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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58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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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外经贸部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和《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条款的紧急通知

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宏观管理,加快外贸管理电子化进程和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逃套汇及骗税行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签署了《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解决因部分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证企不一致造成的压港问题,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2月14日起,暂停执行《协议》第九条,即“海关自1999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许可证与报关单上经营企业代码、名称不符情况不予放行”的规定。
二、海关对《通知》所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出口许可证“出口商”与报关单“经营单位”栏目不相一致的,海关对计算机系统内的进出口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栏目的电子数据暂不控制,迳凭实际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出示的有效许可证验放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总署按《协议》要求,向外经贸部反馈实际进出口经营单位的电子数据,如外经贸部认为经营单位存有问题,应将情况通报海关总署,由海关协助调查处理。
三、在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行期间,许可证电子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各海关应以有效的书面许可证为准,核放进出口货物,并按外经贸部事后传送的电子数据对已放行的报关单办理补核销手续。
四、各级外经贸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关于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603号)的要求执行,坚持每天传送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及时核查上报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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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
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
(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
(三)落地油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
(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
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4.12.02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
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
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
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
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
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
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
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
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
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
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
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
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
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
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
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
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
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
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
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
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
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
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
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
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
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
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
、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
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
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
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
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
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
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
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
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
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
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
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
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
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
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
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
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
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
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
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
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
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
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 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
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
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
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
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
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
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
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
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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