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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支配”属性辨析/温世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1:49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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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世扬 武汉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人格权属性问题存在分歧之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人格权之产生,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客体,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或必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人格标识)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在人格权基础理论中,人格权的非财产性、绝对性、专属性为我国学界所共认。在国内一些有关人格权的著述中,支配性也被认为是人格权的重要属性。[1]但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法律设置人格权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赋予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而在于保障决定“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生命、健康、名誉等)不受非法侵害;[2]或认为人格权的特点在于其绝对性,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尊严等无支配权。[3]还有学者从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的区分角度对这一问题作了分析。[4]鉴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既关系到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也关涉到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构造尤其是对“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法律定位,故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人格权“支配”属性的理论成因

尽管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直至20世纪才得以在民法典中出现(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5]但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却可追溯至19世纪的德国法学,[6]相关学术文献可谓卷峡浩繁。不过笔者从中并未发现有关肯认人格权“支配”属性的论述,而否认人格权为“支配权”者却不乏其人。如拉伦茨认为,人格权实质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并非一种支配权。[7]福尔克尔·博伊廷认为,人不能在自己身上设立支配权,不可像利用财产一样利用人格,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所禁止,因为它践踏了人的尊严。[8]笔者认为,中外学者间的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法律构造。

德国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9]德国学者在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时,一开始就遇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难题,即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其解决方式是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财产范畴的内涵,无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并且需要法律的外在保护。所以,人格利益可以采用赋予权利来进行保护的形式,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10]

对此问题,我国学者也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哲学上的“主体一客体”与法律上的“主体一客体”是两种不同的思考维度。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只要某项利益处于法律加以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之中,就有承认其为权利的可能与必要,而不论该利益所附着的客体是在人之外,还是在人之内:承认人格为权利,不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此人乃“民法上的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而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专指自然人的伦理构成要素、[11]另有学者指出,人格权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即将人的伦理价值由“我之所是”改变为“我之所有”,在法律观念上从人之本体的保护转向权利保护。[12]

人格权之所以能够成为私法权利,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然而,对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的私法保护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在内容构造上具有支配权属性?对此德国学者多予以否定,而我国学者则多将支配性作为人格权的重要属性,甚至将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作为人对自身伦理价值因素享有支配的权利、法律赋予人的伦理价值以交易可能的前提。[13]我国学者之所以主张人格权具有支配权属性,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传统权利尤其是所有权构造的路径依赖。如上文所述,人格权作为实证法上的权利,是通过证成其客体而获得认可的。德国学者通过扩大传统民法中财产范畴的内涵解决了人格权的构造问题,认为人格权所保护的物就是人本身的生存。[14]我国学者也对人格权的客体提出了种种见解,如人格利益、人的伦理价值、人格等。在此基础上,若按照传统民法权利理论对人格权所作的归类分析,便不难得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的逻辑推论。其一,根据权利的内容或作用形式,私权一般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人格权显然不具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之属性,而与支配权的特性则有所契合,因为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标的绝对和直接的支配力”;[15]其二,人格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或“物”,而财产或物是可支配的,物权即为支配权。故有日本学者指出:“属于人的权利中,除了有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之外,还有对于自身的支配权的想法,早在远古就有了。多内鲁斯说,属于我们的东西,有原本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和我们负有义务的东西。”[16]及至近代,德国学者终于在“原本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创设了人格权概念,正好契合了“对于自身的支配权”的早期想法。

