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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8:45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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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1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的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上下加快重点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推进全市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着眼于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充分调动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抢抓机遇、集中精力狠抓项目建设的积极性,着力促进加工制造类、农业产业化、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项目建设,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后劲。



二、考核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



(二)区别对待,分类评价。综合考虑各单位基础条件、项目质量、项目来源等因素。



(三)平时工作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工作为主,平时掌握日常情况,年终集中考核评价。



三、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市重点项目业主单位(市属以下);管理和服务于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的省、市重点项目工作人员。



四、考核标准



(一)先进单位考核



考核采用积分制,基础分为200分(其中:完成城镇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占80分,完成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占12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完成情况增减分数。



1市属及以下单位的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重点项目(包括前期项目和在建项目),每个单体项目加10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10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15分。市属及以下单位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前期项目和在建项目),每个单体项目加5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5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8分。



2当年新开工的重点项目,按投资总额,分段记分。总投资1亿元至5亿元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5分;总投资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10分;总投资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20分;总投资2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加40分;总投资50亿元以上的项目加60分。



3每开工建设一项农业产业化、加工制造业、商贸服务业单体投资1亿元以上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重点项目加1分。项目总投资额以1亿元为基数,每超过5000万元分别再加1分。



4省属及以上单位的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市重点项目,每个项目加2分,完成年度计划再加2分。未完成年度计划的,每个项目减2分。当年新开工1项单体投资5亿元以上的省及以上单位的项目再加2分。



5市属及以下单位的重点项目,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加1分,实际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分别再加1分。省属及以上单位的项目按上述标准减半加分。



6每竣工投用一项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省重点项目加5分;每竣工投用一项市重点项目加2分。



各县(市)、区和各管委会自己引进的项目,视同市属及以下单位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实际完成投资额以统计报表为依据。



(二)项目单位考核



1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单体总投资8000万元以上的;



2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



3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



4一般加工制造类项目总投资5亿元以上的;



5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类项目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



6服务业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



对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完成情况考核,项目总投资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以统计报表为依据。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内。



(三)先进个人考核



在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和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五、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或项目单位,每月和年终分别填写“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度表”,并于每月6日前将上月、次年1月6日前将上年的完成情况,报市重点办。市重点办会同市考核办组织专门小组对完成情况进行抽查核实,然后计算并汇总各单位最终得分。



先进单位考核程序:依照上述标准评分汇总后,按照市内五区和高新区、辛集市、四个组团县(市)以及其它县(市)、区,五大基地管委会和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共四个层次分组,按总积分排名。



项目单位考核程序:项目竣工投用后,在符合奖励范围和标准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择优给予业主单位一次性奖励。



先进个人考核程序:由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报市政府决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六、奖惩办法



以平时工作情况为主,根据日常项目调度、工作成效、指标完成等情况,参照年终集中评价,形成综合考核结果。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考核办根据综合考核结果,结合与上年度考核位次进位等情况,分组评价,提出奖励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批准。



(一)建立重点项目建设奖励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奖励石家庄市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二)对先进单位的奖励。各县(市)、区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积分排名,参考当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总体情况,综合考虑各地各部门实际情况,确定奖励数额和奖金数量。所有先进单位获得的奖金中,各县(市)、区政府和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处室),各获奖金额的50%。奖金分配时,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正职分别获其奖金额的40%,其余由正职安排奖励相关人员。



(三)对先进个人的奖励。应从直接从事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和服务的人员中推荐,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每人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对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现代服务业、加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项目,所用土地由市政府负责解决,并奖励引进人员1000万元人民币;对大型总部经济且现金流发生在我市的,奖励引进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五)对每组积分最后一名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各基地管委会、南部工业区管委会,实行诫勉告诫。当年考核最后一名的,对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二年考核仍为最后一名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停止工作。



(六)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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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省政府1995年6月26日以粤府〔1995〕48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倒卖档案牟利、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以及虽属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
应当保密的档案(含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月18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1〕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晋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城区(市城区派出机关除外)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建设单位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等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 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 反映城乡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 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 建设、规划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应当及时整理城乡建设档案,通知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四) 县(区、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总目录;

(五)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地下交通、人防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六) 其它城建档案的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四) 技术整理符合本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要求。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要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预验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申请后,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审核意见书。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普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明确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接收进馆的城乡建设档案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配置适宜保管、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转换为电子档案或利用其它现代化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三条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摧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 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三) 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城乡建设档案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仿造或擅自抄录、复制城乡建设档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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