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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6:02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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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级经费中支出,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布置、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和举报;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从政治思想素质好、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名单,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告知选举事项,并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本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受理村民的申诉和举报;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担任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其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对已登记但不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除名;对未登记但具备资格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各自然村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提名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按照职务提名,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每项职务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有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至少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前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不同职务按照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前三日公布选举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方法;

  (四)提出唱票、计票、监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六)其他选举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应当围绕发展经济、完善管理、改进服务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自己和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为便于居住偏远的村民投票,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直接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没有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不得将他人的委托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采用一次性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次投票方式。

  采用分次投票方式进行选举的,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再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将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人选,交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举手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和监票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举时,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

  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统一发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根据自己的意愿单独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选票上所列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动票箱应当密封投票口,并分别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大会会场,与选举大会会场的票箱同时当众开启,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对难以辨认的选票,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职务。

  第三十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当选:

  (一)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有妇女当选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按照得票顺序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或者多于应选名额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四)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保障村民委员会中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未获当选的候选人未达到规定的差额人数的,不足人数从被提名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重新选举。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就未选出的名额重新选举。重新选举时,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村民对前款所列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均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组织村民投票表决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生育的;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被罢免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相关人员的当选证书。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死亡等原因出现缺额,且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造成村民委员会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的产生及选举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提名,提名有效,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数将得票多的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选票数多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应当超过所投票数的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法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对举报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办理;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辖区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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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2年7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用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配合“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细则》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及技术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均可以持《细则》中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全系统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核发备案文件。



(三)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各级外汇局应当将核准辖内银行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外汇局备案,各分局应当于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银行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五)对于已开通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应当通知并监督中国银行停止已纳入系统中所有个人售汇业务的手工操作,未纳入系统中操作的个人售汇业务,仍由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手工办理。



(六)各外汇分支局应当尽快组织对本辖区内申请开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银行人员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已经过培训的中行、工行、中信实业银行网点人员除外)。



二、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中,将出境旅游个人零用费部分由原来的旅行社代购调整为由个人购买,因此,自本通知下发后,出境旅游的居民个人可持《细则》中要求的证明材料到已开通系统的银行购买个人零用费。因本系统实行核销管理,银行在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可不再核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或《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上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购汇中团费部分,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的规定,由组团社统一购买。



自本通知下发后,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有权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专用帐户,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中规定限于中国银行开立,扩大到所有外汇指定银行开立。



三、经外汇局核准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在经核准后一个月内将本行系统《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见附件);各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于中国银行手工操作的部分业务,中国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及其上级行报送上季度《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见附件);中国银行总行应当于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五、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在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审核时,应当严格按照外汇局制定的编码原则对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进行编码。如发现所编编码与以前售汇编码出现重复,该笔售汇业务需报当地外汇局进行核准。外汇局应当在认真审核银行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后,核销系统中重复编码的购汇记录,并逐笔进行登记,以备事后统计核查。



六、系统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手册》,将在本通知下发后即日内下发,各外汇局及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技术操作。



七、《细则》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细则》规定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及附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68402156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朱天弋

联系电话:68402310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欧琼霞

联系电话:68402121、68402330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为银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五条居民个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外派劳务等项下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外汇,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外汇局对居民个人购汇实行指导性限额及核销管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购汇前,就上一笔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购汇。



第七条居民个人在户口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以外的银行均可办理购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十条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银行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培训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备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外汇局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持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或分局承报的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核准件。



外汇分支局收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外汇分局收到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六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取消其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当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其他出境学习、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的,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2、旅游

(1)出国旅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经有权办理港澳游旅行社确认的“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港澳通行证及有效签注、身份证或户口簿。

3、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含预科,下同)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时,须提供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或学期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因私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

(4)自费留学人员兑换每年或学期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其它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1000美元)外汇。

4、其它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

1、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的,持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境外邮购的,持广告或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3、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的,持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或公证机构有效证明、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4、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情况,持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因私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有权部门的有效签注。