二是具体人格权的模式效应。对人格的私法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模式,即多元模式和一元模式。多元模式是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产物,认为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的自身身体,而是针对一系列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它要求建构一系列的、以特定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这样的保护对象包括姓名、肖像、名誉等,由此构成了各种具体人格权。一元模式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它仍然借用传统的民事权利的制度构造,认为人格权不是一组以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而是一个统一的、普遍的权利类型,它被称为一般人格权,它的客体所指向的是无所不包的人格的整体。那些个别的人格利益,如肖像、名誉、姓名等,只是这个整体人格中的一个方面,人格利益的所有方面在这样一个权利范畴中得到完整的、全面的保护。[17]不难看出,在一元模式下,若将一般人格权所指向的人格整体定性为支配权,此种支配仅具有抽象意义,并无实证法上的实益;而在多元模式下,各种具体人格权所指向的是各种典型的人格利益,在这些典型人格利益中,有的是“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如生命、健康、自由等,有的是现代社会中“扩展了的人的价值”,如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及居住环境等。“比较而言,如果说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其作为人的不可或缺的属性,可以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的话,那么现代社会中这些‘扩展了的人的价值’,事实上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18]正是这些“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的人格利益,为某些人格权的支配性提供了可能。

三是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启示”。在当代社会,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艺术形象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已屡见不鲜,由此在西方国家产生了被称为公开权、形象权或商品化权的新型民事权利。我国一些学者将此现象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以及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并将其纳入人格权范畴。[19]在这些学者看来,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形体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的权利,人格权的支配性由此得到充分体现。

但笔者认为,内在于自身的利益(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固可证成人格权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或必然成为支配权的客体,谓人格权为支配权也非确当。

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的理论误识

支配权,乃“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也”。[20]按照被赋予私法主体的权利的内容对支配权、请求权与形成权进行区分,是长久以来最重要的私权分类。支配权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标的以绝对和直接的支配力。[21]“许多权利的首要功能,在于支配某种客体或某种其他的、无体的财产,如所有权旨在支配某物,专利权旨在支配某项发明。在这些情形,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22]在德国民法著述中,支配权的例证包括对物的支配权、对权利的支配权和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权,人格权被明确地排除在支配权范畴之外。[23]而我国学者在论及支配权时多将人格权作为例证之一。[24]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私法创设人格权的宗旨,二是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实现支配权的可能性。

首先,人格权的根本价值在于人的尊严或人格的不可侵犯性,其目的在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而非支配。传统的私权理论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对于特定财产的支配是财产权的应有之义,物权、知识产权即为典型的支配权,权利人的意思或利益正是通过支配得以实现;而人格权的创设,乃是将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拟制为权利客体的结果。这种拟制的目的,仅在于揭示此类权利的保护对象或成立基础。人格权的创设,旨在人格利益或人的伦理价值保护,从而维护“人之为人”之尊严,而非授予权利人“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之权利。因此,有学者指出,人格权应以“受尊重权”的方式得到确认。[25]

其次,人格权支配权说缺乏一般化论证。欲使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命题成立,须证明各种具体人格权均具有支配权属性,从而形成一般化结论。而考诸以下各种典型具体人格权,则不难发现支配并非各种人格权的共有权能。(1)生命权。个人对于生命的“支配”,从终极意义上说即自杀。对此,法律固然不可能强加禁止,但也不能将其承认为实证法上的权利,否则即与人类尊重生命的基本伦理相悖。因此,自杀不是一个能够通过法律加以规制的行为,若谓有“自杀权”更是离经叛道。至于安乐死,即使如少数国家那样承认其为合法,也只能表明仅在极其特殊的条件下以不作为方式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得免负法律责任,并不能反证出法律承认个人对其生命的支配权。(2)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一样,个人对其健康确实存在“事实支配”的可能,如自残、自染疾病、吸毒等,但这并非一般人伦所许可,故与自杀一样,实证法不能确认此种支配为权利(否则强制戒毒即为侵权),法律上的处分更无从谈起。身体权也是如此。(3)名誉权。名誉是权利人因其综合表现而获得的一般社会评价,名誉权即此种社会评价不因他人诽谤等而受非法贬损的权利。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和寻求法律救济,也可听之任之,不予主张。但无论从何种角度看,个人的名誉或名誉利益都不可能成为支配的对象,而只是一种不受侵害的人格利益。(4)隐私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和私密生活(空间),其内容即该等信息和生活(空间)不受非法揭示或侵扰,因此也是一种防御权。个人对其隐私信息或私密空间既可主张隐私权,也可不主张权利,甚至为获得经济利益而许可他人公开或介人,此点似乎意味着隐私权具有支配性。其实,在此情形下并非权利人行使隐私权,因为私人信息和个人生活一旦自愿公开,即已不属于隐私了,何来隐私权?(5)姓名权、肖像权。与上述人格权有所不同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的利益载体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的姓名和肖像,权利人对其固然享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时又可依法许可他人无偿或有偿地使用其姓名或制作、使用其肖像。正是基于此点,一些学者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不仅是一种防御权,而且具有支配权能,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将姓名权定义为“对自己为区别于他人而拥有的姓名进行支配的权利”;[26]在法国法上,姓名权也曾被认为是一种所有权。[27]但从逻辑上说,仅基于权利人有权支配其姓名、肖像,并不能得出姓名权、肖像权本质上为支配权的结论,更不能得出人格权为支配权的一般论断。一些肯认人格权为支配权的学者也意识到“自然人得直接支配并处分自己的姓名、肖像,至为明显。但能否自由处分自由、生命,则不无疑问”。[28]“对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其支配性尚可理解,但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权,以及名誉权、隐私权等社会评价性或纯粹精神性的人格权的支配性质,却很难令人信服。”[29]因此,将人格权一概纳人支配权范畴,实在难谓确当。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早有学者指出:“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30]诚哉斯言。

