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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2:00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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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银监发〔2011〕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成立以来截至2010年11月10日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

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涉及银监会监管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业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等39件规章(附件1),继续有效。

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等493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继续有效。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6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3),继续适用。

四、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2件规章(附件4),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五、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等82件规范性文件(附件5),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六、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6),不再适用。

以上清理结果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附件信息:
附件1: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继续有效的规章39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C11FDE83496B151DFF5920CFCBEA3E00.doc
附件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93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F71F844DC5B458C5FF3F3ECFA9626700.doc
附件3:继续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8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649536634481932BFFA03CE9002CE400.doc
附件4:由中国银监会发布,废止的规章2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FB4DD814FC567985FF9BF6CC993A4B00.doc
附件5:由中国银监会发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82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5D570DFA920923E3FFFC81670CE41F00.doc
附件6: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1/201101134E280E327A05F25AFF7C6682AC623900.doc



   附件1: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继续有效的规章39件
   1.关于调整银行业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2.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3.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
   4.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7.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
   8.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9.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
   10.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4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
   14.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4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
   17.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
   1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19.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20.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

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0号
   21.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

充足率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1号
   22.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
   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5号
   24.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
   25.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
   26.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2007年7月3日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8号
   27.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
   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29.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
   3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3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

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2009年2月4日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32.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
   3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
   3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3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36.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37.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

