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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9:03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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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已建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相应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应当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或者黑干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的自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经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以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召回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得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代宰服务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生猪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对举报生猪定点屠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指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设计日屠宰量小于五十头生猪、设施设备未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规定的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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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把科学技术运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带来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达到或超过了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奖励基本要求。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是指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奖励要求的项目实施者或完成者。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某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国营、集体、内联(含外地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通过多个行政层次、渠道共同完成的项目。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或系列产品)采用一次性奖励的办法,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在本市研究或从市外带入应用于本市现代化建设,并为本市创造出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四)采用科技手段,使严重亏损的企业大幅度减亏或扭亏为盈,成绩卓著的主要实施者;
(五)在有关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技应用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申报者带有行政领导身份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市评审会)审查确认其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并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同意后在正式申报一年前到市评审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证实项目主要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如有变动,申报者(或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到市评审会更改。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投产或实施一年时间以上的项目,必须于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市评审会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申报奖励的基本要求: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1.项目技术水平经市评审会认定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2.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两项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3.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按申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累计)达到以下指标:工业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农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八十万元以上。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的内容、标准进行评分,总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
│评价内容│ 评 分 标 准 │评分│
├────┼───────────────┼──┤
│ │1.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
│ │ 与珠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 35 │
│ │ 关 │ │
│ 解决 ├───────────────┼──┤
│ 问题 │2.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
│ 的重 │ 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 │ 25 │
│ 要性 │ 用。 │ │
│ ├───────────────┼──┤
│ │3.解决较重要的问题,对整个企│ │
│ │ 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起决定性│ 15 │
│ │ 作用。 │ │
├────┼───────────────┼──┤
│ │1.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 20 │
│ │ 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 │
│ ├───────────────┼──┤
│ 技术 │2.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并为国内│ 15 │
│ 水平 │ 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 │
│ ├───────────────┼──┤
│ │3.技术上有较大突破,并为省内│ 10 │
│ │ 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 │
├────┼───────────────┼──┤
│ │1.项目在珠海可应用的范围内都│ │
│ │ 得到应用,已占据国内技术市│ 35 │
│ │ 场。 │ │
│ ├───────────────┼──┤
│ 应用 │2.在本市某一个领域或某一行业│ 25 │
│ 范围 │ 全面推开,并已开始向外扩散。│ │
│ ├───────────────┼──┤
│ │3.成为整个企业、事业单位生存│ │
│ │ 与发展的技术依托或主要的管│ 15 │
│ │ 理方法。 │ │
└────┴───────────────┴──┘
第九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评审会评审。
(二)申报者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申请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片;
3.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三)早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编写格式和编写说明,认真撰写有关材料,办理必要的手续以及备齐全部附件;在申报期限内,有义务就需要说明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复;不得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授奖条件和对评选结果进行争辩。
(四)申报前对项目及其有关人员如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奖励。
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申报者的奖励要求。
第十条 评审机构。
(一)成立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为主任的、市属有关部、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市评审会的日常工作。
(二)评审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评审情况;
2.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经济审核组和专业技术评审组,分别负责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和技术审核工作;
3.决定是否受理申报者的奖励要求以及负责对评奖项目的最后确定;
4.代表市政府对有功人员进行授奖;
5.负责授奖经费的筹措,检查督促对有功人员奖励政策的兑现。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市评审会接到奖励申请后,组织并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技术水平,并提出应否获奖及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送市评审会。经市评审会复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的委员必须占全体评委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经占全体评委三分之二以上
的成员同意才能定为拟奖项目。
(二)经评定的拟奖项目,由市评审会在《珠海特区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人提出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
│奖励│ 年节约或增加税后利润 │奖│ 荣 │
│等级├──────┬──────┬──────┤金│ 誉 │
│ │ 工业项目 │ 农业项目 │高新技术项目│额│ 奖 │
├──┼──────┼──────┼──────┼─┼──┤
│特等│500万元以上 │450万元以上 │480万元以上 │4%│奖励│
│ 奖 │ │ │ │ │证书│
├──┼──────┼──────┼──────┼─┼──┤
│一等│400万元以上 │350万元以上 │380万元以上 │5%│奖励│
│ 奖 │-500万元以下│-450万元以下│-480万元以下│ │证书│
├──┼──────┼──────┼──────┼─┼──┤
│二等│300万元以上 │250万元以上 │2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400万元以下│-350万元以下│-380万元以下│ │证书│
├──┼──────┼──────┼──────┼─┼──┤
│三等│20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30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下│-280万元以下│ │证书│
├──┼──────┼──────┼──────┼─┼──┤
│四等│100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20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下│-180万元以下│ │证书│
└──┴──────┴──────┴──────┴─┴──┘

