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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9:25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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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标准、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其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即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丹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措施费由基本费和奖励费组成。

基本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措施基本保障费用。

奖励费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奖励费用。

第六条 安全措施费计取应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

  第七条 安全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费率,确定安全措施费。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措施费项目清单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定的安全措施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否则按废标处理。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措施费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措施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规范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措施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安全措施费应当依照第八条规定单独列出,不得删减。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措施费。

总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措施费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措施费专户台帐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基本费和奖励费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费。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首次支付金额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付清安全措施基本费的尾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以支(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使用建安统一发票,在支(预)付凭证中注明“安全措施费用”字样,以便专户核算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措施费预付凭证和安全措施费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填报《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单位《其余安全措施费用支付证书》后,应当在5日内支付安全措施基本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凡创建成省、市级文明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

支付安全措施奖励费,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为准,建设单位可立即支付,也可在竣工结算时支付。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安全措施费,并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或合同的约定支付安全措施费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安全措施费应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比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的支出;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措施费台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安全措施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措施费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措施费,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施工招投标、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时,核查安全措施费落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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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订立劳动合同的几种技巧

作者: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前言)就业工作是每个人都面临的问题。在国家法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也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掌握一定的劳动合同知识。本文主要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介绍一些劳动合同谈判、签订的经验和技巧。

所谓劳动合同,是契约的一种,既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武器,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签订一份明确完整、合法合理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很重要。下面笔者着重从实操的角度介绍一些经验、技巧。

1、 审查限制性条款: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就业关系中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利用这种优势,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强迫劳动者接受,比如不合理的服务年限、苛刻的劳动纪律等条款。这类条款片面强化劳动者的义务、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以及回避用人单位的责任,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这类限制性条款主要危害在于影响到劳动者的人身、经济、休息休假等主要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是引发劳动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劳动者在签约时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推敲相关条款,全面充分理解这类条款的真实含义,并对其中的不合理甚至违法的部分提出异议,避免日后吃亏。因为一些这类条款并不一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一方相当不利,万一打起官司,话劳动者又不可能主张无效的话,只能自己承担苦果。

2、审查试用期条款:因试用期问题引发劳动纠纷也是比较常见的。法律对试用期有较明确的规定,比如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期内,试用期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合同期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等等。但由于大多数劳动者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一些用人单位借此签订违法的试用期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过长的试用期,都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试用期长短涉及到工资转正、经济补偿金、培训费以及职工自行流动等问题,提醒劳动者应予留意。

3、审查工作岗位、地点条款。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于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引起的。严格上说,这属于劳动条件的一个范畴,用人单位提供什么样的工作岗位、地点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这个空子,故意不把工作岗位、地点写进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目的,无限度扩大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遇到此类情况时,劳动者往往很被动,甚至对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故意进行刁难毫无办法,不得不主动辞职。因此,建议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一并明确工作岗位、地点。

4、审查违约条款:除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外,对违约行为通常是通过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来约束的。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十分重要,能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后果。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约金类型主要有3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和违纪、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应当包括对违约的情形、赔偿的范围、处罚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才不容易引发争议。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要注意到有关违约责任是否合法、公平,并结合考虑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日后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金而陷入困境;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当注意避免违约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做到责任对等,权义一致。

5、 审查工资、补助和奖金条款:此类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金额,不仅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也是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约定工资数额时应当尽量争取把数额写清楚,以免在仲裁、诉讼时无法举证而导致权益受损。关于年终奖金、出差补助、交通报销之类并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发放的,所以劳动者应当要求在劳动合同做出明确约定,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否则引发纠纷时经常会处在无法举证的被动地位。

6、审查商业秘密和禁业条款:目前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均要求签订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这类条款对劳动者而言,意味着加重自身义务,可能因此限制了择业自由和发展空间。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一旦违反,不仅涉及劳动法上的责任,还可能负上民法、刑法上的责任。因此,劳动者在签署此类条款时,一定要慎重考虑。关于保密条款,劳动者应当审查保密主体、保密范围、保密周期和泄密责任等几项内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应当审查禁业补偿费、禁业年限和范围、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几项内容。就笔者日常接触的来说,补偿费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来工资的50%,禁业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7、审查培训条款:虽然用人单位有义务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能,但由于员工流动必然造成用人单位的资源损失,因此很多单位都规定培训不是免费的,涉及到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培训费如何赔偿的问题也有必要作详细介绍。近几年,因劳动者跳槽而赔偿培训费的案例越来越多,由于用人单位持有培训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有培训条款,因此劳动者最终被判令支付培训费在所难免。审查培训条款最关键看培训内容、服务期、培训费金额和赔偿计算方式等几个内容。对此,劳动者具体可以参考原劳动部的规定:“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上几点经验技巧是签订劳动合同时比较重要的,其它有关工作时间、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由于法律法规有比较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反倒不用花太多心思去琢磨,劳资双方发生纠纷时直接引用相应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就可以了。总之,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一件小事,应当了解一些劳动法方面的规定,在谈判、签订劳动合同条款的时候不可以粗心大意,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很容易吃亏。遇到一些签“空白合同”或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该更加小心了。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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