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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4:50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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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09〕64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宣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和宣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建立,利息费用及轮换价差等补贴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的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具备一定仓储设施的市级以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存款帐户;

(二)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布局要求,交通方便,不得处于低洼易涝地区;

(三)储粮企业仓型为基建房式仓,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熏蒸和消防等设施;

(四)承储企业管理规范,具有专业保管人员,近年来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六条 凡是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同意后,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定期对市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市级储备粮收购或销售方案,及时组织收购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也可以通过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执行国家储备粮补贴标准,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费用、利息纳入财政预算,并由市、区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定额内损耗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时间,向市粮食局提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同时必须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公开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进行,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实行按定价收购或销售。市级储备粮轮出价差收入全额上交市、区财政,价差支出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期原则上为4个月。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市、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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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
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志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昨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禁止戴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承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许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装置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核定类别承接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车辆修竣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定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运管机构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卸队伍,对外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运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除按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机具和防护设备。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挠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差、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场(站)、客货停车场经营、货运代理、联运、仓储理货、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辆租赁、机动车清洗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场(站)、货运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场(站)级标准。
客货场(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车辆公平组织售票、发车等业务,不得压班、压点或干挠旅客选乘车次。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正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四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布局规划、设备配套等,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规定周期内,是汽车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和统一教材进行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汽车驾驶学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取得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取汽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所扣的车辆,所称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取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
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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