路线路绿化费,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差旅费标准由公司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营业成本包括下列业务成本:
公路经营成本:是指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公路构造物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安全和通讯及监控设施的维护成本:是指防撞栏、隔网、标志号、电话机及线路、监控设施及线路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公路灾害预防及抢修成本:是指水毁工程及灾害性事故抢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公路绿化成本:是指公路线路上各种绿化植物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征收业务成本:是指为征收车辆通行费而发生的各项支出。
其他成本: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支出,包括路政支出和交通安全支出等。
第四十六条 公司管理部门发生的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税金、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公司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公司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公司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公司支付离退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
咨询费是指公司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公司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公司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公司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税金是指公司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技术转让费是指公司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公司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公路经营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四十七条 财务费用是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买卖外汇价差、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四十八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公司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公司参加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工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公司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纲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公司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与分配
第五十二条 营业收入是指公司在营业期间所取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车辆通行费收入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含过桥费)收入。公路工程竣工前分段通行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作为公司的车辆通行费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公司从事车辆修理、清洗、广告、材料销售、通讯服务、加油、餐饮等业务取得的收入。
企业在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收到少缴、漏交价款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第五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含过桥费)收取标准,由公司根据公司项目投资总额,车辆通行流量、还贷负担以及物价上涨幅度和外汇风险等实际情况报请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车辆通行费收入-通行养护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五十五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和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路产赔偿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定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路产损坏修复支出,被没收财产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等。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亏损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九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第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企业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公司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发生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或者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
第六十五条 月份终了,公司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公司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公司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公路建设项目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公路经营项目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六十七条 公司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公司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六十八条 公司经营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宣布解散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九条 清算公司的财产为除公路及附属设施外,公司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组的同意,不得处置公司财产。
第七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二条 公司宣布解散前6个月至解散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提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清算组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维护公路及构筑物正常通行费用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公司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七十四条 公司财产拨付结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1、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2、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3、尚未偿付的债务。
第七十五条 公司清算终了,公司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有关附表(如在建工程明细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公司应当定期向投资者、债权人、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七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公司总结、评价本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资本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类 别 折旧年限
一.公路及构筑物
1.路基、桥梁、隧道 20-30年
2.排水及挡防构造物 5-15年
3.水泥混凝土路面 15-30年
4.沥青混凝土路面 8-20年
二.安全设施
1.防护栏 10-20年
2.道路照明设施 5-10年
3.标志标线 3-8年
4.其他安全设施 8-15年
三.通讯设施
1.通信线路 10-20年
2.电源设备 6-8年
3.通信设备 5-10年
4.其他通讯设施 5-8年
四.监控设施 5-10年
五.收费设施 5-8年
六.机械设备
1.通用机械设备 10-14年
2.专用机械设备 8-12年
3.其他机械设备 5-10年
七.车辆 5-10年
八.房屋及建筑物
1.房屋 30-40年
2.建筑物 15-25年
九.其他设备 5-8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流动比率:衡量公司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衡量公司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资产负债率:衡量公司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4、资本收益率:是指公司运用投资者投入资本获得收益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资本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5、营业收入利润率:反映公司营业收入的获利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营业收入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
6、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公司经营期间支出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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