第十八条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等情况时办理。



第十九条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等)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区: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三)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条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核准件如遗失,居民个人可凭补办申请及原申请时的证明材料到原外汇局补办。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等值2000美元以内),其余部分须汇往境外个人帐户或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由他人代办的,学费、生活费须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居民个人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六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购汇前,按下列规定在银行办理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实际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外派劳务及“其它”项下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项下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居民个人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其他出境学习凭在读证明或缴费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或学期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办理购汇核销后,外汇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八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

(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九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银行审核核销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二)银行审核外汇局核准情况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2、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3、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4、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三十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一条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当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当在每季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见附件3)报所在地外汇局。各分局应在每季初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后的报表(表样见附件4)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未使用系统进行售汇业务操作的;

(二)不应纳入系统而擅自纳入系统操作的;

(三)未按外汇局要求认真审核单据而售汇的;

(四)没有核销凭证而擅自予以核销的;

(五)擅自超过规定限额售汇的。



第三十六条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季报表》表样(略)

4、《居民个人售汇异常情况统计表》表样(略)

5、《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季报表》表样(略)

6、《中国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手工操作)季报表》表样(略)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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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2010年6月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扩大对外开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是海南经济特区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优惠政策,进行经济开发开放的特定区域。


洋浦经济开发区及区内设立的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新型临港工业和港航产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物流及能源、原材料国际储备交易、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建设面向东南亚的航运枢纽、物流中心和出口加工基地。


第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在体制机制、产业政策、吸引投资、对外贸易、港航发展、金融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改革开放先行试验区的作用。


第五条 投资者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邻接海域,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设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机构的工作。


洋浦管委会对属地管理事务,行使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授权洋浦管委会行使省级行政管理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委托洋浦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积极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本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洋浦管委会开展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


儋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海域使用、居民搬迁安置等方面支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机构及人员编制,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根据吸引人才的需要,实行特殊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洋浦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预算管理。其财政收支实行单列的综合预算,不列入省本级;省本级预决算报批时,附列洋浦预决算。


第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可以将洋浦经济开发区外一定数量的土地纳入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洋浦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洋浦管委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洋浦管委会的决策,负责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洋浦管委会及洋浦经济开发区土地成片开发主体企业应当按照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洋浦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创新招商方式,增强招商实效,保障招商项目的落实。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洋浦管委会负责组织制定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


第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及其他重化工、精细化工、新能源、制浆造纸、修造船、海洋工程设备等产业。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旅游装备制造业、加工业和与洋浦经济开发区产业相适应的现代服务业。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海洋经济。支持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服务和加工基地及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鼓励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大力发展海洋生物工程和海洋能源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十六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加强现代化港航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深水航道疏浚工程、大型深水集装箱码头、公共原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以及大型散货码头等建设。


第十七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应当利用区位和政策优势,依托现有产业基础,打造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化工品、浆纸等生产资料交易和物流中心。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国际航运、仓储、物流和贸易中转业务。鼓励开展边境贸易。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及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和转口贸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和转口贸易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支持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有实际需求的贸易、物流等外向型企业在境内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


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取出口退税措施的前提下,推动在洋浦保税港区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船运经纪、船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船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完善船运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鼓励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与组建航运船舶金融租赁公司。鼓励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船运企业等在洋浦经济开发区成立专业性船运保险机构。


对注册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船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机构;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业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各种金融产品和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并购贷款等业务的发展。支持在洋浦开发区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探索发展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循环经济。


省人民政府节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洋浦经济开发区节能降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四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二条 洋浦管委会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管理政策。洋浦保税港区实行国家有关保税港区的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洋浦管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可以依法设立企业发展基金,对符合开发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标准的鼓励发展的产业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经洋浦管委会批准,可以根据企业类别、投资额和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和人力资源开发资金贴息,或作为政府对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设立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保险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业。海外留学人员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洋浦管委会可在用地、融资、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洋浦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人才。


洋浦管委会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在户籍和证件办理、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实行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健全人流、物流往来的便捷有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洋浦经济开发区内可以开设免税商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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