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09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3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建设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梅州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并以货币补贴为主。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梅州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至15平方米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和《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结构以二房二厅为主,一房一厅为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五)轮候: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建设局按照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梅江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梅州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07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现对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

  《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它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按计划管理体制,建设项目可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也属《条例》管理范围。

  二、关于审批权限

  《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以下四种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

  1.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现阶段是指:投资在2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审批或企业注册、申领执照的建设项目;

  4.建设项目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

  1.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另发)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以委托或招标方式确定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2.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编写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上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德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评价大纲的审查,审查批准后的评价大纲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和收费依据。

  3.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大纲的意见和要求,与评价单位签定合同开展工作。

  4.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预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5.有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告书预审时完成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

  6.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完成涉及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工作可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完成。

  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由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单位编写。对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无资格要求。评价单位《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规定工作范围内有水土保持的,可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不另设水土保持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8.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价单位。

  9.《条例》规定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上管理程序要求。

  10.《条例》规定需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报告书、报告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原审批机关在收到要求重新审核的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11.报告书、报告表预审后一个月内,行业主管部门应报送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报送审查意见。涉及水土保持方案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可纳入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中,也可在上述时间内单独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水土保持方案或海洋环境影响部分的结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

  四、关于收费

  1.在国家未制订新的收费原则和标准前,评价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评价工作量。

  2.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政府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