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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2:48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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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煤炭部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劳动部、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煤炭工业部1994年联合颁发的《煤炭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支护工等16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煤炭工业部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支护工等16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附件:工种目录
1.支护工 6.巷修工
2.采煤工 7.穿孔机操作工
3.巷道掘砌工 8.露天采剥机械机修工
4.锚喷工 9.钢缆皮带操作工
5.综掘机司机 10.矿灯管理工
11.综采维修钳工 14.井筒维修工
12.液压支架(柱)修理工 15.绞车操作工
13.主扇风机操作工 16.主提升机操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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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2001)56号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是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在昆中央、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水平,由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上年实际医药费年人均开支水平合理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
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做到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并报销医疗费,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其他有关事宜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第九条中的“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修改为:“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删去第(三)项。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二)项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删去第(三)项。

四、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八)项,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八)项修改为:“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增加“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作为第(五)项;增加:“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作为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作为第(二)、(三)、(六)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九)、(十)项。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第(七)项修改为:“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第(八)项修改为:“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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