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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0:58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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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中省驻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加强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离休干部医疗服务保障水平,切实加强医疗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陕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陕办发〔2001〕3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离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3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是指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离休手续并取得离休证的人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含中央、省驻咸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三)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单独统筹、集中管理。当年的医药费统筹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有合理超支,由同级财政补足的制度。
  第五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离休干部医药费按每人每年15000元的筹集标准由同级财政于每年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后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医疗费筹集标准。
  第六条 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离休干部门诊就医时,需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退休工人持《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下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患病需住院时,凭《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出院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离休干部如遇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况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必须在7日内由本人或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条 离休干部因患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或无法治疗需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医保办审核,同时通知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持转诊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在同级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治疗结束后,携带转诊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费用明细清单、正式有效发票、出院证明、《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待遇医疗证》等相关资料,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医疗的,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其它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异地安置、去外地探亲等,由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或登记后,可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由单位经办人携带相关资料按规定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患中风、瘫痪或恶性肿瘤晚期等疾病造成行动不便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意见,院医保办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可设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再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家庭病床期满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定点医药机构乱检查、乱开药、乱收费等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实的,责令退回不合理的费用,并对其处以费用2-5倍的处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离休干部就诊时,门诊应写门诊病历、复式处方等;住院必须开具每日费用清单、经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人社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由各级党委组织、老干、人社、财政、卫生、审计等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对参加医药费统筹的离休干部,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咸政办发〔2001〕2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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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淮位嵋橥ü?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

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十二、删去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三)“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的第二项:“(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并增加“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一句。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连续工作20年以上”修改为“累计工作20年以上”;第二款中的“在县以下人民政府”修改为“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五、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



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8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物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物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物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通知;(4)有价证券;(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邮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阅决定。

  经批问候语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尖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软件。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磁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量,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尤元以下罚款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的经营活动;

  (二)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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