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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7:27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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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人口计生委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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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2号
━━━━━━━━━━━━━━━━━━━
  印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监狱管理局(副厅级)。监狱
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主管监狱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贯彻执行国家监管改造罪犯的法律、
法规,向主管部门提出监狱设置、撤销、迁移方案的建议,编制监狱工作的中、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狱的狱政管理工作,统一调配和组织全省罪犯的收押、调遣、
释放、行政考核奖惩,负责组织指导罪犯减刑、假释、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
执行工作,检查指导监狱的安全防范工作,做好监狱的突发性事件的预防措施和
反暴乱劫狱工作。
  (三)指导监狱的现代化文明建设工作,制订监狱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对罪犯
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改造规划,配合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
  (四)负责监督指导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囚粮和改造经费的到位,
管理各监狱医院,指导监狱防疫站预防各种流行性疾病。
  (五)指导、规划、检查、管理本系统工、农业生产和犯人监舍、生产厂房
和干警职工宿舍的规划建设,指导、规划、帮助监狱产业结构的调整、新项目开
发、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劳动安全等工作,指导监狱组织犯人的生产
劳动,按规定办理本系统投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批准手续。
  (六)管理监狱业务费、事业费、监狱专项经费,审批直属单位年度预算、
决算;管理、监督、审计、检查各单位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本系统国有资产。
  (七)负责制订监狱场所监管技术装备、通讯设备、警戒设施和犯人被装计
划及供应发放工作。
  (八)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协助地方主
管部门管理市属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
的人事管理、公务员队伍、工人队伍的管理工作,协助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监狱系
统机构编制。
  (九)协助主管部门抓好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党的建设、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
工作,负责权限内的干警和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党团组织建设、立功奖励、岗
位培训、宣传报道、执法督查、素质教育、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和行政监察、党
风党纪检查、反腐保廉教育等工作。
  (十)协调武警部队、检察院、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保障监狱场所的安全
和依法执行刑罚,协同有关职能部门,保证监所的物资生活供应。
  (十一)主管市管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指导市管监狱其他业务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监狱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承办局领导政务活动事宜,协调各处(室)之间的关系;起草综合性材料,
负责局文秘、调研、保密、档案、文电处理、信访、接待、保卫和局机关行政、
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狱政管理处
  负责组织和指导监狱、少管所的罪犯收押、调遣、犯人日常管理、刑满释放
以及狱内侦查、狱内案件办理、监管安全、追捕逃犯、监管警戒设施的规划、狱
内管理和狱内侦查基础台帐及统计报表等狱政管理工作;管理刑满释放留场就业
人员;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指导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工作。
  (三)刑罚执行处
  负责监狱刑罚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落实;掌握、指导监狱刑罚执
行的工作情况;负责管理罪犯的加刑、减刑、假释、审核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
的减刑,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
执行和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刑罚执行的工作任务。
  (四)教育改造处
  负责监狱、少管所在押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制定及实施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计
划及规章制度,指导检查罪犯的政治、文化、技术、劳动及辅助教育;指导罪犯
的分类教育、心理矫治及电化教育;组织罪犯教材编写;负责部署罪犯年终评审,
呈办评审改造积极分子工作;负责做好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和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
改造质量考察。
  (五)生活卫生装备处
  检查指导监、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定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指导罪犯的
疾病预防、治疗和劳动保护,指导监、所卫生防疫和医院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
监管技术装备、警用交通工具、计算机网络等总体规划、干警被服和犯人囚服等
供应管理工作。
  (六)生产管理处
  负责本系统工农业生产经营、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负责组织本系统生产性
项目审查,指导产业结构调整;负责本系统抗灾救灾的指导、协调和环境保护工
作;指导、监督狱内安全生产;制定生产资料和能源的申请计划及定额核定工作;
拟订科技发展规划,开展对外技术交流、合作,组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产品开
发工作。
  (七)规划财务处
  编制汇总本局管理的各项经费预、决算并监督实施;负责本系统统计财务信
息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检查财务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及使
用;负责本系统监狱的布局和规划,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资金的筹措、工程设
计、质量、监督、固定资产投资以及有关基本建设的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
经济的统计工作。
  (八)人事处
  协助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机构编制;负责权限内的公务员录用、考
核、任免、调配、职务晋升等和有关制度的实施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实施直属单
位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调配工作;协管市属监狱领导班子;负责警衔、职称评
定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人事统计和公务员出国出境审核工作;负责干警岗
位培训和学历教育及知识更新教育;管理和指导司法警察学校和监狱子弟学校。
  (九)劳动工资保障处
  负责本系统的工资福利、工资基金、社会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
金、特别抚恤金等福利及有关社会福利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工人招收、调配、
编制定员、培训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劳动保护、出国出境、劳务输出、劳动工资
统计及报表、企业工人管理等工作。
  (十)监察审计室(与纪委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党风建设、党纪教育工作;
负责、指导机关和本系统的内审工作;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财经法规、
政策、制度等工作;负责指导监、所(校、院)等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
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党建、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权限内局机关的党
务和驻穗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监狱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58名,事业编制18名。其中局长1名,政委
1名,副局长4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2、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3、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后,再按确认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调整。
  4、已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若进行改建、扩建等新增加的土地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5、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中部分有土地使用证书或批准用地文书,部分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资料的,应以各部分土地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税土地面积之和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定额税率,适用税额标准采取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即按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不同等级地段规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具体按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按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
  房产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缴纳期限为每月终了后10日内。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拥有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文书及其复印件。如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用地文书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由县级地税机关进行核实。
  纳税人租用或代管土地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验、换证时,将租用、代管的土地面积和租赁人、被代管人的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据实申报。
  纳税人出租土地的,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或申报实际出租土地面积,并从本季度开始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土地面积变化情况,并在本季终了后按变化后的计税土地面积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时,应及时进行土地使用税项目登记,认真登记纳税人自用、出租、承租土地情况,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清册和税源数据库,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报送土地相关权属资料、申报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或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地税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外,可以根据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或实地测量的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四条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有不按规定申报、未及时缴纳税款、少申报缴纳税款、拒绝接受检查等涉税违章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机关调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数量、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用地等情况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推诿、隐瞒。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该季度新批准用地及新发放土地使用证书明细情况,填制《九江市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季度明细表》、《九江市批准用地季度明细表》(见附表);地税机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馈该季度土地使用税征收入库情况,双方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偷漏税问题,及时沟通,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查处。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它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九江市市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用地或出租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财政所、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代征手续费,地税机关据实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征管办法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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