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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50:55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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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第三条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注 销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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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改善坦赞铁路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就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赞比亚和坦桑尼亚派遣中国铁路专家组,就坦赞铁路的计划、运输、财务、劳资、机车、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向坦赞铁路局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铁路的管理。中国专家人数为一百七十名,其中包括必要的翻译、医生、司机和厨师。中国专家工作的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
  一、鉴于两国和邻近地区尚有运量潜力,坦赞铁路局需要达到其年度收入指标,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在两国总的经济状况允许和坦赞铁路局有能力承担运输的情况下,尽力每年分别分配给坦赞铁路局九十万吨和四十万吨的货运量。
  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继续在财政上给予扶持,拨给坦赞铁路局必要数额的外汇,使其有能力进口设备、材料、油料等;及时由赞境向坦境调拨资金,以保证其正常运营的需要;对坦赞铁路局及时合理地调整运价、催收运费给予支持。
  三、赞比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确保赞比亚铁路局同坦赞铁路局的有效合作;坦桑尼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提高达累斯萨拉姆港口的装卸能力,并对坦赞铁路货物的顺利有效运输提供方便。

  第三条 中国政府、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坦赞铁路的合作方式为:
  一、继续执行坦赞铁路局总局和分局两级办公会议制:
  1.凡属坦赞铁路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如计划、运营、财务、劳资和物资等均由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后决定,由总经理、经理发布命令执行;
  2.坦赞铁路局总局办公会议由坦赞铁路局正、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和中国专家组正、副组长以及与铁路各部门经理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3.坦赞铁路局各分局办公会议由分局经理、分局各部门的主要官员,以及与分局经理和主要官员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二、坦赞铁路局的赞、坦雇员同与他们对口的中国专家,共同编制和审定运输计划、财务预决算、劳动定额、人员调配、物资计划与分配方案等。中国专家对下述领域进行技术指导:
  1.组织运营、财务业务;
  2.机车、车辆、设备、工务和电务设施等的使用和维护以及物资采购工作。
  三、同意在第五期技术合作期间进一步加强对人员的在职培训。为此,中国铁路专家将协助其对口官员制订并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坦赞铁路局有关在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专门技术水平。
  四、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中国专家将主动向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口官员提出建议;坦赞铁路局和各部门官员在处理重要问题时,将事先征求与其对口的中国专家的意见。
  五、中国铁路专家组正、副组长将出席坦赞铁路董事会的全部会议,并在必要时应部长理事会主席邀请出席部长理事会会议。
  在本期合作中,中、赞、坦三国技术人员要如第四期合作那样相互配合,相互支援,相互谅解,友好合作,以便有效地管理坦赞铁路。

  第四条 中国人员的费用将按下述规定负担:
  一、所有中国人员前往赞比亚或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或坦桑尼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
  二、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一百五十名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生活费标准,在赞比亚为每人每月八百克瓦查,在坦桑尼亚为每人每月七千先令,并在本议定书签订一年后,每年对生活费标准进行回顾,如必要,每年调整一次。
  三、为中国铁路专家组配备的二十名医生和厨师的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分别享受中、赞或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的,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使得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第七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应分别遵守赞比亚共和国或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法令,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将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八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中国铁路专家组同赞、坦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坦赞铁路局商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第118号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具体的公园名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需要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公园建设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再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水景应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造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应依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组织3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开放期间,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和维修保养。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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