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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胡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38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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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
陈某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为保证将来案件得以顺利执行,陈某于当日便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接受劳务者李某等人,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不久,原告陈某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对于陈某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中止诉讼,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有人认为应终结诉讼,由其近亲属另行起诉。
要弄清本案适用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首先应弄清中止诉讼与终结诉讼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形。
中止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现以下情形,诉讼中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而终结诉讼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的原因,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终结诉讼主要适用于: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从上述关于中止诉讼与终结诉讼的法律规定来看,似乎本案应适中止诉讼,待其继承人明确是否参加诉讼再决定恢复诉讼还是终结诉讼。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应终结诉讼,然后由其近亲属另行起诉。原因在于:1、请求权基础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李某等人时其请求权基础是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权受到伤害;陈某近亲属起诉要求李某等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陈某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2、请求项目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时其要求李某等人赔偿的项目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陈某近亲属起诉时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二者的项目明显有区别。3、赔偿权利人发生变化。陈某起诉时的赔偿权利人为陈某本人,现陈某去世后赔偿权利人不再是陈某,而是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毕竟本案不同一般的案件当事人死亡的情形,本案的原告死亡,直接导致了请求权人及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这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直接参与到诉讼中来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根据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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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53号

2005-10-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宗旨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处于危难之际、急需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和油气管道的安全输送,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促进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及管道输送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以及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县(区)的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油区的管理工作。公安、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支持油区管理部门做好油区工作。
第五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
第六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
第七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及管道设施维修作业时,应当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保护措施。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油区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和生产中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石化企业与在勘探开发建设中受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补(赔)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讼诉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34123421221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市油区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销售给国家明令取缔的土法炼油场(点)。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应当经油区管理部门与石化企业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水、用电及用气规定的,由油区管理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除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油区管理部门或其它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管道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修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强行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报送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油区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油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油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石化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油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按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油区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二十九条 油区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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