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29:57 浏览: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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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
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使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进行生活困难救助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救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给予最基本生活、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
(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
(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
(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做到优先保障,应保尽保。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不论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均发放生活救助补贴,城镇的每人每月补贴60元,农村的每人每月补贴4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每人每月增加发放救助补贴30元。
已享受生活困难救助补贴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在计算家庭收入、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救助补贴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交纳的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承担,个人不再交纳。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的,实行零起付,每段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救助,国家、省和市另有其他救助或救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救助,由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于每年1月或7月提出,填写《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同意上报的,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县(市、区)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从申请之月起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档案管理,一人一档;各县(市、区)残联应通过微机对救助对象基础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方式筹集。生活救助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20%和80%;医疗保险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金融机构开设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将预算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县(市、区)残联根据救助人数和补贴标准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办事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当期救助资金后,应在10日内通过金融机构采用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个人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金,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追回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核、审批,接受社会监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7〕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长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使特殊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救助,是指对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贫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救助应当遵循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和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民政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额度,解决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同级民政部门按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的实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用于特困救助对象情况审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特困救助范围: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然极度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包括以下情况:
(一)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 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 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五) 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所应给予的费用;
(六) 社会组织给予的困难补助;
(七) 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资金;
(八) 其他临时性救助资金。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应当给予救助的,在费用发生后提出。其家庭申请特困救助,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维系生活基本支出费用的证明;
家庭成员患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及有关票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工能力的鉴定证明;
(四) 家庭成员为重度残疾居民,提供残疾人证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公式期满3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7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发放特困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家庭申请特困医疗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由当地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须费用支出测算证明;
(三)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报销部分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需在3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将救治金向相应的医疗机构支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特困救助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进行两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额度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均设立特困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筹集计划。各县(市)、区筹资渠道包括以下几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市、县(市)区两级福彩公益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以上筹资计划在实际救助中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筹集的资金根据各县(市)、区特困救助的开展情况以及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与各县(市)区自行筹集的资金与市级补助金一并使用,当年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将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的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缴,并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改变特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 擅自变更特困救助对象和特困救助金额的;
(三) 下拨或发放特困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特困救助资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 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救助对象,影响特困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必须支出测算,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9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准条件
(一)申请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不属于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3.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提出申请前一年度末或提出申请时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5.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6.近两年连续盈利;
7.近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8.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9.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10.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11.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2.出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申请人,可以放宽连续盈利标准及经营年限要求,但必须持续经营1年以上。
对于持股比例占期货经纪公司股权10%(不含10%)以下并且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申请人,不对注册资本标准、净资产标准、连续盈利标准及经营年限作要求。
(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单位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四)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资。
二、核准程序
(一)股东资格的核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初审,中国证监会负责复审。
(二)派出机构经初审核准股东资格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初审核准股东资格的报告。中国证监会复审核准股东资格的,以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格式见附件1)通知派出机构复审结果。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自动失效,出资人需重新申请资格。
(四)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申请作为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新股东,需重新认定股东资格。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中应详细说明申请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原因(如受让股权、参与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或申请筹建期货经纪公司等)及占期货经纪公司的股权比例;
(二)申请人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原件(附件2);
(三)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的格式(略)
2.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