三、“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之实质

姓名权、肖像权被称为“标表型人格权”,权利人对其“标表符号”(姓名、肖像)享有设定与变更权、专用权。[31]这种排他使用的效力,使姓名权、肖像权具有某种物权意义上的支配属性,当代社会层出不穷的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则使这种支配属性得到进一步彰显。因此,姓名权、肖像权的支配权性质似乎至为明显。然而笔者认为,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肖像权本质上仍是一种受尊重权,[32]对姓名、肖像的支配乃至人格标识商品化,与其说体现的是姓名权、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不如说体现了其非人格权特性。

一是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标表符号”或人格标识,既有“人”的属性,又有“物”的属性。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人格权的客体表现为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这些人格要素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不同人格利益,在具体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有的人格要素是基础性或内在性的,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维护具有决定性意义,如生命、自由与名誉等是不能成为支配权客体的。而姓名、肖像等符号型(或[33]“标表型”)人格要素则有所不同。一方面,姓名、肖像作为自然人的人格符号,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故姓名权、肖像权被视为自然人的固有权利,姓名和肖像的自主设定和排他使用体现了人的尊严。但与前述生命、自由、名誉等人格要素相比,作为人格符号的姓名、肖像又具有自身特点:(1)外在性。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代号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后天所赋,姓名的放弃和依法变更甚至有无并不影响人格的独立完整,因此姓名在观念上多被视为外在性人格要素之一,这可能是许多国家于其他人格权之外而加以单独规定的理由。[34]肖像也具有外在性,与人格独立、尊严虽有关联,但非根本的、内在的决定因素。(2)可支配性。姓名、肖像可以成为支配对象,对姓名的支配表现为自主决定、专享使用、依法变更及许可他人以非姓名方式使用,对肖像的支配则表现为禁止或许可他人制作或使用本人肖像。(3)可商业利用性。一方面,在信息化和“眼球经济”时代,某些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或肖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姓名、肖像的外在J性和可支配性使其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权利人自主授权他人利用不但不会损及其人格,反而可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姓名、肖像等自然人人格符号的上述特性,使其除具备与其他人格要素相同的精神价值外,在特定条件下还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成为权利人拥有的一项特殊的财产(物),从这一意义上说,姓名权、肖像权确实可称为支配权。

