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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54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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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疗养、科学研究、宗教文化、生产经营、开发建设、行政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公园以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其保护范围:东至固西河,西至团结水库,南至永丰农场四大队,北至格拉球山农场十队。面积为1060平方千米,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第三条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黑河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林业、环保、旅游、农业、畜牧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以保护地质遗迹为重点,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活动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地质公园的资源调查和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法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地质公园内的乡镇、林场、农场(含部队农场)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对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资金投入。管委会应当多渠道、多方面筹集资金,加强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建设。

  管委会应当从收入中支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保护地质公园资源。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地质公园分为核心区、重点区、一般区,实施分级分类保护。

  第九条 老黑山、火烧山、喷气锥(碟)及其周围的石龙熔岩、位于头池东西连线以北的石龙分布区是珍稀和极具重要科学价值的火山遗迹区域,为核心区。

  第十条 核心区内的火山遗迹资源,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系统性和完整性。核心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破坏或者损毁火山遗迹;

  (二)建设开发活动;

  (三)违反地质公园规定的旅游;

  (四)设立商业广告牌;

  (五)违反总体规划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核心区内的现有居民逐步迁出。核心区内的耕地按总体规划全部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管委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石龙台地等重要地质遗迹区的原始状态。

  第十二条 南北格拉球山、卧虎山、笔架山、药泉山、尾山、莫拉布山、东西龙门山、小孤山、东西焦得布山等十二座火山锥及其盾形熔岩台地分布区,头池东西连线以南的石龙分布区,以及药泉山矿水区、焦得布矿水区、火烧山尾山矿水区、五大连池湖泊、河溪等区域是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火山遗迹和矿泉水区域,为重点区。

  第十三条 重点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挖、损毁地表植被和保护物种;

  (二)开垦湿地、草地;

  (三)开矿、采石;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重点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二)烧荒,焚烧秸秆;

  (三)放牧牲畜;

  (四)挖沙、取土;

  (五)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重点区内的火山遗迹,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重碳酸

  --碳酸矿泉水带内(包括南饮泉、北饮泉),现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由管委会组织逐步迁出;对已关闭的水井、渗井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启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建设开发活动;

  (二)凿井,修建渗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焦得布、尾山、火烧山、二龙眼泉、宝龙泉、双龙泉、响水泉等矿水区应当进行科学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区域。

  第十八条 矿泥是稀有资源。矿泥的开采和使用应当合理进行,鼓励矿泥回收利用。管委会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和疗养单位所需矿泥。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矿泥资源。

  第十九条 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二十条 重点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主要景点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第二十一条 除核心区、重点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有利于核心区、重点区火山遗迹、矿泉资源的保护,禁止可能影响或者破坏矿泉水水源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补给水源,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委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开采五大连池矿泉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开凿矿泉水井或者开采矿泉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关闭,停止开采矿泉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浮石、景石、火山砾、火山渣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公园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各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地质公园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管委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其批准、备案程序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管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管委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五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备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控制在重点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旅游等经营服务活动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火山地震、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管委会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景点、资源保护、科普知识、文明建设等宣传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管委会的所属机构依照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破坏损毁重点区生物资源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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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令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五年二月十八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我市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创造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两个以上部门审批的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办部门会同各有关审批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的范围是: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审批项目,以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但涉及向上争取优惠政策或建设条件不能自行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市级审批权限以上及市级审批权限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阶段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水利、市政管理、文化、人防、地震、气象、安监等部门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的主要部门,自来水、煤气、热力、电力、有线电视、邮政、通信等单位为主要社会服务机构,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进行增减。

  第五条 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设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环保、公安消防等主要审批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牵头、主办部门负责制。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具体类型确定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对项目受理后各阶段的审批跟踪负责,并做好相关环节的衔接和协调工作。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中心直接牵头办理。

  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经贸部门为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主办部门;规划部门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阶段的主办部门;国土部门为用地审批阶段的主办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或建设部门)为初步设计审查阶段的主办部门;建设部门为施工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房管部门为房屋预售许可阶段的主办部门。

  各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受理审批事项,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协调调度联办部门,集中反馈办理结果等。

  第七条 联合窗口应严格执行“一口进、一口出”的审批办事制度,统一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并颁发行政审批证照和批文。

  第八条 联合窗口应公开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申报材料、前置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向申请人提供统一印制的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解答申请人的咨询。

  第九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条 并联审批参加部门应积极与主办部门配合,及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并联审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心、牵头部门和各阶段主办部门组织协调解决。

  第二章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工作流程为:

  (一)一门受理。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联合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本阶段审批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并提供告知单和表格。受理后,应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心可以直接受理,代为办理审批手续,为申请人提供全程包揽式服务。

  (二)抄告相关。主办部门对受理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主办部门召集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实行抄告制的,由主办部门通过中心审批网络发送联办通知,抄告各相关审批部门分头同步办理。主办部门应及时确定审查方式,并抄告有关审批部门,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将项目办理情况抄告中心。

