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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5:06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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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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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分为一级和二级基本农田。其中旱涝保收产量较高的水稻田为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保护;保护区的其他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到2020年。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面积的划定,调整、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查以及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行为的查处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审查以及农田建设、土壤改良和地力保护等工
作,协同国土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非农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国家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国土部门提交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地点、范围、保护等级和占用面积、编号、该范围1∶1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复印件。
二、县级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分别签署意见,连同保护区调整意见(含地点、土地种类、面积、地力状况等),上报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
三、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办理审批。
超过权限范围的,再逐级上报省或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审批权限: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上的,报省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50亩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批准,并报省国土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经批准被占用的,县级国土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占农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将同等数量和质量相当的非保护区农田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保证保护区面积相对稳定。基本农田调整原则上在乡(镇)
范围内调整,乡(镇)没有农田可调整的,应逐级申报,可在县(市、区)、市范围内调整,调整时应从收取的造地费中按每亩不低于2500元补偿给被调整的乡(镇),用于农田建设。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4倍计算补偿;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高限增加2-3倍计算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所增收的土地补偿费划出30%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其余按土地
补偿费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或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下同):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8-20元;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17元。具体标准经市、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造地费由市、县国土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
造地费实行分级管理使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海洋与水产、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开荒造地,围垦造田。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国防军工、公共福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计划、财政、国土、农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减免造地费。
第九条 一级基本农田不得改挖鱼塘和改种水果等其他经济作物。确需在二级基本农田内改种木本水果的,应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审查分别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1
00亩以下50亩以上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每宗5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辖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把保护区的农田建成稳产高产农田,并建立农田地力升降奖罚制度。
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关环境保护和施用肥料等规定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年终政绩考核主要内容。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因工作失职致使基本农田受到破坏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木本水果的,由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原耕作条件或负责恢复原耕作条件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食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食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地(市)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未有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申请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应当附有批准证明。
第七条 经营进口食品的企业发布进口食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国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办理《食品广告证明》。在办理上述《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所属国家(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
(三)说明书、包装(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食品广告证明》时,应当查验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食品广告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其它食品的广告证明由广告客户所在地地(市)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第九条 《食品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改变食品的配方、定型包装或者广告内容,以及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条 《食品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食品广告证明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宣字( )年 号。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在所在地以外发布广告时,应当在广告发布前十五日内将《食品广告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送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食品广告,必须查验《食品广告证明》,按照核定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未取得《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禁止发布下列食品广告:
(一)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宣传疗效的食品;
(三)母乳代用品。
前款(三)项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发布的食品广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注销其食品广告证明文号,收缴《食品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食品质量下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食品被污染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的;
(三)企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其它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十六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食品广告证明》。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广告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食品广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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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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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 | |
| 邮编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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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 | | |
|证颁发机| | 营 业 | |
|关和证号| | 执照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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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口食品 | |
|食品名称| |注 册 号| |
|--------|--------------------------|----------|----------------------|
|商标名称| |广告发布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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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宣传内容(应写明全部文字内容,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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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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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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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明有效期) |
|食品卫生| |
|监督机构| |
|证明意见|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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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文号 卫食宣字( )年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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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证明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不得自行复制。
2.本证明核发数量按广告客户实际需要确定,并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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