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6:2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计委 财政厅 物价局”


(1992年1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奖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故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的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除各类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管理由各州、地、市、县交通局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加强和完善各项规定及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省交通厅设征费稽查处;各州、地、市设征费稽查所;各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县级市设征费稽查站。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稽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报停车牌证、票证和费款解缴制度等管理;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给予处罚,必要时可扣留车辆或证件;
(六)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和缴费情况。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应征及暂定免征、减征养路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八)未办牌证的厂、场、矿、工地内的车辆和施工车辆,需要行驶公路时,应办理临时牌证,并同时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等);
(五)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包括县所在地)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民政部门的荣军院、福利院、敬老院、康复院、收容遣送站的一辆生活用车和火葬场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预算拨款购置和开支,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含企业大型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讯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八)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支队、队和车辆管理所承担交通管理的专用车辆;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专用车辆及其他车辆);
(十)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一)经州、地、市、县交通局核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十二)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不办理报停,如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具备第十条第(一)项条件的货车和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于计划生育专用的20座(含20座)以下的一辆小型专用车减半征收;
(三)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含拖拉机),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养路费减征50%。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依据和时间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费额及标准。
(一)客车(包括出租车、中巴车)为每月每吨征收150元。
(二)货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简易运输车、大中小型拖拉机)为每月每吨征收130元。
(三)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分为:
1、二轮及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70元;
2、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征收100元;
3、以上摩托车不办理报停。
(四)自用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分集体、个体、联户)分为:
1、小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不足20匹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5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5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2、大、中型拖拉机即发动机马力20匹(含20匹马力)以上的,每月每吨按130元的7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60%计征。老、少、边、穷的县每月每吨按130元的60%计征,实行“包干缴费”的按130元的40%计征;
3、农机部门自用的拖拉机,不分国营、集体,不分大、中小型,一律按130元50%计征。
(五)畜力车按套按月征收,单套车3元,双套车4元,多套车5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按10个月计征。
(六)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里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七)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收全额养路费;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吨位按二分之一计征。
(九)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按货车全额养路费的70%计征。
(十)林业部门的汽车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后,由省交通厅按林业部门汽车缴费总额返回50%给省林业厅,专项用于维修林区道路。
第十三条 各种按吨(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一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四条 根据车辆完好率实行包干缴费的单位,其车辆不得报停、调换、顶替。货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9个月;客车全年缴费不得低于10个月。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五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征,其中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二倍征收。
第十七条 征费时间为:
(一)有车单位或个人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
(二)出省行驶的车辆(不含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在当月3日前一次缴纳,并领取缴讫证后才能出省,否则发生重交的养路费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新增车辆在领取牌证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超过5日不办的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四)摩托车一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
(五)暂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州、市、地征稽所申请办理,免征车辆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每证按规定缴纳手续工本费10元。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证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理结算;
(二)采用支票、汇款或现金缴纳;
(三)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四)各级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应逐日全部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计利息。利息列为养路费收入;
(五)各地征稽机构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交通厅,不准坐支、截留或挪用;
(六)养路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免征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构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跨省、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省征收养路费,凭有效缴讫证通行全国公路。省外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
(三)调驻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构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调驻地标准征收养路费。同时到原籍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办理;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地征稽机构结清缴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构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或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改装车持车辆管理所证明,报废车持金属回收公司的回收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及司法机关扣押或肇事、被盗的车辆,车主(或委托他人)应在1个月内按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如在此限期内不报停,按拖欠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条 车辆因故停驶,须于月末将两块牌照和行车执照、养路费缴讫证交当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累计报停时间,全年不得超过6个月。
启用报停车辆,可随时到征稽机构办理复驶手续。上旬复驶,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复驶,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复驶,征收下旬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每年10月1日到12月15日,对全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属的征稽机构办理年度稽核手续。

第六章 养路费票证及台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不补。如遇特殊情况经征稽部门核实后可发给“遗失损毁查验证”,每证收手续工本费10元。
各级征稽机构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证,每年可根据实际需用量,统一填制《养路费票证领发表》报省交通厅核发。使用养路费票证时,须加盖本征稽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有效。任何部门都不准擅自印制和增加票证,变更式样及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票证是养路费征收的合法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填制时要求内容完整,书写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和撕毁。每本票证启用时要检查是否齐全,若发现缺页、重号,应整本停止使用,及时上报养路费征收稽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季度末,由征稽所将上年度末使用完的过期养路费票证造册上报省交通厅,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每年启用养路费台帐时,除将上年度的车辆吨位,缴费标准等结转情况填写清楚外,同时要在结转栏内加盖经办人印章和复核人印章。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征收台帐和养路费各类票证存根联由征稽所指定专人保管。养路费票证保存期为15年,届时填制”销毁清单“,由征稽处派人监督销毁。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省外无养路费缴讫证而跨行我省的车辆,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养路费缴讫证但未随车携带行驶公路的车辆,查获后,限期提交养路费缴讫证查验,并就地处以10元罚款,逾期不交验养路费缴讫证,按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车辆,货车超1吨(含1吨)以上,客车超5人(含5人)以上的,按一旬就地补征超载吨位或人数折合吨位的养路费,并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无牌无证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就地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缴车辆购入之日起或报停之日起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二条 对倒换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年度稽核的,每辆车每逾1日收取延误费1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必要时,征稽机构可暂扣其证件或车辆。
(一)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又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
2、持伪造、涂改和转借养路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1吨(含1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三)有下列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就地补缴养路费和交纳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除征稽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其所需办案经费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商标核转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健全商标核转制度,我局制订了《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商标核转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实行二级核转制度,即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书件向商标局核转。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计划
单列城市和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申请书件,并向商标局核转。
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商标规费由商标局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结算。
第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省(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书件认真审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书件和填写项目不齐备,或者字迹不清晰、文字不规范的;
(2)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文字不准确的;
(3)商标图样不符合规格或数量规定的;
(4)在一份申请中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的;
(5)在一份申请中交送两种或两种以上商标图样的;
(6)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颜色的,不交送黑白墨稿或者着色商标图样与黑白墨稿不一致的;
(7)填报的商品名称不准确的;
(8)在一份申请书中填报两类或两类以上商品的;
(9)填报的商品类别明显失准或对某些一时难以确定类别的商品不附加说明的;
(10)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书件上的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
(11)填报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
(12)申请人地址或者企业经济性质填报不清楚的;
(13)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转让、注销、续展不缴回《商标注册证》的;
(14)使用已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的;
(15)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不交送有关证明的;
(16)申请补证不注明原因的;
(17)申请注册药品商标不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18)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不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证明文件的;
(19)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1)、(2)、(3)、(4)款规定的;
(20)不缴纳规定费用的。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直接收费的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在五日内向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第四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申请书件,除应按第二条规定认真审核外,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应当查询在本省(市)范围内,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
第五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来的不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附笺说明情况,在七日内退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退回的申请书件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核转要求的申请书件,应当签署意见、注明核转日期、加盖核转印章、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费的加盖收费专用章,并填写审查卡片、审定回执和核转清单,在七日内向商标局核转。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应当同时将申请书件的副本和
核转清单送交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七条 省(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商标注册、变更、转让、注销、补证、续展等事项的核转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一次,并在下季度的前十五日内报告商标局。
第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局发放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发证清单,应当逐一点验,妥善保管清单,并在十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有差错或遗误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十五日内退回商标局。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商标注册证》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商标注册证》转发给商标注册人。
第九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辖地区在核转中收取的商标规费,应当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商标局开列的商标发证清单计算,将规费的百分之七十汇给商标局。



1985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