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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6:26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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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减少油烟、噪声及气味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创造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等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市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公安、交通、环卫、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兴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开工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前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的要求,按规定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噪声、油烟达标排放。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兴办新的饮食业,还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兴办饮食业。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适用本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生恶臭的项目。
  第九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必须严格按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建筑物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或项目所在位置敏感,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个人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进行项目建设公众意见调查或举行听证会,并将公众意见如实写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由项目投资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或试业)。
  第十二条 饮食项目必须设置专用烟囱和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备,保证油烟污染物排放达标。专用烟囱必须按《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高度和位置设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项目必须设置隔油(沉砂)池,污水经隔油(沉砂)或者其他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
  残渣废物应当按照市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收集、倾倒,由市环卫部门集中运输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乱堆乱倒。
  机动车修配厂、车辆维修门店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滴漏污染路面。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环卫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油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不得在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排气排烟装置。
  第十七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污。
  凡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和造成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于缴纳排污费的外,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获得相关证照的经营单位,必须按证照中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禁止超越证照许可范围经营。工商、环保、文化、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擅自从事饮食、娱乐、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环保、文化、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缴纳排污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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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更好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履行保卫和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国防教育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历史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讲求实效,长期坚持。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师生接受重点教育。
工人、农民、初中学生、小学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军事体育、军事训练、革命传统等方面的国防知识。
重点教育对象应按规定的教材进行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
普及教育对象学习一般性国防常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条 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的国防教育大纲进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训练、整顿组织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拥军优属、征兵、人防战备建设、重大节日、军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等接受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学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结合民兵预备役训练、季课教育、兵员征集和人防宣传教育、人防专业队集训等工作,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等进行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活动和战地救护培训等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结合形势任务,根据各自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经常性费用,分别列入同级财政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举办大型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经费,一事一报批。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经费开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按分级办学的原则,予以解决。
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师资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根据条件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者组织编写。

第十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革命历史纪念馆(堂)和烈士陵园等场所应为国防教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领导带头学习宣传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工作中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
(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规划,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拥政爱民、拥军优属,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设,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省级、市(地)级、县(市、区)级,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第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监察、发改、工商、质监、招投标、财政、交通、卫生、教育、国资、房产、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
  (三)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人员、安全员及其相应班子,未对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承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更,而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的;
  (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现场监督检查中,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连续3次没有到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分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或个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的;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施工项目部或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五)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三章 相关单位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九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应当与实际执行合同一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十五日之内应当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不定期地对施工企业的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合法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合法分包单位依法依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施工单位发现合法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制止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不得违规挂靠,或将承包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现场监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当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
  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应签发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或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行为的,由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招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并暂停参加株洲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相关人员由相关机关依法从重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未严格履行职责或明知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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