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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42:10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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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一)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职工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前述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

  (三)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截止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置换身份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或安置费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企业被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按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其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五个问题第一款执行。即: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工死亡供养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28号)规定执行。

  (四)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二)、(四)两项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个人集资款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清偿。

(一)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破产)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则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改制时应予清偿。

  (二)医药费是指企业改革前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并有依据,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

  (三)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是指未满14周岁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改制前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五)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企业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或零星资产补偿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但属挂靠在单位的人员,以及改制时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并在改制前一直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的人员,按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按现行政策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置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退生活费和退休以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两费均含单位和个人上缴部分,但两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社保处和市医保处;内退生活费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确定,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财政改制专户。内部退养人员由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上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企业女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可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折算工龄,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应按规定清偿历年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全部移交到当地社区进行管理,离休人员按市老干部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及改制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置换身份人员,可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还需由单位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缴费基数低于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城镇职工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按要求填报参保报盘数据,以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在缴清医疗保险费的下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诊疗手册》和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

  第三十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原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有就业愿望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原企业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社区每接收1名职工,一次性补助100元社区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改制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以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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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字〔2008〕46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
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征管,强化征管手段,提高税费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防止收入流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制定我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管机构 成立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中心(以下简称一体化中心),隶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地点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将涉及土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的税费征管业务进入一体化中心征管。
  第二条 总体原则 按照“以票管税(费)、先税(费)后证、源头控制、征管并重、服务便民”,以及将一体化征管与检查和执收部门日常征管紧密结合的原则,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施统一征管。
  第三条 工作目标
  1、资源整合。对财政、国税、地税、房管、土管、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现有职能、信息资源、征管人员力量进行合理整合,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行联审联批。
  2、网络管理。建设信息化网络管理平台,运用电子软件对涉税资料、数据和税源费源及征管信息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及时共享、传递、比对。
  3、征管并重。采取大厅征缴与重点检查执收、部门日常征管并重的征管模式。做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在大厅一窗式征缴基础上,充分利用一体化信息资源,加强税源、费源监控,强化日常征管,对重点税源、费源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异常的,实行上户检查清收。
第二章 征管范围、种类及标准
  第四条 征管范围 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或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出租和自营)等环节的所有税费及政府性基金,均纳入一体化征收管理。
  第五条 收入种类
  1、“一窗式”建设收费。建设项目收费收缴按市委、市政府2006年4月下达的《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收取。
  (1)房管部门:白蚁防治费。
  (2)建设部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
  (3)环保部门: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
  (4)经贸部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5)气象局: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
  (6)人防部门:人防易地建设费。
  (7)教育部门:地方教育附加
  2、税收及政府性基金。
  (1)财政部门: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
  (2)地税部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资源税、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代征防洪保安基金。
  (3)国税部门:企业所得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
  3、其他收费:
  (1)房管部门: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2)土管部门:土地闲置费。
  (3)建设部门:集中绿化补偿费、城镇园林绿地占用费。
  (4)城管部门:城市占道费、单位排水管涵接入城市排水网、建筑垃圾处理费。
  4、需要增加的其他收费。
  第六条 征收标准 由一体化中心根据中央、省、市相关税费、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制定统一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建筑安装和房地产开发、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房地产保有(含自营和出租)的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第三章 征管环节及税费类型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土地出让和转让)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含建筑安装)涉及税费种类:
  1、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涉及收费种类:白蚁防治费、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施工超标躁声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土地闲置费等。
  2、建筑安装环节涉及税收种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建筑耗材未按规定取得购进发票罚款、印花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九条 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涉及税费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测绘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房屋产权登记费、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换证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等。
  第十条 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涉及收入税种类:
  (1)税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2)收费:房屋租赁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检查环节 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财政和审计部门结算审计、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时,须核对《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无相应《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建筑安装工程不予办理。
  通过执收部门检查发现或一体化中心信息比对等手段,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建筑密度超标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及瞒报拖欠、偷漏抗拒税费等违规异常情况,由执收部门或由一体化中心督促执收部门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第四章 信息资料库的建立及共享
  第十二条 信息资料库建立范围、时间和方式
  1、建立范围: 2006年以来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以及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
  2、建立时间:在建、在售的未清盘项目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力争在2008年10月底前建立完毕;一体化中心正式开始运行后新增项目的相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从运行之日起建立。
  3、建立方式:在电子信息化平台及相应工作软件未使用前,相关涉税费信息资料数据采用统一规格的纸质文件、表格建立,形成统一、规范的基础性台账。待年底前条件具备后,再全部录入一体化基础数据系统,实现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资料库内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出让和转让)取得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出让和转让)合同或协议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列明的土地类别、级别、四至、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交易的时间,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交易面积,交易价格,交易双方的名称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财政契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2、房地产开发报批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列明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结构等。
  (2)收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收费等。
  第(1)款数据由规划部门提供,其中建筑结构由建设部门及施工企业提供。第(2)款数据由房管、建设、环保、经贸、气象、人防、教育部门和纳费人提供。
  3、建筑安装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列明的建设承包企业名称、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建设工期、工程进度、建筑材料发票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收及纳税人发票取得、保管、使用等。
  第(1)款数据由建设部门和承建人(或开发商)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4、房屋交易(含二手房交易)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房屋交易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列明的房产所在地的小区名称、幢号、门牌号、建筑时间、位置、楼层、面积、结构、用途、朝向、房产交易性质、房产交易面积、交易方式(买卖、赠与、继承等)、历史交易价格、本次交易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交易双方名称、识别码(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2)税费缴纳数据:房屋交易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部门、交易双方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国税部门、财政契税部门、房管部门和纳税人提供。
  5、房地产保有(含自用和出租)环节。
  (1)基本信息数据:自有出租店面、单位生产经营用房地址、房地产面积、出租收入等。
  (2)税费缴纳数据:应缴、已缴、欠缴税费等。
  第(1)款数据由房管、地税和工商部门提供,第(2)款数据由地税和房管部门纳税人提供。
  6、上述各环节未表述完全数据信息资料项目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规定相应完善增列。
  第十四条 信息资料库共享
  1、信息数据资料库建成后,信息资料数据在一体化中心所有窗口传递共享,用于税费预测、数据比对、全程监控,指导税费征缴、检查清收。
  2、相关涉税部门每月定期将新增涉税信息按规定要求提供给一体化中心,用于更新维护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征管职能及流程设置
  第十五条 职能分布 分为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和后端管理办公室。
  1、前台业务受理窗口分别为:建设规费“一窗式”(财政)收费窗口、地税局窗口、国税局窗口、财政局契税窗口、国土资源管理局窗口、房管局窗口、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城市管理局窗口等。
  各窗口主要负责开具票据、进账单、通知单、收款等。
  2、后端管理设立三个办公室,分别为:
  (1)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政策解释、日常税费申报审核和确认,与前台业务受理窗口衔接;对税费申报异常的,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衔接,或与主管业务部门上户实地审核确认。以及管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
  (2)税费管理及日常检查办公室。负责税源费源信息资料库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对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征缴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征管执收部门或自行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
  (3)价格评估办公室。实行基准房地产价格加市场价格评估机制,建立以房地产交易基准价格为基础,并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的房地产价格体系,作为产房地产交易计税计费参考价格;同时,通过招投标方式引入有资质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对与基准房地产价格体系相比偏差一定比例、有争议的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结果提供给税费管理办公室和税费评审办公室,作为计税计费基础。
  第十六条 工作流程
  1、税费缴纳人持相关资料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了解政策及办事程序,办理税费评审,填写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由一体化中心具体制定)。
  2、税费缴纳人持联审联批内部流程表到前台相关业务受理窗口开具相应税票、行政性收费收据、部门行政性收费通知单或进账单,到银行代办点办理税费缴交业务。
  3、税费缴纳人持完税票证和缴费收据到税费评审及票证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组织领导成立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长和分管秘书长担任,监察、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国税、国土、规划、房管、建设、城管、工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协调一体化工作。
  第十八条 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相关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工作,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2、齐心协力,密切配合。一是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一体化管理中心职能需要,抽调精干人员,配备到位;二是严格按要求提供相关涉税涉费资料和数据信息,为源泉控管税费打下坚实基础;三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地税和国税部门税票及附件纳入一体化中心办理,在未申报缴交税费之前不予以办理,以保证做到以票以证控制税费,防止收入流失。
  3、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一是税费项目、标准以及工作流程必须在一体化中心大厅张榜公示,做到阳光征收,透明操作;二是严格检查机制,对税费征缴违规、异常情况,必须依法依规上户检查清收、处罚,堵塞收入流失漏洞;三是抽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一体化中心内部规章制度,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四是对未按规定执法征管,造成税费流失的,将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4、增加投入,搭建平台。财政预算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设备购置、软件开发费用,确保一体化中心正常工作需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建设规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抚办字[2006]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如与国家颁布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有不符之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朱 良
副主任委员
  朱启祯   周 觉   杨振亚
委员
  王佛松   王淑贤(女) 李旭阁   邱 晴(女) 佟志广
  张 挺   陈光健   林上元   徐 信   蒋顺学
  蔡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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