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2010年6月4日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38.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39.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附件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93件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类担保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3〕145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给予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4〕144号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设立办事处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04〕210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解除特种金融债券抵(质)押资产登记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4〕231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259号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电子银行协调机制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0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45号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债券返售(回购)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47号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跨境银行监管合作工作规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54号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服务业务中要综合考虑经济政治和社会影响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4〕379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企业向社会公众公开征募担保人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175号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2号
   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福建省台《港、澳)资企业投资入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221号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金融从业经历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245号
   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249号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证业务准入有关问题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5〕258号
   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262号
   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3号
   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313号
   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有关问题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5〕316号
   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坚决纠正股份制商业银行虚增存款等不良行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320号
   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合社解散清算公告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344号
   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小额信贷组织有关问题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5〕394号
   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45号
   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54号
   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60号
   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65号
   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外国信用卡机构驻华代表处合规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5〕81号
   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清理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87号
   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业务准入审核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123号
   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金融机构应否协助公安机关扣划存款问题的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127号
   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单一代定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34号
   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券投资、银行卡等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40号
   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优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力资源结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06〕147号
   3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54号
   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57号
   3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有关事项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160号
   3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7号
   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否属行政处罚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171号
   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邮政储蓄小额存单质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6〕199号
   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03号
   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减免税收入弥补亏损或计入拨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10号
   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2号
   4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大力度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优化人力资源结构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25号
   4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财务公司证券投资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34号
   4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组织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46号
   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256号
   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7号
   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9号
   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305号
   5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318号
   5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323号
   5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明确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岗位及相关工作职责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333号
   5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36号
   5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审批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主合同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64号
   5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邮政储蓄机构小额质押贷款业务试点管理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6〕69号
   5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小企业贷款违约信息通报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7号
   6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母行支持度评估体系》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71号
   6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业务中与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92号
   6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企业贷款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95号
   6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96号
   6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巩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代办站清理成果有效防范案件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01号
   6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进和加强银行业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02号
   6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03号
   6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库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07号
   6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合作金融监管改革六项重要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7〕110号
   6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放高耗能 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1号
   7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7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127号
   7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28号
   7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规范履职行为防范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0号
   7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防范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2号
   7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银行业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联系机制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3号
   7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7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小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40号
   7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42号
   7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自行承担风险敞口、进行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45号
   8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和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1号
   8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8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73号
   8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汲取案件教训,切实加强金库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82号
   8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97号
   8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组建农村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200号
   8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13号
   8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15号
   8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集团客户授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219号
   8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投资参股非金融企(事)业或项目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34号
   9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风险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35号
   9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38号
   9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41号
   9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电话银行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42号
   9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克隆银行存折或信用卡盗取客户资金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46号
   9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249号
   9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7〕252号
   9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57号
   9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258号
   9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银行机构监管评级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3号
   10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43号
   10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国银行管理行职能定位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47号
   10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51号
   10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客户风险统计数据报送规程(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53号
   10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息科技风险评价审计内部意见说明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56号
   10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卡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60号
   10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员工挪用资金购买彩票案件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63号
   10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允许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79号
   10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统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83号
   10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监管指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7〕97号
   11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00号
   11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发售人民币信托类理财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22号
   11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整合重组统一法人社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23号
   11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参加客户风险信息共享机制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3号
   11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助学贷款违约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4号
   11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问责方案》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42号
   11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现金、存款和联行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52号
   11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维持现行自助设备标识规范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8〕155号
   11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信息系统服务保障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56号
   11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应急管理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58号
   12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局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6号
   12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08〕171号
   12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75号
   12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号
   12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1号
   12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派驻区域稽核机构监管权限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8〕22号
   12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号
   12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7号
   12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8号
   12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债券担保业务有关事项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8〕250号
   13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59号
   13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客户风险信息异议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63号
   13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64号
   13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65号
   13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70号
   13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73号
   13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74号
   13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82号
   13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品牌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83号
   13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91号
   14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97号
   14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属地联动监管工作机制的补充意见 银监办发〔2008〕3号
   14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二手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有证无房贷款诈骗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14号
   14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14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号
   14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离辞职后流向借款企业有关问题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3号
   14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47号
   14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8〕49号
   14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政策性银行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5号
   14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53号
   15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跨境监管沟通机制》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60号
   15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大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63号
   15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督促邮储银行分支机构落实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64号
   15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有效防范落后产能企业信贷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7号
   15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重要信息系统设备单点故障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72号
   15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74号
   15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76号
   15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变更事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08〕8号
   15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典当机构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87号
   15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3号
   16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监管制度安排》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9号
   16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故障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04号
   16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债券投资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29号
   16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36号
   16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43号
   16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47号
   16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09〕15号
   16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55号
   16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业务风险监管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62号
   16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印章管理的风险提示 银监办发〔2009〕164号
   17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按揭贷款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66号
   17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户管理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67号
   17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号
   17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0号
   17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72号
   17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及会计报表示范模本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189号
   17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21号
   17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不法分子利用ATM机具盗取银行卡资金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28号
   17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冒名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29号
   17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网银系统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3 号
   18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谨防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文件从事非法活动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43号
   18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47号
   18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谨防用虚假开户方式诈骗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51号
   18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53号
   18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银监办发〔2009〕260号
   18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现场检查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74号
   18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76号
   18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大额贷款和集中授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78号
   18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金库尾箱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79号
   18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82号
   19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银行机构公司类信贷资产风险十级分类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84号
   19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和住房按揭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86号
   19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企业利用网银系统向银行转嫁损失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88号
