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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3:36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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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物的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产品和设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等系统的运行效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安装使用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工信委、科技局、财政局、城乡规划局、统计局、质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年度目标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和建筑节能验收管理制度。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规定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应依据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一种以上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下(含12层)具备条件的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能能热水系统。
  鼓励新建居住建筑12层以上在技术经济和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因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要求与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同时提交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报告。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
  新建民用建筑在竣工验收时,中央空调系统、生活热水、电梯、照明等重要用能系统要纳入民用建筑节能的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监督意见。对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工程建筑节能相关技术文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企业和民用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遮阳、通风、照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统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能耗监测平台,对建筑物进行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并对建筑物能效进行公示。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配合安装和负责维护能耗分项计量装置,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和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限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施工工艺和技术。
  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和民用建筑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有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公民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养成良好的节能习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安排专门款项用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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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律业务新趋势

王强


  律师传统行政法律业务,主要是担任行政复议、听证、诉讼业务的代理人,随着国际行政业务的变化,特别是入世后对我国行政机关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些全新的行政法律事务开始出现并发展,对服务于行政法律事务的律师也提出新的要求,本人担任近十年的政府法律顾问,也目睹行政法律业务发生的变化或将要出现的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入世后行政业务出现了许多新领域

  入世是政府入世,同时也因WTO协议确定的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成为货物贸易协议(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指导原则,对我国的行政法律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行政法律业务方面也出现以下新业务:

1、 行政审批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业务。GATT第十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近几年,很多地方政府大量减少行政审批制度,虽然是减少也会出现既得利益群体反对,并会出现行政机关矛盾,进而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最终影响当地经济的正常发展。作为法律服务方面,要协同当地政府,作好论证工作,把握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提出过渡和救济预案,最后提出决策建议。同时对于新的行政审批制度,要在行政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法律咨询、建议及解决方案。

2、 新的立法出现新行政法律业务,要求全新的法律服务。

  入世后我国相继制定和完善了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同时也完善了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农业税法、金融退出法、存款保险法、信托业管理法、投资基金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法律服务,政府要给企业作好法律指导工作,在产业结构规划、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要防止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提起,国外企业出现的相关法律事务,政府要调查、取证、裁决,也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这时的法律事务就是要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调查充分的事实依据,作出准确有效的裁决,维护WTO的规则。

  当然入世对我国的行政法律体制还有越来越多的影响,也会出现这方面新行政法律业务,对律师行政法律服务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二、政府职能转变出现的新的行政法律业务

  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主要是由管理性政府转变为服务性政府,这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力、透明度、程序性、群体性事件解决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业务方面主要是干预务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方面。

1、 在行政干预力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求政府要严格的依法行政,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具体明确,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要全程把关,不能逾越依法的标准。行政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在政府职能转变中体现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在立法法,规范了立法权限,行政处罚法,明确了执法程序问题,而后许多法律要求行政部门如何做和必须做,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2、 在群体性事件中政府的作用。首先是在传染病流行控制方面,从2004年SASI到今年的H1NI,对于患者或疑似人员的隔离、治疗,都可能涉及到行政法律事务,特别是个人自由权与社会安定方面的矛盾解决,都要为政府决策作好法律把关手续,防止引发其他矛盾。其次是在群体性药品食品安全方面,比如去年出现的毒奶粉事件,引发政府管理决策变化,取消了食品的所有免检,同时涉及了政府的免费检查治疗患儿、群体赔偿、相关责任人追究等法律事务。还有在解决群体性事件方面,如贵州瓮安事件,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引发群体性大事件,实际上也是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在,作为行政法律服务,要给行政机关建议,在处理事务是要公开、公正、作好透明度。

三、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全面开展

  在以前的管理政府中,政府体现的是全能,政府有自己的法制局或司法局,直接或间接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在近几年,各地政府部门,相继提出建立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的具体办法或意见,从中央各部委到省、市、县各级地方政府相继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让非行政编制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给行政机关建议献策,处理各类法律事务,其专业化、职业化特点更加明显,政府法律顾问不仅仅代理政府部门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其发展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1、 参与方针政策或办法的制定或修改。律师作为最丰富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对政府方针政策或办法制定过程中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到相关办法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执行性、可补救性,防范制定缺陷,达到制定预期。

2、 参与行政人员培训工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行政人员法律培训工作,通过会议或授课等形式,将自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中的不足或缺陷,通过案例加法条的形式讲解给行政执法人员,有益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防范行政诉讼案或行政复议的发生。

3、 审查行政机关的民事经济合同。现在许多地方土地开发、建设各种工业园区方兴未艾,在这些过程中,涉及到许多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民事合同,作为行政法律顾问要对民事经济合同进行草拟、谈判、制定、审查,要熟练运用律师的专业特长,进行严格的审查拟定工作,防范政府民事经济诉讼风险。

4、 参与或间接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在一些关系复杂或重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律师作为顾问形式参与其中,制定行政执法的具体方案、预测执法过程中的相应风险、指导调查取证、防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失误、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惩罚相适应问题。特别是对于行政处罚及行政不作为的法定时间掌握,做到执法过程中合法、充分、及时、有效。

  行政法律事务随着行政机关职能转变及行政法律体制变化将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同时也对行政业务律师提出了许多要求,要求其专业化水平不断地提高,以适应行政业务的各种需要。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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