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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2:3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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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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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春耕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春耕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落实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打好今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确保实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目标,现就农机春耕备耕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农机春耕生产工作领导

今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起步年,又是“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抓好春耕生产,对确保粮食稳定发展意义重大。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党中中央、国务院的一号文件精神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紧紧围绕粮食生产,认真组织好春耕农机化生产作业。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认识到位,工作到位,早动员、早准备、早安排,确保春耕生产顺利、安全、高质量完成。

二、及早做好农机具检修等各项服务工作

要充分发挥农机化系统各部门的作用和优势,提前做好春耕备耕的各项准备和服务保障工作。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场院,指导和帮助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好各类农机,保证农机具良好的技术状态;要加强农机技术培训工作,提高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技能水平。要组织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柴油的供应;认真组织好春耕期间农机产品打假护农工作,净化农机配件市场,保护农民机手利益。

三、加强农机作业的组织指挥和机具调度工作

要进一步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提高农机作业效率,立足抗旱保春耕,加快播种进度,确保作业质量;要大力推广跨区作业的模式,组织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队,扩展服务领域;要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协会和农机大户作用,积极动员和组织农机户开展社会化服务;要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帮助外出务工户和困难户开展春耕生产;要结合春耕生产做好农机化新机具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向广大农民提供农业机械选购、使用知识咨询,向机手传授农机新技术,提高农机新机具的使用和经营水平。

四、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农机安全生产工作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各地农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组织人员深入乡村、农户宣传安全法规和农机安全常识,做到家喻户晓;安排部署好春季检验工作,加大年检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和农机安全技术状况;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农村交通秩序,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要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力度,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防止农机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发生。

五、进一步完善农机化生产进度统计工作

我部已逐步建立了春耕生产、跨区作业和秋冬种农机作业进度统计和信息服务制度,各地要在每旬末通过“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上报、发布春耕生产农机作业进度。此项工作将作为跨区作业表彰的重要评比依据,各地要予以高度重视,并要有专人负责。在报送作业进度和信息时,要附分析材料,总结工作中好的做法、经验。积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农机春耕生产的宣传,展现农机在春耕生产中取得的成效。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装配假肢、矫型器行业(以下简称“假肢行业”)是民政部门主管的、专门为肢体残疾人服务的特殊行业。假肢、矫型器作为直接用于残疾人的康复器具,其产品质量、代偿功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残疾人的身份康复和人身安全。因此,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必须具
备专用生产装配设备和合格的技术人员。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部门乃至一些个体工商户纷纷开办假肢厂或假肢装配门市部。我国的假肢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些地区出现了少数弄虚作假的假肢
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其他形式的私营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在设备、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开办,只顾赚钱,不管产品质量;更有个别人冒充“高级假肢技师”或“高级工程师”骗取残疾人的信任;有的还以国产低档零部件和材料混作进口原件和材料而乱收费,牟取高额利润。
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见附件1),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
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关于申请参加假肢与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条件见附件2)
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要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愈期不补
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基本条件审核表(略)
二、参加假肢矫形器执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略)



19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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