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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6:2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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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13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省属监狱劳教单位,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学会,省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司法厅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和防范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等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中审计”),是指审计部门根据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对任职期间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审计。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具体范围为:厅管省属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已实施任中审计的领导干部一年内离任的,原则上不再安排离任审计。特殊情况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厅审计处商厅政治部结合年度工作安排,提出下一年度任中审计项目初步计划;厅政治部出具任中审计委托书,厅审计处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年度期间,需要进行任中审计的,由厅政治部商厅审计处提出建议名单,经厅长批准后,由厅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期间,根据领导干部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涉及重大问题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
  第八条 任中审计的审计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综合运用审计结果。
  (一)干部管理部门应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存入干部廉政档案。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情节,对有关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或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履行经济责任成绩突出的,建议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任中审计结果作为监督、惩处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审计结果表明已构成违纪的领导干部,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一条 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要及时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研究,确定有关人员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主管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承办人的责任;确定是否进一步深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等措施。必要时向厅长汇报。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一般性问题,由厅审计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厅审计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中审计结果视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经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厅长同意,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意见》(浙司审〔1998〕2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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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台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厅(局)及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四、港澳居民申请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五、各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时,对经营项目的核定应当使用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本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工作单位,以保证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序号
前置许可项目(行业代码)
许可形式
办理机构
许可依据

一、零售业(大类65)

1
食品、饮料零售(中类652)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2
图书零售(小类6543)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
报刊零售(小类6544)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4
音像制品零售(小类6545)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5
电子出版物零售(小类654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6
药品零售(小类6551)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7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小类655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零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公布



8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涂料零售

(小类6583)

(剧毒化学品除外)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

二、餐饮业(大类67)

9
餐饮业(大类67)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三、餐饮业(大类67)

10
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中类824

小类824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11
洗浴服务(中类825、小类825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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