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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6:33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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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6月4日〔59〕办字第68号请示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免问题,我们同意来文所提处理意见。

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免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垦师管辖内有些犯人原判刑期很久,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长,甚至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现在有不少农垦师法院认为这些犯人年龄已经不小,原判徒刑本来很长,对他们执行主刑完毕后再去执行剥夺十年至二十年政治权利部分的刑罚,不但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而且没有现实意义。拟结合对改造中表现好的犯人进行奖励,用减刑的办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由五年至二十年减至三年至五年。该兵团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并据此向我院请示。我们研究认为,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刑问题,应根据你院1957年8月27日研字第18306号复函处理。至于过去对罪犯判处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的政治权利,是显得长了一些。但现在不应为了鼓励犯人改造而在主刑未减之前先减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而应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八条用各种方法(也包括了对主刑的减刑和减主刑的同时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在内)来进行鼓励。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至二十年虽然较长,我们认为在罪犯徒刑未减之前一律不予变动,待徒刑减刑或执行完毕或假释时再根据罪犯当时思想情况和实际表现考虑减免。这样处理,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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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中国银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中银人〔1997〕27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障你行员工合法休息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同意你行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总行副总经理级以上、分行部门领导以上的管理人员;承担外事服务、接待和后勤等任务的人员;经常外出进行稽核、监察的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值班的人员(如保卫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为:
从事电子通讯、信用卡授权、外汇资金交易等工作,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在基层储蓄网点(含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从事储蓄工作的业务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因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工作时间不确定的人员。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员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如果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安排职工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你行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



1998年1月16日

铁道部关于修订《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修订《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部电子计算中心、通信处、专运处:
1990年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铁计〔1990〕136号)对提高运输设备统计质量,促进铁路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行,以及铁路运输设备的更新和发展,其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为此,本着加强宏观管理的原则,对《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前发铁计〔1990〕136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设备是铁路运输生产活动的主要手段,是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的物质基础。其状况不仅关系我国铁路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而且是研究铁路长远发展,挖潜改造扩能的重要依据。为更好地反映铁路运输设备的更新和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运输设备统计,要按照部颁统计制度,准确、及时统计上报管内铁路线、桥、隧及上部建筑,内燃牵引、电气化铁路,准高速铁路,机、客、货车,通信信号,电子计算机等运输设备数量、类型、能力、现代化水平以及运输部门站段数量,并对其变化情况、比例关系等进行综合分析,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策,安排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是铁路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统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铁道部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强化运输设备统计职能,不断提高运输设备统计工作水平。
第四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铁统计〔1999〕33号)等统计法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统计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部颁统计制度,如实上报各项统计数字,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第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的积累、储存和整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数据核对工作,搞好统计调查、分析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做好运输设备统计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工作,统计人员应能熟练掌握程序的操作以及数据的传输,确保统计质量。

第二章 统计的原则、时点
第七条 运输设备统计的原则
(一)凡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主业主要运输设备,包括使用、未使用(含备用、封存、出租)的设备,均应统计。
(二)凡新建交付铁路局运营(包括正式及临时营业)的新线、复线、电气化铁路及其它新增设备,均应按铁路局正式验收交接之日起统计。
(三)凡出租给外单位的运输设备,由产权所属单位统计;租入的设备,租用单位不统计。
第八条 运输设备统计时点
运输设备统计实行年报报表制度,统计时点为年末31日。

第三章 铁路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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