对于有外汇收入,且外汇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项目,按一定比例提取外汇额度进行奖励。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项目:
┌────┬────┬────┬────┐
│奖励等级│ 总分数 │奖励金额│ 荣誉奖 │
├────┼────┼────┼────┤
│ 特等奖 │80分以上│ 15万元 │奖励证书│
├────┼────┼────┼────┤
│ 一等奖 │ 70-79 │ 12万元 │奖励证书│
├────┼────┼────┼────┤
│ 二等奖 │ 60-69 │ 9万元 │奖励证书│
├────┼────┼────┼────┤
│ 三等奖 │ 50-59 │ 6万元 │奖励证书│
├────┼────┼────┼────┤
│ 四等奖 │ 40-49 │ 3万元 │奖励证书│
└────┴────┴────┴────┘

(三)对于获得一等奖、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发给奖金外,另给予以下奖励:
获一等奖的,奖给一厅两房的住房一套(按省规定的装修标准,下同;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下);
获特等奖的,奖给一厅三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国产小汽车一辆(价值二十万元以下)。奖励住房同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获奖前组织安排的住房不受影响)。
获奖者不要住房或小汽车的,可按房屋建筑造价和小汽车牌价发给现金。
第十三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百分之五十发给首席完成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班子会同首席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金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由组织上正式调离者外,原则上要在受益单位继续供职。
第十五条 获奖的有功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及获一等奖、特等奖的主要骨干,若本人户口不在本市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本市入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城市户口管理规定的,经批准可随迁入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公安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获二等奖以上的首席有功人员,如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方便。
(三)首席获奖人员在获奖当年,享受一次省内公费疗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需要,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奖金来源。
(一)设立市科技奖励基金会,作为市科技进步基金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1)市财政每年拨款一万元;(2)接受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捐赠。
奖励基金由市财政设立专帐掌管。
(二)由该奖励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企业中提取。
第十七条 争议及解决办法。
(一)凡是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一律由申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市评审会备案。
(二)争议如涉及到是否奖励或奖励等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可在《珠海特区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评审会提出意见,供市评审会参考;复议与否由市评审会决定。
(三)在争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办理。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评审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学有所成,或华侨及港、澳、台籍技术业务人员愿意来珠海服务的, 保证其来去自由,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对在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同样给予奖励并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评审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7月26日

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铁道部


蜜蜂戴罩运输规定

1986年2月27日,铁道部

每年三月至九月期间,运输蜜蜂时,必须在蜂箱巢门外安装带有木框的纱罩,发货人及车站并应遵守如下事项:
1.车站要依靠当地政府,与农牧部门配合,做好蜜蜂运输的组织管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宣传蜜蜂运输必须安装纱罩的规定及安装木框纱罩的方法。
2.发货人填写要车计划表时,要注明是否配备了木框纱罩,车站对未注明已配备木框纱罩的要车计划,不予上报审批。
3.发站承运时应检查巢门外是否安有木框纱罩,对未安木框纱罩的不予承运。
4.在运输途中及在编组站、区段站停留时,不得打开纱罩,押运人需要向蜂箱上喷水降温时,车站应免费供水,并给予方便。
5.为加强安装纱罩运蜂的途中管理,发货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时,须与发站商定,每车最多不得超过九人,但车上必须留出押运人乘坐位置。
6.装车时,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600毫米,其它部位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捆绑要牢固,保证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包括紧急制动和正常调车连挂)蜂箱不倒塌、不堕落,在蜂车顶部不准有人、畜及其它杂物。
7.途中站停留中,当押运人询问蜂车挂运时间时,车站应将预计挂出时间告诉押运人,以便其加强护理。
8.蜜蜂车到达终到站后,押运人要及时卸车,将蜂箱搬出,在站内不得摘下纱罩放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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