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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5:49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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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3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做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市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的拟办、交办、承办和督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第二章承办范围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政协专门机构交办的书面提案;

(三)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章承办原则

第五条分级负责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属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办理;属于旗市区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旗市区政府办理;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

第六条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做到实事求是。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或委员讲清政策,说明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同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

第七条注重实效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注重落实、讲求实效,避免只答复不落实或重答复轻落实。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落实工作放在首位,凡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答复后应按计划分步解决。市政府督查室应对建议、提案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将落实情况不定期向提出建议、提案者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承办程序

第八条交办。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先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每个建议、提案反映问题的管理权限,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到会接受承办任务;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及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九条承办。各承办单位对受理的建议、提案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各承办单位受理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确定承办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协调,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应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工作情况并进行催办。各承办单位应按催办要求做好工作,确保办理答复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审核。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一律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督查室应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答复内容不充分、文件格式不规范、未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发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答复。建议、提案答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议、提案交办后,承办单位自承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经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紧急情况的建议、提案,应随收随办;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二)建议、提案答复工作,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经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提案内容需要向市政府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文件。

(三)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应在答复文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建议、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建议、提案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标“B”;(3)所提建议、提案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建议、提案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D”。B类、C类建议、提案问题得到解决时,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提案人作出办结答复。

(四)建议、提案答复文件应按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盖单位印章,注明签发人、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用蒙、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寄送有关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和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答复文件,分别向提出建议、提案的组织或单位寄送一式两份。所有建议或提案答复文件都要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各一式两份。

(六)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单位),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应及时总结承办工作,并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年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

第十四条归档立卷。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的全部材料按档案管理法规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承办制度

第十五条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责任制度,并建立健全分办、催办、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亲自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召开座谈会、电话询问、发《催办单》等形式进行检查、催办,保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和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单位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和寄发建议提案答复文件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广泛与代表、委员交流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市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每年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委组织部考核处,做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政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贻误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退回两次以上重新办理答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和建议追究责任事实的认定,由市政府督查室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和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及建议、提案人的反馈情况进行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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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的通知

马政[2010]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马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投资建设和维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因道路设计、建设环节中形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管理设施要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评审阶段,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道路的交通安全评估,制定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置内容,所涉及的资金列入建设道路的投资估算。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初步设计阶段要同步进行交通设计,其内容包括: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和配套交通管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从事交通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规划设计资质。

第六条 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中的交通设计进行评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各类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应与道路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配套交通管理设施包括: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

第八条 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内容和标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09)、《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09)等国家、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交通设计,落实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交通管理设施的施工建设。

对于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交通设计或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必须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设计费用和交通管理设施建设经费列入道路总投资。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与原有道路搭接形成路口所需设置的交通管理设施,列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对未通过交通管理设施竣工验收的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之作为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费中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路的交通管理设施维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政府关于修改印发《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将烟政发[1999]137号文印发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受让人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修改为:“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现将修改后的《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烟政发[1999]137号文同时作废。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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