   19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监办发〔2009〕3号
   19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00号
   19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04号
   19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27号
   19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银行异地离行式专营机构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40号
   19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项目贷款和行业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43号
   19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44号
   20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客户风险统计有关指标填报标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57号
   20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64号
   20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71号
   20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境外不法分子利用我境内银行开户管理漏洞诈骗境外客户资金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86号
   20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09〕387号
   20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399号
   20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修订信托公司年报披露格式 规范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07号
   20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业务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08号
   20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37号
   20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创新小企业流动资金货款还款方式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6号
   21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7号
   21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57号
   21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58号
   21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0号
   21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数据中心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4号
   21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5号
   21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投向监管 保证涉农信贷资金供应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7号
   21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有效执行联合国相关制裁决议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2号
   21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村镇银行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38号
   21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码信息共享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59号
   22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创新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66号
   22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67号
   22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辖内外向型企业密集市县设立支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78号
   22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报表》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1号
   22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防范伪造或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诈骗犯罪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2号
   22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21号
   22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转发深化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23号
   22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拟与国投财务有限公司开展协议存款业务有关情况的批复 银监办发〔2010〕24号
   22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重要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及关键设备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40 号
   22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43号
   23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44号
   23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市场竞争、严禁高息揽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48号
   23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防范网银客户信息泄露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29号
   23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域名保护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08号
   23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下一阶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09号
   23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1号
   23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类支行改革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0〕316号
   23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公共积累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10〕318号
   23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密平台设计缺陷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20号
   23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35号
   24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台账调查统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38号
   24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软贷款清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339号
   24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41号
   24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42号
   24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重要信息系统运行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43号
   24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2号
   24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3号
   24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4号
   24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9号
   2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使用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会计核算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3〕83号
   2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公众信息服务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09号
   2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违法违规案件通报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32号
   2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51号
   25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52号
   25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180号
   25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颁布使用《免责申明》和《客户大额授信及违约客户情况风险提示书》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17号
   25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专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42号
   25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通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专网和客户大额授信和零售贷款违约信息披露系统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47号
   25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60号
   25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65号
   26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现场检查意见书发文形式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84号
   26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提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289号
   26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50号
   26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防范注吊销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55号
   2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两项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64号
   2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票据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4〕72号
   26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后续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5〕101号
   26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细则》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5〕188号
   26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和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5〕240号
   26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5〕66号
   27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6〕233号
   27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125号
   27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委托业务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186号
   27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银行数据中心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196号
   27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涉及公共安全的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197号
   27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227号
   27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7〕269号
   27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重要网络设备技术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11号
   27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28号
   27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严格规范省联社构建办公用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5号
   28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3〕10号
   28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3〕14号
   28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13号
   28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4〕21号
   28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4〕23号
   28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4〕4号
   28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4〕48号
   28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51号
   28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大学城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发〔2004〕53号
   28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银监发〔2004〕55号
   29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57号
   291.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61号
   29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9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 银监发〔2004〕8号
   29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已核销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4〕89号
   29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 银监发〔2004〕93号
   29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内部控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4〕97号
   29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5〕1号
   29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工作的意见 银监发〔2005〕10号
   29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华外资银行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市场准入程序的公告 银监发〔2005〕13号
   30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华外资银行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市场准入程序的通知 银监发〔2005〕14号
   30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 银监发〔2005〕17号
   30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20号
   30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5〕21号
   30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农村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28号
   30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5〕49号
   30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5〕58号
   30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59号
   30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5〕6号
   30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61号
   3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5〕63号
   3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监发〔2005〕69号
   31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5〕71号
   313.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5〕72号
   3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75号
   3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混合资本债券补充附属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5〕79号
   3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87号
   3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88号
   3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3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6〕16号
   3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19号
   3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22号
   3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23号
   32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宏观调控 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 银监发〔2006〕27号
   3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借记卡)业务市场准入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30号
   3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6〕36号
   3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37号
   3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联社和北京等农村银行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6〕48号
   3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50号
   3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51号
   330.中国银行业监督监管委员会关于禁止银行与商业机构发放联名储值卡的通知 银监发〔2006〕60号
   3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65号
   3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资商业银行 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发〔2006〕68号
   3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6〕69号
   3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号
   3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假按揭”个人住房贷款的通知 银监发〔2006〕71号
   33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2007年正式运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6〕75号
   3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76号
   33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80号
   33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后有关问题的公告 银监发〔2006〕82号
   3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非现场监管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的通知 银监发〔2006〕84号
   3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87号
   3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89号
   3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9号
   3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银监发〔2006〕90号
   3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开展代理业务的意见 银监发〔2006〕91号
   34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6〕94号
   34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监发〔2006〕95号
   34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6〕96号
   3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 银监发〔2006〕97号
   3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银监发〔2006〕98号
   3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10号
   3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银监发〔2007〕12号
   35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7〕14号
   35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15号
   355.中国银监会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处理债权债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监发〔2007〕17号
   356.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7〕18号
   35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24号
   358.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27号
   35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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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
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连续工作和缴费时间同时满一年以上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消、解散的;
(三)企业依法定情形裁减人员的;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
(五)其他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与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再就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机构收缴、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监察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收缴,及时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其中属于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职工工资时相应扣缴。
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给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发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成立的,必须在90日内向当地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变更、终止的或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使用:
(一)职工失业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应保证前款(一)、(二)项的开支;有结余的,可按不高于当年结余额的30%比例提取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前款(三)、(四)项的开支。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在失业后的三个月内到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并经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职工的资格确认,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在登记失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失业救济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一年以上又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和缴费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失业职工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手续后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0%标准发放;
(二)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75%标准发放;
(三)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80%标准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6%的标准,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
医疗补助金。
但当地已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实施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失业职工医疗费用,按当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失业职工所在地社会保险相应发放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月发放标准为申领人所领取失业救济金额的4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停产三个月以上,确实无法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企业编制名册,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月发放标准,发给救济金,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用长期失业职工,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将其应发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原享受失业救济金标准的80%计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已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参军、就学、出国(出境)定居或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给予资金补助:
(一)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介绍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职工和企业内部下岗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培训的;
(三)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转岗、专业训练的;
(四)企业招用的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失业保险机构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酌情给予资金有偿扶持。经省政府批准,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其他项目所需经费,可以从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市(地)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市(地)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
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缴交调剂金。
省调剂金必须用于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一定的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济担保,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失业职工对失业保险机构征缴失业保险费或者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款项,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含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为该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二、将第十一、第十三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和第十二、第三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失业保险机构”修改为“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
四、将第七、第二十二、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一、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0)》的通知