二是“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并非人格权的固有内容,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商品化权通常亦称形象权。所谓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人格标识商品化即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是商品化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即通过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某项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等与某项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实现其经济价值。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之权利,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对此,国内民法学者多持人格权说。[35]笔者则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虽然成立于一定的人格要素之上,但从其内容构造、制度功能等方面考察,其作为商品化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已非人格权范畴所能涵盖,与其说是一种人格权,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第一,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不是人格权的一项权能或组成部分,而是商品化权的一种形态。关于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学者间观点不一。有日本学者认为,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3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只能被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37]另有学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权利,[38]还有学者认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3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是独立于既有人格权的一项民事权利。首先,某项法益是否成为权利并非天然正当或不正当,而是法政策的必要性和法技术的可能性的结合,商品化权原本并不存在,现今却为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普遍确认,正是由于原有权利(人格权或知识产权)体系不能为此项利益提供充分保护,而其构造(主体、客体及内容)又是清晰的,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也是如此。其次,基于同一人格要素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的权利并实现不同的功能。于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之上可以在存在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存在商品化权。具体人格权的功能重在维护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障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既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又使民事主体从中获益。[40]

第二,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属于财产权范畴。应当承认,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某些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在客体方面存在“叠合”,在价值功能上也具有互补性,故无论主张其为人格权的一项特殊权能还是一项特殊的人格权,均不无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就其基本属性而言,人格标识商品化权与其他形态的商品化权一样,[41]均属财产权范畴。首先,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客体即姓名、肖像等人格符号,不仅承载着主体的精神利益,关涉人格独立与尊严,而且由于其外在性、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承载着主体的经济利益,因此成为一种实在的、特殊的“物”,而不同于一些学者为了说明人格权客体而拟制的“人格财产”即人自身的精神要素。其次,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内容为对人格符号(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权利人既可以是自己将各种人格标识使用于商业领域之中,依靠人格特质对公众的吸引力而在商业经营中直接获取利益,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将人格标识用于相关商品和商业活动中,从而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此外,权利人还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42]换言之,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重心是商业化利用,彰显的是经济利益,强调的是积极支配。此点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显为不同,后者系以人格保全为重心,彰显的是精神利益,强调的是消极保护。最后,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可以转让、继承。美国法院认为,公开权可整体有效转让,即不附带其他任何东西的转移,甚至认为,“这种权利的存在理由是其可转移性,没有这一特性,这一权利不产生纽约立法规定以外的任何东西。”[43]关于公开权的可继承性,美国相关司法判例主张不一,但即使是反对者也主张此类权利应像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那样在权利人死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其继承人行使和保护。[44]可见,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实质上是一种以特定人格标识为客体、以对该客体的商业化利用为内容的特殊财产权,与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具有同质性,均属无形财产权范畴。[45]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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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
(保监发【2006】2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扎实推进诚信建设,为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奠定基础,我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在全行业普遍深入地开展诚信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诚信教育的重要意义。保险业是服务经济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项目。保险业的诚信状况,不仅关系到行业自身的健康快速持续发展,而且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局面。因此,每一位从业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教育,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意识,使诚信经营成为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自觉行动,从而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社会形象,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要周密组织安排,确保教育深入开展。保险业诚信教育要以中国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诚信读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为基本教材,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抓好落实。

  各保监局要成立教育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周密制定规划,积极组织推动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教育,确保时间、内容和效果落实;各级保险学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要在监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体做好制定计划、组织培训、专题辅导等工作;各保险总公司在组织实施总公司机关教育的同时,要对分支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并认真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2006年的保险诚信教育工作,主要分为5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动员阶段。3至4月,各单位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年度教育计划、长期教育规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并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进行宣传发动,为全面开展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各单位的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请于4月底前报保监会。

  (二)普遍教育阶段。5至6月,各单位要结合本职工作,搞好基本教材的普及性学习。本阶段以自我教育为主,通过自学、讨论等方式,按照基本教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照检查自己的行为,提高思想认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各保监局和各保险机构,要认真进行检查督促,并注意发现和宣传学习认真、改进明显的典型,及时在本辖区和本单位范围内宣传推广。6月底前,各单位要进行一次学习心得评比,并向当地保监局报送阶段性教育情况。

