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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3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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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业厅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省农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于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桥梁修建、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整治、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不涉及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

  (二)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乡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三)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五)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县(市、区)筹资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可以分年筹资,也可适当提高筹资筹劳标准。超过上限标准的筹资筹劳,须逐级报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分发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款(付款)专用票据》或《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劳投工凭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九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兴办各类行业建设项目不得以筹资筹劳形式向农民和基层转嫁负担。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同意以资代劳。

  各县(市、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工价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与筹资标准一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出资和无偿出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依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筹料(按照人均或户均筹集沙、石、土等)形式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每年人均筹料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10个标准工日所能筹集的料量,其他议事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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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荣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遵循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须向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以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应当持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条件为:
  (一)经营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1.5~2倍;
  (二)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九条 单位经营者必须实际拥有30辆以上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除固定资产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同时应当具有3万元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服务卡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或者转让。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出让所得的有偿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行
业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市、市(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权出让价格无限制攀高。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方应当同市、市(县)交通部门签定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6个月后,可以将其拥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
  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拍卖转让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议转让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经交通部门资格审查,由双方共同选定法定机构评估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私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应当实行公车公营或者单车承包的经营模式。
  带车参营的车辆,其所有人由于身体、家庭和经济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由单位经营者收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时,经营者应当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
  (二)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客,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揽客;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四)夜间亮顶灯经营;
  (五)不装载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物品;
  (六)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七)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不营运载客;
  (八)不拒载或者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卡、计价器检定证书等有效营运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检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当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者擅自更换照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其他情况。
  未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拒绝服务的,视为拒载。
  禁止利用“暂停营运”标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人监护的醉酒者以及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及空车标志;
  (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必须安装牢固,按照规定逐步配备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通讯设施;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且无污损、字迹完整清晰,顶灯外壳二年更换一次;
  (四)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使用规范的座垫套并定期清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五)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六)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
  (七)车前排副驾驶座右侧平台放置带有底座的服务卡,同时将照片面对乘客;驾驶员座位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后印制本车号牌和监督电话;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车内前侧张贴禁烟标志;
  (八)车辆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齐全、清晰;
  (九)按照规定实行定期维护保养,进行车况技术评定并签证。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300毫升;
  (二)喷涂经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色漆;
  (三)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四)安装IC卡税控计价器和弯杆式顶灯;
  (五)采用电子喷射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安装双燃料装置或者具有改装双燃料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达不到一级车况的;
  (二)计价器或者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四)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在本市的经营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超出核定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规划、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场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相应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场地,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配备由交通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标志牌;不得装置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不得放置顶灯。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依法由具有代偿
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件;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等,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可以依法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运行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车辆牌号或者服务卡号;
  (三)投诉事由、证据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曰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需说明投诉事实而投诉人不愿说明或者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部门催告后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的,责令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营运,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租所承租车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注销服务卡:
  (一)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殴打乘客或者盗窃、非法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一年内记录违章五次以上或者拒载的;
  (五)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6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无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残疾人应当努力学习劳动技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一款所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在职职工总数,分别按照统计、财政、地税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一款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并与其签订了工作期限在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每安排1人作为2人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委托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主向社会招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就业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照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不参加年审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其他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追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审计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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