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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1:21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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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
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
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
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
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
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
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
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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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的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建设资金的核算和监督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成立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各镇区相应成立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镇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部。

第四条 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招标、监理。按属地管理原则,项目管理部按市总体要求,具体负责辖区内截污主干管网工程的施工组织和工程管理。全市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会计集中核算。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置专职会计、出纳,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帐。会计核算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帐,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财务处理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一整套程序必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次月10日内送办公室和镇区领导小组,并报市财政局、市领导小组。

第八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能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财务人员不能将银行帐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能签发空头支票;不能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的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市会计核算中心在银行预留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必须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出资方式


  第十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由市和镇区各出资50%共同投资建设,建设资金除工程项目资本金由污水处理费投资外,其余的通过银行贷款解决。

第十一条 统一由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负责组织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的融资,并作为借款主体,以污水处理费收费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为全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同时,相关镇区负担的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贷款,相关镇区必须直接与银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承担向银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全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差额部分由市、镇区财政按比例负担。相关镇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市财政先垫付其本息,再从相关镇区财政税收分成中扣缴。

第十三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专户核算,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和集中核算。各镇区落实专职会计协助市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 工程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的程序,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报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五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作出工程预算,报市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镇区领导小组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预算,按预算控制工程造价,超出预算的工程用款,必须专题报告说明原因,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区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投资总额和工程进度,编制年度工程用款计划报办公室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 工程用款申报与拨付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施工监理等必须按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或镇政府(区办事处)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劳务(物料)供应商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并提供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工程资料给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资金按工程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及保质期满后付清。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变更,在预算额度内增加工程款项支出的,必须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镇区领导小组、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审核后,单项变更工程预算在50万元以下的由办公室集中讨论审批;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经办公室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分管领导审批。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第一次申请工程用款时,必须提供本单位的具体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要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相符,凡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与合同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一条 每月10日和20日分两次申报审批工程用款。工程用款的拨付,必须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用款单位根据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工程用款申请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镇区领导小组、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具意见,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工程用款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市分管领导的批示,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将工程款项直接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六章 工程项目决算


第二十二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做好工程资料的签证及整理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镇区领导小组应当将有关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二十三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完毕,镇区领导小组应当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七章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是指从项目筹建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由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镇区领导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列入工程成本支出。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分别预拨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各项目管理部10万元作为管理费用周转资金。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各项目管理部每月终了将管理费用支出凭证及汇总清单分别经办公室和镇区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后,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按工程用款拨付程序报批后,市会计核算中心据实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和镇区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严格控制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财 务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工程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镇区领导小组负责人反映并向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变更等工作,把好工程用款支出审核关。

第三十条 镇区领导小组年度结束30天内应当向办公室书面报告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完成情况及财务收支情况,由办公室汇总报市领导小组。

第三十一条 截污主干管网建设工程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完结之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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