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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41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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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的通知

杭质标[2003]221号


各检测机构: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检验细则(2003)》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现发给你们,望各检测机构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质特[2004]19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锅检中心、市特检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制订“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处理人员、电梯司机、起重机械司索(指挥)作业人员、起重机械司机、气瓶充装操作人员、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培训资质。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报市局特监处备案:
  ㈠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㈡具有从事专业安全技术理论和安全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必要教育手段、设施、场地、教具和电化教学设备等;
  ㈢有相应工种的教学培训大纲;
  ㈣有完善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㈤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专业技术理论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实际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应的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第五条 使用操作(司机)及其他作业人员参加取证的专业技术培训不得少于80个学时,培训内容应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专业技术理论培训内容有: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基本原理,各控制部位和安全装置的名称、作用与使用方法;设备安全操作的规程和技术要求,设备维护和保养的方法;一般常见故障、突发事件和事故的判断与处理方法;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
实际操作培训内容应根据各工种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与技能的基本要求而确定。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理论、操作教员和申请参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把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每年一月份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及本年度的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考、培分离。考前培训由有资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承担,考试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取证实行统一教材、统一大纲、统一试卷、统一发证。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考试的题库和培训材料由市局特监处负责监督管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
其上岗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放杭州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应在每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前5日,将当期的培训审批表及培训计划,报送市局特监处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局特监处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培训考核工作。
当期考试前2日,由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市局特监处领取试卷。
考核结束后,由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考合格人员资料,经市特监处审核,并颁发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一条 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专业技术考核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㈠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或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不得少于2名;
  ㈡理论考试的监考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
  ㈢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员应具有相应工种技师以上的技能水平,或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应工种的工作资格和经历。
市局特监处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纳入各地的年度考核工作,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培训考核工作、给予责任人必要行政处分等处理。
  ㈠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㈡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发证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㈢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擅自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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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荆州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击风险的评估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概率及雷电灾害产生后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雷击风险评估范围包括: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业场所、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火车站、住宅小区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层建筑、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五)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六条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煤炭、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击风险作为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在雷击风险评估范围内,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从事相关建设项目时,应注意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填报“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定部门授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对评估结论负责。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以及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的说明;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雷击风险性的评估,极端雷电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评估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雷击风险评估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第十条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依法应当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进行设计、施工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未经法定授权,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五)使用非市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未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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