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刑事自诉审理的问题思考/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3:20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在法律规范和待决事实间来回穿梭,然而,法律规则的简约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注定了法官不会沦为适用法律的裁判机器,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的公正和法律的适用。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相较于公诉案件而言,自诉案件是法官根据案情来确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的问题,这种纠纷性质的转化使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拥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下文笔者结合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来分析法官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到庭问题思考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等人的教唆下在领取诉讼文书后外出,致使刑事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法院出于“慎重”的考虑,也常常将案件中止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对能够进行民事赔偿的案件因被告人行为中止而超过正常审理期限后的时间适用加收银行同期利息等民事罚则。自诉人很不理解,既然刑事案件都立了,你们为什么不将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跑了为什么不发通缉令将人抓回来,当法院不能实现自己心中预期的正义时,上访也许成为一种督促法院审理的行为选择。法院在没有经过庭审很难断定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发通缉令将被告抓回可能会在被告无罪时给被告和法院造成负面影响,也会更加会引起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而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旁敲侧击”是法官的实践智慧和断案策略,间接向被告律师透露影响其职业操守和业务评价的信息以督促律师协助寻找被告,如:被告没找你还有人身自由,被告找你代理,法院发了通缉令,被告却进去了。

  二、被告态度问题思考

  自诉程序直接进入法院审理,欠缺检察机关的过滤机制,因此,被告的态度可能很蛮横,认为怎么自诉人说自己犯罪了我就成犯罪嫌疑人了。在乡村司法中,个别纠纷会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调解,尤其是故意伤害等派出所出警的纠纷,由于两造系熟人关系,为了追求两造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和谐,行政处罚措施常常不用,派出所在做了询问笔录后,会根据纠纷的情况制作调解协议书,而加害人有权利不签字。自公民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和依法行政的严格要求,以前做了“坏事”的人在派出所很“老实”,而现在不仅可以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且派出所对自己的恶行没有采取任何行政措施。而当法庭通知被告来应诉时,得知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待软暴力机关的法庭也怎么能够心平气和。由于“先后后刑”的自诉实践司法模式,当被告人不能满足法官也认为合理的原告民事诉求,对被告人的主观恶行可能会有偏见,尤其被告对“细枝末节”上的固执从而无法形成调解协议,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和汇报案情时只想到对被告不利的要素,从而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不仅会有偏向的使用而且会大幅度的使用。

  三、先民后刑问题思考

  理论上是“先刑后民”而实践中是“先民后刑”,先民后刑在外在有用性上获得“各方利益兼得”的效果,而在内在正当性以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来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征表其认罪悔过的程度,【1】法院先民调解的行为也为被告在违法后如何补救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司法指引。但是,自诉人所享有的撤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告人就范,在动辄上访的难缠人面前被告很难不满足其赔偿条件,毕竟自诉案件是贴不贴犯罪标签的问题,而公诉案件只是贴多大标签的问题,而超过被告人经济能力的赔偿很可能动摇刑法的罪责自负原理,由于人的社会性,在经验层面上,经济赔偿可能会难以避免的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2】先民后刑的模式也会被自诉人滥用为“以刑逼民”的手段,徒增法院的负担和耗费司法的资源。

  四、证据认定问题思考

  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对案卷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3】然而,在自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动辄会说“我要是不那么说,我就出不来”,“他们打我”,“他们骗我这样说就没事了”,这就牵扯到法官在刑事审理阶段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的问题。

  1、非法证据问题思考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该规则。

  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定位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赵作海案”等令人发指的冤案得到互联网的广泛传播,社会生活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摈弃陈旧的司法观念,但不能从“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一个极端走向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另外一个极端。刑事司法系统必须肩负起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公众权益的职能,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固然要进行排除;但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并且也可能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仅仅因为取证手段的轻微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4】同时,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5】

  2、瑕疵证据问题思考

  “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6】

  在法院和检察院里,只有具有法官和检察官身份的才能办理案件,而该种身份的基础是公务员。而在公安机关,由于纠纷多人员少,其公务员比例本身不高,加上公诉案件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需要具有办案身份的警察,因此,在派出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干警就很少,有些地方警力不足就需要请编外人员来协助。因此,在派出所出警后对纠纷当事人和旁观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通常在询问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更没有造成诸如证据虚假、案件系属错案等严重的后果。

  3、公法关系问题思考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同一乡镇中,互相配合乡镇开展综治维稳的中心工作。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首先就要来自于检察机关的评价,而检察机关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的设置也能使法院很少的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在自诉案件中,当被告提出派出所具有程序性违法行为时,由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缺失检察机关,因此,法庭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必须身兼检察官的工作,法庭启动证据审查程序既可能招致派出所的不理解,又可能增加法庭运作的压力。如果法官要认定一个案件当中存在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官以及他所在的法院认为同级侦诉机关的工作有着不足、缺陷甚至有错误,这当然是公安机关所不能接受的,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这样法官认定非法证据就很难成为现实。【7】

  四、结语

  自由裁量权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润滑剂”,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将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保护司法的公正,公诉案件中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更多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问题,而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会表现在是否适用刑罚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当理性和公正的行使,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会遭受司法外部运行环境的约束和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压力,难免产生一些难以实现公正的问题,这就需要在正视刑事自诉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实践问题制定出科学的法律规范和合理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28-129页。

【2】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70-194页。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
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
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
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
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
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
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
疗、生活等经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
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
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
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
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
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
认证书。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
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
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
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
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
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
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
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
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
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
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
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六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司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采取
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或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项或多项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给予如下特殊照顾:
(一)可以依法推荐为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二)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
就业;
(三)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
居住条件;
(四)属于在校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五)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配偶、子女一人可入户
行为发生地;
(六)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
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
(七)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安
排。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安排其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到公
安机关工作。如其子女报考公安警察学校,学校及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予照
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升学、就业、入伍、入户
等方面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和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和各级政府拨款,筹集见义勇
为基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者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
金;
(二)见义勇为的宣传、表彰等活动的开支;
(三)经基金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
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拒绝、推诿或拖延抢救、治疗见义
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
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