  (三)重点教育阶段。7—9月,要在普遍教育的基础上,对各级高管人员、核保核赔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等进行重点教育。本阶段主要采用开办培训班的形式,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客户代表等,对基本教材、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等内容,进行深入讲解,并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有的放矢地开展研究探讨,找出本地区、本单位进一步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提高措施,为扎实推进全行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重点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各保监局要切实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保监会将对有关地区和单位的教育情况进行抽查。9月底,各保险总公司要向保监会报送二、三阶段的教育情况和加强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其他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向当地保监局报送总结和改进措施。

  (四)深化效果阶段。10月,中国保监会将组织协调有关机构和媒体,以基本教材为内容,在全行业开展知识竞赛。知识竞赛由各保险机构组织参加,竞赛结束后将评选出优秀单位和优秀个人,并在全行业通报。

  (五)总结提高阶段。10月,各单位要在各阶段性小结的基础上,对年度教育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充分肯定成绩,找出存在问题,为今后继续开展教育和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10月底前,各单位要将年度教育情况总结报中国保监会。

  三、要注意总结积累经验,制定诚信教育和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诚信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不懈努力和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单位在谋划、部署、实施教育的每一个阶段,都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并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今后持续开展教育和树立诚信行风作好准备。年度教育结束后,要结合总结分析,根据本年度教育情况、对照改进情况和本地区、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开展诚信教育和加强诚信建设的阶段性规划及长效措施,并同年度总结一起报中国保监会。

  为建立诚信教育和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中国保监会将把诚信教育纳入从业人员的常规教育培训范畴。将诚信教育的基本教材作为中介资格考试的指定教材,加大诚信试题比例,突出诚信意识提高;将诚信教育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接轨,教育时间计入《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要求的继续教育学时;将教育培训情况作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新机构开业的重要参考项目;

  第四季度,各单位要结合年终总结,对本年度的理赔时效、投诉数量等,认真进行量化对比分析,并据此制定或完善下一年度诚信教育计划和改进措施。

  四、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不断把诚信教育引向深入。加强诚信建设,是全行业各类机构、各种人员的共同责任,搞好诚信教育是加强诚信建设的基础工程。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的组织领导,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要密切搞好协作配合,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不断把教育引向深入。

  (一)要把诚信教育当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教育不走过场。加强诚信建设,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战略目标,也是全国保险工作会议部署的重点工作。各单位要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领导挂帅,组成强有力的领导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加强跟踪督导,并根据教育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教育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吸引力,强化教育效果。

  (二)要强化全行业加强诚信建设的责任意识,搞好协作配合,确保教育取得实效。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在教育中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协调,搞好配合,在方案制定完善中共同研究,在方式方法上相互借鉴,在场地使用中互通有无,在师资聘请上协调配合,真正做到一盘棋、一股劲、一条心,同心协力将教育不断推向深入。

  (三)要强化各级高管人员在诚信建设中的关键作用,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确保教育有的放矢。各级高管人员是诚信建设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在教育中作为重点,不仅搞好自身的学习,而且要运用学习成果对员工进行辅导,对本单位的诚信建设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新开业的机构和新入行业的人员,要全部纳入重点教育范畴,当年培训完毕;其他重点人员,如受时间条件所限,本年度不能全部完成的,要和一般工作人员、市场营销人员一起,纳入下年度或更长时期的重点教育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四)要结合保险业特点,创新方式,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保险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摸索出一些独特的行之有效的教育培训方式方法,要充分吸收这些创新成果,以晨会夕会宣导、辩论会、演讲会等形式,将教育搞活,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吸引力。同时,要积极同有关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对教育意义、内容、效果和保险业诚信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等进行宣传,并充分利用标语、板报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使教育成果尽快转化为全行业诚信经营的自觉行动。

  

  附件: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4号 2004年12月1日)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 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 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5号 2004年12月15日)



第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1〕3号 2001年11月16日)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144号 2000年8月4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2000年2月18日)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令改正;

二、令其停止销售该分红产品;

三、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2000年2月18日)



第十六条 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或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严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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