柳政发〔201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柳州市市区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的衔接。

第五条  在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问题。在门诊大病统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机制。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高校、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工作,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柳东、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工作,并承办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九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在柳州市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以下简称高校生)。

(三)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20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32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5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57.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8.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

1.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2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9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5.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50.2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24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2.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3.2元。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政府调整财政补助标准,则根据调整后的财政补助标准相应调整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参保登记:

(一)在校学生(含高校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整体参保,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统一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持必备的参保材料(有效身份证、户籍本、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证明材料、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其他特殊人群的相应证件材料)到居住地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第十八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家庭需办理人员增减、基本信息变更、证卡挂失等业务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需办理人员信息变更、补办证卡的,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学生人数增减或个人需办理信息变更、证卡挂失补办等业务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保险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度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女性居民分娩、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学生意外伤害等的统筹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原有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同一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具体金额为:成年居民300元;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80元。

(二)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在门诊治疗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三)除上述情形外,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的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参保居民门诊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三)款中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门诊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每次住院均要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具体金额为:(1)成年居民每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2)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每次住院,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均为100元。(3)参保居民在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不需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卫生所,下同)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成年居民: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8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85%,乡镇(中心)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5%执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支付比例按10%或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女性参保居民参保满6个月后住院分娩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例补助500元。参保居民应在分娩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助并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统筹基金每年度设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且不低于5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在外地突发急病以及学校学生在外地遭受意外伤害时,就近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市内就诊的相应标准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因其他原因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

不符合上述规定,擅自选择到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应在出院时按办理结算手续时间所在年度的相应标准支付。每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同时参加多份或多种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能重复享受待遇。对同一次就诊或住院所发生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已支付的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保或死亡后的门诊账户余额退还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执行,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门诊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医保中心确认,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大病包括以下疾病:

(一)慢性阻塞性肺病;(二)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三)高血压病;(四)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五)慢性心力衰竭;(六)肝硬化;(七)病毒性肝炎;(八)慢性肾功能不全;(九)肾病综合征;(十)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肝、肾、骨髓);(十一)再生障碍性贫血;(十二)地中海贫血;(十三)类风湿关节炎;(十四)糖尿病;(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六)脑血管病;(十七)肺结核;(十八)各种恶性肿瘤;(十九)精神疾病;(二十)骨髓增生性疾病(真性红细胞增生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参保居民因患门诊大病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范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门诊账户或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记账。

第四十三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因遭受意外伤害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并现金垫付(危、急、重症者可就近治疗,不需使用社会保障卡记录,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再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外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应得到民事赔偿、工伤赔偿或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二)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及本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的;

(四)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而导致意外的;

(五)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

第四十五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和高校生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具体的监管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柳政发〔2010〕40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六条     无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在本市居住的其他外来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全额缴费,不享受财政补助。参保后享受与本市参保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参保相应标准执行,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十八条     高校生连续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毕业后继续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数。

除此以外,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能互相视同。

第五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出生日期根据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确定,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本不一致的,以户籍本为准。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和开展门诊普通疾病统筹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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