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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0:47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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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7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延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局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监督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指挥、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负责防雹增雨业务试验、科学研究;


  (四)负责炮(箭)手的上岗前培训和炮(箭)架的年审工作;


  (五)负责收集上报各类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检验评估作业效果,执行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六条 县区气象局是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县区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影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人影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接受省、市人影办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发展规划,搞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建设和现代化建设;


  (二)负责空域的申请和作业指令的发布;


  (三)负责防雹增雨现役高炮、火箭等作业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搞好高炮、火箭作业安全制度的落实;


  (四)做好炮(箭)弹的计划、采购、保管运输;


  (五)负责所辖炮(箭)站及炮(箭)手的管理;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作业地市县区人影办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经济作物分布、冰雹和降水云系经过频率最多路径、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合理设置炮(箭)点,保证作业效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十条 人工影响作业场地必须按照标准化炮(箭)站建设标准建设,经市人影办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装备,须经市人影办组织专家进行审验,取得审验合格证后,方可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作业指挥人员及具体作业人员,在取得全省统一的资质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各级人影办要汇总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业影响区内出现冰雹天气时,各级人影办可以决定实施人工防雹作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 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要制定作业实施方案,由作业地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组织有关炮点实施作业。


  实施非防雹的大规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炮点作业人员不得直接申请空域时间,不能擅自开展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作业装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专用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由省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年检不合格的设备,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善后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


  第二十条 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弹药必须储存在由公安机关验收的专用库房,或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购买与运输必须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由县区人影办负责及时收集,市人影办负责组织上缴省气象主管部门处理。


  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人影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火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防雹增雨作业过程中,对不服从命令和指挥、违反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进行作业,或不坚守工作岗位、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领导和技术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纪律处分;对炮(箭)手视其情节建议相关部门取消上岗资格,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劳动保护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或擅自购买、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弹药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爆炸危险品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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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以下内容是笔者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规定整理而成,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1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18、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9、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0、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注:若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本条规定的三倍,则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以上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者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作者:王荣 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者付费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余泥渣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日常工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章 建筑垃圾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排放或回填的建筑垃圾,有序处置。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区城市规划建设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不得在围场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并采取喷水等措施防止粉尘扬散。

在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进出口处配置洗车设备,做到专人清洗,净车出场。

第十一条 需用弃土回填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施工工地回填弃土地形图和计划用量报表。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消纳建筑垃圾,并应当采取全密闭运输,做到不扬、不撒、不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活垃圾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处理,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限制使用超薄塑料袋,推广环保购物袋,逐步减少白色污染物;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区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应视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修编。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理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卫生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日常保洁质量应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确有必要先拆后建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拆建所需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在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环境卫生质量的有关标准订立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

从事城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主要街道(8米以上含8米)、广场、桥路、隧道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8米以下)、城中村、未建成城区等地方,由梅江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区内国、省公路路面(包括公路限界内)的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以外公路两侧(公路限界外)的环境卫生由沿线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

梅州大桥至七孔闸段江面漂浮垃圾清除由水利部门负责。

梅江区各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收集的生活垃圾,采取村(居委会)收、镇(街道办事处)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运输、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区(不含梅县新县城)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酒店等,其环境卫生职责按《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实行。

城市集贸市场,由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垃圾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处理。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自行打包后,纳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上门收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垃圾,并积极配合上门收集或分类收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自行运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处理场所,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单位、酒店、门店、摊档、住户均应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的标准经召开听证会后由物价部门核定。所收取款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8号)和《印发梅州市市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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