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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7:31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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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
  (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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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开具发票在诉讼及执行中的抗辩主张

钟惠松


案例一:原告蔡某诉被告李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一共向原告定购了近100万元的各种类型鞋盒,但被告购货后却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以“是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拖欠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与原告开具发票享有同时履行”等为由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大理石公司申请执行由惠东法院判决的业已生效的判项,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惠东某商贸城拖欠的大理石货款二百多万。立案受理后法院随即采取相关措施,而被执行人以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须造册入帐为由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否则拒绝履行,并以法院的执行措施间接支持了申请人偷税漏税为借口投书上级监督机关。

评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接受价款一方的法定义务。对于在合同纠纷中是否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抗辩权?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的。虽《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其充其量也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只有在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才能够导致合同抗辩权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决然可以根据《全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并未特别约定,但根据合同给付中的主从义务关系划分,虽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其与主给付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系到主给付义务中给付物的完整性,义务人应当完整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其给付物没有权利或品质上的瑕疵,否则应视为主给付义务在履行中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理分析
根据法理笔者跟大多数人一样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主从给付义务的划分。在学理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接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其通常都会要求交易的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发票的开具做出了约定,此种义务都应当被视为从合同义务。若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而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 第212页)。在案例一二中出卖人均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使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过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不发生影响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买方于此时可提起独立之诉,请求卖方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
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许多双务合同都对履行顺序作出规定。比如,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雇员先提供一定的劳务,然后雇主再支付劳务费。即雇员履行在先,雇主履行在后。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从这点来说欠款方必须先偿还欠款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发票管理办法》虽对开具发票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违反这种强制性的行为,国家虽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以遏制其行为。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我们时常遇见责任聚合的问题,所谓责任聚合就是指多项责任可以并存。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一般表述为某种行为违反某条规范的,要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聚合的例子。这里不难看出,违反法律规范的责任无外乎公法上的责任(行政、刑事)和私法上(民事)的责任。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由此,构成和谐的法律功能体系。因此我们不能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功能,片面地以其公法功能标准否定违法行为的私法价值评价。其实,因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会有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或公安机关追诉。因此针对案例一二而言,欠款方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外,同时也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其偷税漏税的行为。
(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正、副省级人员出国,仍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在省委和省政府以外的单位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省直各部门正、副地厅级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核,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含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按以下办法审批:
(一)经贸团组(含工贸结合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经贸系统和外销产品生产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地方外派的劳务人员,授权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二)科技交流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科委系统人员和省科委组派的科技交流团组,授权省科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科委系统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三)贵阳市属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及省外派往贵阳市工作满6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可由各地、州、市和省外有审批权的归口部门书面委托贵阳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应聘或自行到贵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贵阳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为我省组派出国团组中的外省(区、市)和中央单位人员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省外事办转发)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省外事办负责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六、凡出访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在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内地与港澳地区交往的审批权限调整事宜作出规定前,授权省外事办进行审批并出具出访任务批件。
七、对从事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及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实际需要,选若干名具有一定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平、熟悉出口产品生产、从事推销或维修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和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
法,由省主管部门申报,省外事办审批。上述人员的出国事项,年初一次审批后,年内每次出国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出口业务量大的外贸企业和有出口权的外销产品生产企业,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公派身份出国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试行。
八、经批准在境外办企业的单位,其在境外从事兴办企业人员的出国手续,也可比照上述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法办理。
九、在我省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本企业集团因公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履行审核职责,可直接向我省审批部门报批;可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为本企业集团人员在我省申办护照和签证。
十、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方面的规定和需履行的手续,按省委组织部的规定办理。
十一、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意见,获同意后即行审批。
十二、贵阳市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市政府审批,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由市政府审批。
十三、除贵阳市外,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按来访性质,属经贸活动、科技交流或旅游的分别由省经贸厅、省科委和省旅游局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同时抄告省外事办。其他性质的邀请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
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活动的,应事先征得省军区同意,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属履行经批准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项目的外国人员来华事项,凭有效合同办理合同协定范围内有关旅行、费用支付等证明手续。
十四、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
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或自费的,均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五、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我省因公出国人员的签证手续原则上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办理。
十六、省外事办是省委、省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审批出国和邀请来华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贵阳市政府和受权审批的省经贸厅、省科委在出具出国任务批
件和出国任务确认件时,应抄告省外事办。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省外事办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省外事办负责综合全省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每季度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每半年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十七、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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