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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8:09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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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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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劢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长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冰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
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
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单位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条 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它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折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个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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