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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0:26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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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建计〔2003〕153号


为了加强我厅财务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对各单位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现将省财政厅甘财会(2003)19号文“关于印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其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程序和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实施、检查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五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会计事务、组织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严禁“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单位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会计、出纳必须由两个人分别担任,严禁同一个人既办理会计事项又承办出纳业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单位必须加强现金管理,保证现金提取、支付和存放安全。



提取和送存现金数额较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库存现金以及单位收取的现金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坐支挪用;超过结算起点的支付业务,应尽量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保证账款相符。严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



第九条 单位要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保证银行存款安全。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才能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他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开保管和盖章。重大资金的调拨以及提取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字后,才能办理汇款及提款手续。



及时清理和调整未达账项,定期与银行核对存款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随每月会计凭证一并装订保管。



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地查询和核对银行存款收支及余额结存情况,及时发现,纠正银行资金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财务结算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注销登记手续,保证财务结算票据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对账实不符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保证会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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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东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东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东营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同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直接查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东营区、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除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以外的行政处罚权。河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在本规划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至2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该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擅自运营的;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物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市区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责令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及时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立方米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公厕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又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
(四)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不及时进行改造、重建,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选建临时公厕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修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违法占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高噪声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从事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向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机动车道以外违章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或者将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同时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先予制止,再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必须先予制止,并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在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7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73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

  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

  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

  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

  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

  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

  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1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2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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