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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7:36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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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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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事机关代转外侨各项证明书工本费的汇费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事机关代转外侨各项证明书工本费的汇费问题的函


1964年1月22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高级人民法院:
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有的法院为外侨出具死亡证明书,经外交部领事司代收、代汇工本费时,不允许领事司扣除汇费。经研究,外事机关代转外侨各项证明书工本费的汇费,不应由外事机关垫付,应当在工本费内扣除,公证机关或法院,必须按工本费原数开给收据,并在收据存根上注明工本费内扣除汇费若干,以备查考。
上述办法,请转知所属公证机关参照执行。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董世连


  音像制品相关的版权关系复杂,例如一部音乐唱片的相关的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权,表演者的表演权,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等相关权利。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进行音像制品复制行为,应该严格审查,尽到相关义务。
一、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和实践,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二)严格审查以下资料:(1)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2)《营业执照副本》;(3)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4)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和合同登记号;(5)著作权人的授权书;(6)委托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出版合同和版权登记号;
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三)复制单位除审查以上文件外,还需审核“授权复制数量”,防止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复制。因为实践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常常超过授权数量进行委托复制。
(四)音像制品出版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时,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委托人提供的音著协出具的使用收费证明。
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仅以授权书进行抗辩,法院不予认可
司法实践中,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被诉侵权后,常以复制行为是接受他人委托并出具《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而且还会以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否认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审查义务”分析,复制单位的义务不仅限于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进行复制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抗辩也不予认可,例如在“滚石唱片公司诉大厂彩虹公司(复制单位)和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单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以侵权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共同构成侵犯原告的邻接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10-4-26,董世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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