  (三)同步审批。

  1.对实行抄告制的审批项目,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审批事项需报上级政府和部门审批的,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并抄告中心和主办部门;审批事项属下属职能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限时办结。

  2.对实行联审制的审批项目,由主办部门与申请人确定联审会议时间,指导申请人准备好有关资料,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参加联审;必要时,主办部门可通知申请人参加会议。

  联审会议由主办部门主持。特殊情况也可由中心授权牵头部门或由中心直接召集和主持。

  参加联审的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工作人员出席,重大事项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召集部门请假,改派其他能够提出处理意见的人员参加。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的部门应在联审会议上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部门负责即时起草、印发各参加联审的部门,并上报中心。

  需现场勘察的,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勘察。(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或联审意见确定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主办部门。对经审查确定批准的事项,应及时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拟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应拟定初步审查意见并附有关理由上报,由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应经市政府决定。对确定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审查理由并注明日期。

  对经初步审查确定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在申请人作出承诺的基础上,先行提出审批意见,再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达到条件。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做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对需要报省及省以上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相关部门应提前报告中心,并告知主办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并联审批操作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

  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其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其他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规划、国土、环保、地震、公安消防等)的反馈意见,在4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联审制或抄告制。实行联审制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项目可行性论证审查会议,邀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及所有并联审批部门参加会议。投资额较小、涉及面较窄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组织召开由各并联审批部门参加的小型联合审查会议。

  项目审查通过后,参加并联审批的部门应视各自审批事项的前置审批工作已完成,及时进入本阶段的审批。

  本阶段各并联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为:

  (一)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4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对招标投标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二)规划部门:3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部门:3个工作日内出具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五)水利部门:不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预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在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反馈主办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

  (六)公安消防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安全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地震部门:3个工作日内完成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八)安监部门: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书审查;

  (九)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贸部门)前置审批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本阶段可与用地审批、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同步开展。规划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

  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无误的项目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阶段。

  国土部门为本阶段的主办部门。除存量土地外,应组织开展勘测、征地和农转用等方案的编制与报批。一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15个工作日、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申报工作。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报告中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供地决定。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

  申请人提交设计方案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完成设计方案论证,出具批复;重大工程上报市政府审查,根据市政府审查意见出具批复。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其他参与审查部门3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规划部门。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阶段。

  国家、省投资或市以下投资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市级部门批准立项的工业、民用及其它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审查,5个工作日完成。

  不实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事项,有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在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审阶段完成审批并反馈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

  规划部门抄告相关部门,进行催办;也可根据需要召开联审会议。5个工作日完成对有关图纸及其他资料的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规划部门联办通知和所移交的相关资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向规划部门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许可阶段。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即时办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备案手续。涉及拆迁的,应协调有关部门,条件具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拆迁许可手续。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屋预售许可阶段。

  房管部门根据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许可决定。属新建经济适用房的,由物价部门根据申请进行审查,3个工作日内核定价格(组织价格听证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阶段。

  已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联合验收。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实行“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安监、卫生、环保、市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条件实施验收。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审查批准书或审核意见。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后,建设部门于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当日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实行中间验收或复验,由相关部门报中心批准后自行组织。其他需单独组织专项工程验收的,应征得牵头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制度。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由中心进行通报,并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中心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中心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中心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市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办理时限不包括各部门审核上报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审查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企业设立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服务效能,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市级范围内申请企业设立,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属于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前置审批事项,均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前置审批项目所属各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参加部门。

  本着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告知承诺制首先在企业设立的部分前置审批项目中实行,待条件成熟后在其他领域逐步推开。

  第三条 告知承诺制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制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确认。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时限;

  5.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6.申请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申请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申请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申请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告知承诺制实施以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依托,由工商和各前置审批机关驻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协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工商登记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受理人员将企业设立条件及涉及的前置审批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指导其到前置审批机关办事窗口领取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时,审批机关应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并对申请人如何理解告知承诺内容和填写告知承诺书进行辅导和讲解。

  (三)申请人领取告知承诺书后,仔细进行阅读,在了解告知承诺的具体内容并认为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批准条件、标准和要求后签署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一份连同企业设立相关材料送工商登记窗口,一份交行政审批机关,一份申请人留存。

  (四)本着同步进行、提高效率的原则,在前置审批机关正式提供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之前,工商窗口只要收到已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签字盖章的告知承诺书,即可启动办理程序,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五)前置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签字的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后,对经过材料审查即可确认申请人符合审批条件和要求的,应当场发放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属特殊情况须经现场勘察或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办理并颁发许可证或制作批准文件。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视为已经表示同意,并承担审批责任。

  (六)工商窗口在前置审批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齐全后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应通过潍坊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后,应在3个月内对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具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审批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批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差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履行自己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

  工商和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申请人信用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对有不履行承诺记录的,以后在申请企业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重点进行审查或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申请人可以向市机关效能监察中心和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将依照《关于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严肃纪律的若干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机关委托市公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9月30日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
  (九)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并且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三条 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过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且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也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将书面意见反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职工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后,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上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解散,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说明理由,另一方当给予答复,并且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上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激化矛盾,给企业或者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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