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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7:22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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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条例

 
(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各参加单位、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内部刊物,向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服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应抓住重点,体现特色,真实准确,讲求时效。

第四条 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政协委员要密切联系群众,重点联系本界别群众,深入了解民情,充分体察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积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

第五条 做好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是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要在组织会议、委员视察、专题调研、委员提案等项工作中,收集、整理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

建立信息特邀委员制度。聘请若干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为信息特邀委员。

第六条 积极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反映社情民意信息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组织和无党派人士在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政协委员会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的联系,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根据需要在基层政协地方委员会中设立若干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

第八条 维护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成员及无党派人士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政协章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民主权利。

第九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设立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的收集、编辑、报送、反馈,以及有关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主办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内部刊物。

第十一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与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委员会,以及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联系点,建立专门的信息网络,以保证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传递渠道畅通、安全、快捷。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要重视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队伍建设,加强信息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为开展信息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定期通报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情况,表彰反映社情民意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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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1997]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加强住宅设计管理,进一步提高住宅设计水平,保证住宅建设质量,适应我国城镇住宅建设发展和人同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我部制定了《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附件: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了加强住宅设计管理,进一步提高住宅设计水平,保证住宅建设质量,适应我国城镇住宅建设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住宅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建设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现代家庭居住行为方式为依据,合理组织室内空间,提高室内空间的利用率,努力完善住宅的使用功能。有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可吸收住户参与设计,满足不同类型、不同生活方式的家庭需
求。
二、建筑设计单位应加强居住区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工作。居住区和小区设计要以创造“文明居住环境”为中心,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精心处理人--建筑--环境三者关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为人们创造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三、住宅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住宅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为满足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合理的要求,随意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违反有关技术规范和建设标准。
四、住宅设计应注重科技含量,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节约土地、能源等自然资源。积极选用成熟、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鼓励采用新型、高效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大力推广太阳能资源的利用。
五、住宅设计应当重视厨房、卫生间的设计,采用整体设计的观念和方法,按照炊事行为和生理卫生的需求,合理配置各类设施和成套设备,隐蔽、暗藏各种管道,有效排除油烟和通风排湿,实现厨、卫设计定型化和系列化,满足使用功能,达到文明、卫生、安全的基本要求。
六、设计单位对住宅、住宅小区、居住区内的水、电、气、热、通讯等管线设计要统筹考虑,合理布置。各专业要协调配合,充分考虑住宅家用电气的发展,特别是空调器、热水器、取暖器等用电量较大的电器,必须合理设置或预留电器设施,保证住宅设计的整体性和室内外设计的有
序安排。
七、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
八、住宅设计在确保建筑结构体系安全合理的同时,应优先选用大开间灵活分隔的建筑结构体系,为居民提供灵活、合理、经济的住宅空间,便于住户进行适应自己使用要求的再次装饰。住宅设计和装饰单位尽可能为居民住宅装饰提供多样化、不同风格、不同档次的装饰设计方案,供
住户选择。
九、住宅和小区设计应注重地方性,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自然资源和风土人情,创造出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现代建筑形式与小区景观,做到形式与使用功能有机结合。
十、我国将步入老龄化社会,随着老龄家庭增多,住宅和小区设计应考虑老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征,以及老年人的居住要求。为方便老年人和残疾人,新建住宅小区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十一、为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建设,住宅设计应根据住宅建筑类型及所在地居民习俗,在综合考虑抗震、防火、景观等要求的前提下,精心设计住宅安全防范设施,保障居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为配合物业管理的需要,有条件的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考虑智能化管理系统的设计。
十二、住宅和住宅小区设计应充分考虑居民的道路交通和停车的需求,合理设置或预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空间,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各地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交通工具发展情况,制定出相应的标准或技术措施。
十三、要加快住宅设计标准化的进程,开发和推广优秀的住宅类型、套型。研究主体建筑构件、各种设施和设备之间的相互协调,有机配合,有效衔接,促进产品的开发,推进住宅建设产业化和标准化的进程。
十四、为加强全国城市住宅建设发展的宏观调控,促进我国城市住宅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缓解城市居民的住房矛盾,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需要,各地应控制普通住宅每套平均建筑面积为60-70平方米的建设标准。面向个人销售的商品住宅可结合当地条件和市场需求,适当提高
面积标准。
十五、设计单位要强化精品意识和创新意识,通过方案竞选,提高住宅设计水平。为鼓励住宅设计的技术进步,各大中城市应每年组织优秀住宅设计评比工作,并给予奖励。甲乙级设计单位应加大住宅设计方面的投入,并奖励设计有创新、创优成果和采用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的设
计人员。
十六、设计单位要加强住宅设计的内部审查制度,健全和完善内部三级审核制度,严把住宅设计质量,杜绝不合格的设计产品。
十七、要强化住宅及住宅小区设计资质管理。住宅的单体设计:二级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由一级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三~四级的住宅建设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由二级以上的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居住区及住宅小区的设
计: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建筑甲级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10万平方米及以下建设项目应由建筑乙级或以上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均由一级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未经批准,任何设计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级设计。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设计质量和水平当作勘察设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以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责任心,加强对住宅设计的管理,定期开展住宅和住宅小区设计方案竞赛,总结优秀住宅设计的特点和经验,推广采用成熟的优秀住宅,做好住宅设计管理工作。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住宅各专业设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不得片面强调专业的特殊性,而分割垄断设计任务。住宅和住宅小区各专业的设计,原则上应由总体设计单位统一设计,特殊情况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由其它单位设计,但应当由一个总体设计单位
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
二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住宅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要确保安全,防止保守浪费。对审查出来的质量问题,要明确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设计单位,经修改确认后方可实施。审查不合格的住宅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
住宅设计文件质量的抽查工作,对抽查出来的质量问题要从严处理。设计单位质量低劣,将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业务范围、降低或撤销设计资格等处理。对造成质量事故的设计人员,将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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