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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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来,期货经纪公司中先后发生几起未经中国证监会书面核准而进行私自变更股东等许可证登记事项(以下简称“私自变更”)的不规范行为,不仅给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原股东和新股东三方带来潜在风险,而且给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造成了困难。为加强监管,严把核准关,防止私自变更行为再度发生,进一步加强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除必须具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规定的条件外,在近5年内不得存在未经核准或备案私自受让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持股比例10%以上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向派出机构申报其股东资格核准材料,接到派出机构关于股东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书面通知后,期货经纪公司原股东和拟参股股东方可签署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包括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同时,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后方可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变更申请材料。如果合同签署日期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下发之前,派出机构应不受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申报材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应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为上报股东资格申报材料。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拟参股股东向期货经纪公司提供。除此之外,还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决议。决议中应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3.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拟参股股东的委托,代其申报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二)期货经纪公司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及拟参股股东出具的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2.双方承诺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拟参股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
3.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应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股权转让或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合同方生效;
(二)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股权转让或增资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期货经纪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至该合同履行完毕;
(四)变更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或增资中涉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还应明确变更经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五、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时,除《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规定的变更材料外,还应出具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六、对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期货经纪公司发生转让的股权合计超过注册资本10%的(含10%),该次变更按核准程序办理;未超过10%的,该次变更按备案程序办理。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的资格不需事先核准。但派出机构应在审核公司变更材料时,审核其是否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核准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派出机构应不予核准该变更申请或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变更备案材料提出异议。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下发后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在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时,若该股东的控股比例由10%以下变更至10%以上(含10%),或从没有实际控制权变为拥有实际控制权,在该次变更核准或备案前,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该股东的资格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该股东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状况和经营年限均应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的要求。
七、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变更事项。对私自变更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核准已进行的变更,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该次变更的事后申请材料。对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默许、支持甚至指导期货经纪公司私自变更的派出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ÆÚ»õ¾¼Í¹«Ë¾Äâ±ä¸üÇé¿öÒ»ÀÀ±í.1068083850733.doc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